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8:53: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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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讼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宜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所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且本案当事人并未诉请分割房屋所有权,一审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本案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购房合同项下的权益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法院综合考虑确定一方享有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酌情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
基本案情
贾某、朱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2。2019年12月28日贾某、朱某1离婚。
2018年6月25日,朱某1与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朱某1向该司购买坐落于悦隽府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总价1616657元。
2018年11月5日,朱某1与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由该司将车位位置为1128号的地下车位转让给朱某1,合同载明的转让费为115000元,庭审中贾某、朱某1均称该车位使用权实际系赠送。
2018年6月25日,贾某卡号为6228××××4894的瑞丰银行账户汇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0357元。贾某用其中国银行借记卡号6217××××0831通过POS机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25日支付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1286300元。
2018年11月30日,朱某1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由朱某1向该司购买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
2019年6月27日,朱某1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由该司将地下车位转让给被告,合同载明的转让费为239000元,款项于当日应支付1万元,剩余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当日,由贾某银行卡刷卡1万元。同时,该房屋的房款已通过朱某1母亲银行卡付清。
二审中双方还一致同意悦隽府12幢二单元703室房屋及车位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归属,最终由贾某以1616666元竞得。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贾某要求处理案涉两套房屋的合同项下的权益,关于悦隽府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一方面,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对房屋权属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该房屋的购买款项中涉及朱某1父亲朱苗根户朱家潭村房屋拆迁安置款,而贾某、朱某1婚生子亦对拆迁利益享有权益,在此情况下,如先行就本案房屋进行处理,可能涉及作为未成年人的案外人的权益,故该院就该案涉房屋及车位权利暂不作处理;关于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车位未符合交付条件,故不宜对该房屋及车位权属进行处理。当事人就讼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
二审裁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讼争两处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及车位使用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可分割则应当如何处置。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车位使用权能否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可见,讼争两处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且本案贾某并未诉请分割房屋所有权,而是请求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相应车位的使用权,一审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双方对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贾某与朱某1也已离婚,两份合同项下的权益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关于悦隽府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的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双方确认购房款已经全额支付且房屋及车位已经实际交付。从该房屋的付款情况看,购房款先后均通过贾某的银行卡支付给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不论贾某的购房款项来源如何,其在与朱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朱某1作为签约一方购买该处房屋,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现要求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应当准许。
二审中双方通过竞价方式由贾某以最高价1616666元竞得该处房屋的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故该处房屋所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悦隽府1128号车位的使用权归贾某所享有。同时考虑到婚生子由贾某抚养,且购房款中包含婚生子的拆迁利益,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贾某支付朱某1合同权益及车位使用权价值40%的补偿款即646666.40元,朱某1应当配合贾某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贾某负担。
关于天际府南区××幢××单元××室房屋及车位的合同权益。购房款通过朱某1母亲的银行卡支付,即由朱某1母亲全额出资,且由朱某1作为签约方与绍兴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即使该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证登记,但从签约主体也可推知朱某1母亲出资购买该处房屋系对朱某1个人的赠与。贾某仅以该处房屋尚未登记为由认为不应认定为赠与给朱某1个人,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万科天际府车位,转让价239000元,朱某1认可贾某支付过10000元,剩余款项229000元通过贷款分期支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1归还了第一期贷款本息4388元,该车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鉴于万科天际府合同项下权益归属朱某1,从实际利用考虑,该车位的使用权宜归朱某1享有,剩余贷款亦由朱某1负责归还,结合车位价格及离婚前所归还贷款金额,酌情由朱某1支付贾某车位补偿款8000元。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案号 :(2021)浙06民终18号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建房屋,直到离婚时都未取得合法产权凭证,此时夫妻一方主张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法院该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建造时双方的出资情况、一方在外租房所需费用情况,确定一方享有使用权,酌情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本院(2018)浙0683民初4762号生效判决准予离婚,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围墙、厕所、厨房等未办理审批手续,故未处理。
2019年2月,原告李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0683民初1476号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卫生间、厨房、洗浴间、西面围墙及翻修了倒掉的猪圈为住房,但至今未办理审批手续。该判决认为因上述财产无合法的产权凭证,因此对李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产权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现李某诉请由其居住该房屋。
法院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本院(2019)浙0683民初1476号生效判决的确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卫生间、厨房、淋浴间、围墙以及翻修猪圈为住房的事实,关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束婚姻关系后虽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一段时间,但由于无法融洽共处,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搬出案涉房屋租房生活,故如再次共同生活于案涉房屋并不利于双方今后生活,且经本院实地踏勘案涉房屋,该房屋仅有一个出入门,无法进行阻断或间隔,而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案涉房屋,希望被告能补偿无法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相应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故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王某所有,本院综合考虑房屋建造时双方的出资情况、原告在外租房所需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某补偿李某13500元。
案号 | (2021)浙0683民初4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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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军家事、浙江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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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的财产分配是指分阶段分配共有财产的协议,那么夫妻双方在财产分配过程中应该注意什么分配原则 ? 离婚什么时候是财产分配的?接下来,今日律司将带你了解《协议离婚物业分配》的相关内容,希望以下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1. 性别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不仅体现在婚姻法的各项法律规范中,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指南。这个原则体现在分割的离婚属性上,即夫妻双方对分割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共同债务的平等义务。
2. 原则为了儿童和妇女的利益。这里的“关怀”,不仅可以让女人拥有更大的财产份额,还可以将一些生活中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人。毕竟从习惯力量、传统因素造成的障碍、女性的家务负担和生理特征来看,女性在离婚之后的就业和谋生能力都弱于男性,需要更多的帮助社会。同时,在分割中,夫妻共享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为分割共同财产。
3. 原则 造福生命。离婚,不得损害 分割 共同财产的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对共有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配给需要生产资料的一方,更好地发挥生产资料的效用;分割时,应尽量满足个人的专业或职业需求,充分发挥这些材料的使用价值。不能分割的物件,按实际需要和收益使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享方按原则股权时的实际价值补偿对方离婚。
4. 权利不应被滥用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国家、集体和其他人所有的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不得以夫妻合法权益分割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
5、配偶一方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被消耗、毁损或灭失,另一方不予赔偿。这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性质和婚姻生活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关于原则照顾无辜的伴侣,许多教科书认为分割夫妻离婚必须遵守这一点原则。但我们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没有过错的离婚方进行赔偿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因此,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再需要坚持照顾无辜方的原则,否则可能导致失衡的利益。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平等分割;具体处理也可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而有所不同。个人使用的物品通常归个人所有。
2、夫妻在两地管理和使用的共同财产归分割的管理者和用户所有;如有差额,财产多的一方以与差额等值的财产补偿对方。
3.结婚登记未同居,彩礼按风俗付给,或婚前付给付钱人生活困难的,可要求对方退还彩礼时离婚。
4.如果一方和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合伙经营,occ
6、其中一方婚前所拥有的房屋,在离婚时已修缮、装修、拆除,产权未发生变化。增值部分的份额属于对方,房主以折扣价补偿对方。
7、离婚时,若结婚时间不长,或对方因财产生活困难。可以酌情退货。如果难以确定所取得的财产是请求还是赠与,可以视为赠与。
8、夫妻共同拥有的不适合在分割使用的房屋,根据双方的住房情况和关心一方的原则分配给一方,抚养孩子或没有过错。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金。在同样的条件下照顾女人。
9、如果一方拥有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未获得经济利益,夫妻双方在共享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对方应有的照顾分割
以上是关于协议离婚的属性分配。从以上内容可以知道,离婚财产的分配应该遵循男女平等原则,男人不应该因为工资高而多分配。照顾孩子和妇女的利益意味着给予她更多的分配。如果您对上述内容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今日律司在线咨询您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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