河东区离婚法律如何解决,设立居住权的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时间:2022-10-30 11:29:08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居住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案件详情:

原告:判令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永久居住权,并判令被告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将原告的居住权记载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证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田某与被告于2015年9月通过协议方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2020年1月至6月,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搬离系争房屋,2020年7月,原告考入高中,考虑到身心承受极大打击和创伤,恐怕会影响高中学业和成长,田某带着原告搬出系争房屋,租住至上海市静安区XX路房屋至今。被告要求原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根据原、被告的联系,原告本人对本案诉讼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进入高中后可选择和父亲或者母亲生活,如原告现选择与被告共同生活,则被告同意原告入住系争房屋,但不同意在系争房屋的不动产证书上登记居住权。

三、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许2与原告之母田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5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许1。

许2与田某于2015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许1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孩子进入高中以后,可依据孩子的意愿,自由选择和父亲或者母亲生活。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辛耕路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许2另外再支付200万元作为给女方的补偿。其中100万元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许2付清200万元补偿款后,田某协助安排房产的过户事宜。若男方未能在规定日期付清钱款,则同意立即出售辛耕路房产,以此售房款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四、……(3)现在孩子许1的房间归孩子永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4)现在的房子,田某和孩子可以无偿使用到2020年7月底。……

许2与田某于2017年2月25日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许2未能按照《离婚协议》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田某30万元,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田某70万元,协议如下:许2必须在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田某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必须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田某剩余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另查明:在签署上述《协议》后,许2陆续支付田某20万元,剩余95万元未付,故田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许2支付95万元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8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2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95万元等。该判决生效后,田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沪0104执1479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查封系争房屋,嗣于2018年7月25日裁定评估、拍卖系争房屋;后田某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并裁定终结(2018)沪0104执1479号案件的执行。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于许2与田某二人名下。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如原告在高中后选择和被告生活,则对系争房屋具有永久使用权,至原告成年后亦同。但如果原告在高中后选择和其母生活,对系争房屋则不具有使用权。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询问,其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之居住权具体是何含义,原告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规定的居住权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四、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将原告的居住权记载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证上;2、原告是否享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居住权,

五、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其事实依据为其父母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相关约定,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四章居住权之相关条款。

就事实依据而言,《离婚协议书》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父母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该约定应参照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虽固非《离婚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原告父母对原告的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之约定,系原告父母约定向原告(作为合同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被告应受其承诺之约束。

就法律依据而言,居住权制度系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中新增内容。本案讼争的《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9月,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用益物权性质的居住权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案涉民事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前段规定的空白溯及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离婚协议书》中与田某之约定,被告确实承诺系争房屋中的一间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虽此承诺在形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居住权之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具有相当之类似性,但从意思表示层面而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被告是时绝无于系争房屋上为原告设定用益物权之意思;又,许2与田某于《离婚协议书》约定,若许2未能按期向田某付清补偿款则出售系争房屋以偿还,亦可从侧面说明许2与田某是时均无于系争房屋上为原告设定对世权之意思。若通过空白溯及原则,将被告于2015年的意思表示纳入民法典居住权的规范范围内,可以评价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但书部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例外情况,不能空白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居住权之相关规定。鉴此,原告要求被告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将原告的居住权记载于系争房屋不动产证书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定有明文,即对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居住权登记于系争房屋上的诉讼请求未为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性质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父母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中一间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虽如前所述,该“永久使用权”并非用益物权性质的居住权,但仍属基于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占有使用权益,该权益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虽约定系争房屋的一间房间归原告永久使用,但该占有使用权益之成立前提为原告进入高中后与被告共同生活,就该见解,本院不予认同。被告理应恪守《离婚协议书》中与田某之约定及对原告之承诺,保障原告对案涉房间合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权益。

六、审理结果:

驳回许1的诉讼请求。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劵、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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