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21:10: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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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解读中的两个误区
牟林
某些男士在“头条”等媒体上欢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最新版本,他们称之为新《婚姻法》(其实,还是2001年修订的版本,并未看到更新的修订。)令这些男士的兴奋点在哪里呢?
第一点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他们认为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割有利于保护男方。
第二点是关于赡养父母的规定,他们认为女婿没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
实际情况是这样的吗?
我们只需认真阅读《婚姻法》原文就自然明白。
本《婚姻法》总纲的第一条规定了《婚姻法》的法律地位:“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二条就规定了《婚姻法》的性质“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许多人的眼睛只盯着第十七条,忽略了这两条,所以不能充分准确地理解“准则”和“男女平等”的含义。“准则”的意思就是每个人的婚姻生活都必须遵循本法,否则就是违法。“男女平等”的意思就是本法的一部具有男女平等性质的婚姻法。不仅如此,第二条还补充说明了本法还具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利”的功能。这两条是整个《婚姻法》的总纲,是制定以后各条的依据。也就是说,以后各条都是在说如何具体落实“男女平等”,如何具体落实“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利”。
我们先看第一点:《婚姻法》第三章逐条表述家庭关系应该遵循的法律规定。第十三条在家庭关系中对男女平等作了再次强调。落实到第十七条对“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表述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注意,这里有个关于时限的关键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期间即使只有一方在工作或从事生产经营或获得知识产权等收益等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即便是一方接受赠与或接受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再看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注意,本条款所有称谓都是“夫妻一方”,并没有单独强调丈夫一方(当然也不会强调妻子一方)。换句话说“下列情形”对丈夫和妻子都是一样的。“(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自然也可能是妻子一方的婚前财产。比如住房也可能是女方婚前买的,那么这房产权就是妻子一方的。其它各条“(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亦可做相同解读,并没有规定任何只属于男方的特权。第十九条规定,如果男女双方婚前有约定,那么财产归属以约定为准。所谓约定,自然是把男女双方都是为具有平等权利的独立个体。应当注意,如果不离婚,这些规定自然失去意义,只有当离婚时涉及到财产分割时,这些条款才有意义。同时还应该注意,不要只盯着财产,债务对夫妻双方也是一样的。
下面我们看第二点: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注意“扶养”一词的含义和本条的具体表述。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条的第二部分说,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再具体到一个家庭,丈夫有赡养自己父母的义务,妻子也有赡养自己父母的义务。那么,在婚姻存续期间,当丈夫承担赡养父母义务时难道做妻子的可以作壁上观?反过来,当妻子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时难道丈夫可以作壁上观?换句话说,夫妻关系只要存续着,赡养父母是夫妻共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和对方共同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如果一方阻扰对方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都可能构成犯罪。有些男士认为女婿没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应当指的是婚姻关系终止后的情形,而不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形。我们再注意到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看看,不仅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特殊情况下孙辈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还有赡养义务,由此反观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接受赡养的权利是平等的,外祖父母是谁?不就是孙辈父亲的岳父母吗?孙辈都有赡养外祖父母的义务难道他们的父亲反而没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吗?不仅如此,第三十条规定父母再婚也不能改变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还说“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读懂这些条款后,某些男士还嘴硬自己没有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吗?同样某些女士还嘴硬自己没有赡养公公婆婆的义务吗?
那么,为什么有人会歪解《婚姻法》有关财产归属和赡养父母的有关规定呢?
第一,传统的封建思想没有彻底根除,无视新社会在法律上已经确定了男女平等的家庭关系,男女组成家庭已经不是旧时代意义下的男娶女嫁,虽然我们还在沿用“嫁娶”这样的词汇,但男女双方都是以一个独立的、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的个体组合在一起的。这是一个观念问题和认识问题,旧的观念遮蔽了一些人对《婚姻法》的认识和理解,所以才有那些奇谈怪论。
第二,还是由于观念的问题,实际社会中旧式的婚姻关系还很普遍,男方至少自认为自己在家里应该占主导地位,当然男方就应该准备好建立新家的所有条件,如住房和家庭其它设施;订婚时还应该给女方一定数量的彩礼;女方则应该准备好自己的嫁妆等等。而不是男女双方根据自己的实际能力相互商量共同努力建立自己的小家庭。这样,一开始就在财产归属问题上埋下了隐患,一旦遭遇婚姻变故,如何分割财产就构成了一类法律纠纷。
第三,当下过于重视物质而忽视精神的社会风气,导致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变成“以财富为基础”,有些人(有女人也有男人)把婚姻当成攫取利益的手段,比如“离婚致富”“婚姻攀附”等现象。所以,许多男士认为自己很受伤,想通过歪解《婚姻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导致许多由婚姻引发的民事财产纠纷。
第四,有部分缺德寡才的渣男,由于自己各方面都比不过女性,不仅想通过歪解《婚姻法》还幻想回到封建社会来个“三纲五常”重塑自己的男权地位。也有一些渣女想依靠男人过不劳而获的生活,甘愿做男人的附庸,自愿放弃自己的独立地位和平等权利。渣男与渣女们最不想承担的就是赡养父母和岳父母(或公公婆婆)的义务,便想通过钻法律的空子逃避责任。
综上可见,我们虽然制定了那么多法律法规,人们对包括对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婚姻法》在内的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都是很有限的。加大对法律的宣传刻不容缓。立法、普法,才能很好的依法、执法,才能有效地利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创造和谐美好的社会。因此提出以下建议:加大《婚姻法》这类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除了利用媒体广泛宣传外,在中小学可以开《婚姻法》教育的专门章节,或者在大学设置“家政”这样的公共课系统学习包括《婚姻法》在内的处理家庭关系的系统知识,也可以规定只有参加过系统地学习包括《婚姻法》在内的家政知识并获得合格证书才有领取结婚证的资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就是一个基本的社会单位,养育子女、赡养父母、与社会发生财务关系都是以家庭为单位整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没有这样的认识,过分强调“你的”“我的”是不可能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的,对个人和社会都是没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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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德行为NO.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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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大家发现没有,农村地区的老人虽然没有读过很多书,却总是能用一些老话点醒后人,这些老话流传下来就成为了经典的俗语,从某方面也起到教育后人的作用。农村地区有一句顺口溜:“骂哑巴人,扒寡妇门,踢瘸子腿,挖别人家坟”,听起来朗朗上口句句押韵,但背后却隐藏了很多道理。
这句顺口溜的字面意思大家都很容易懂,描述了4件在人们眼里看来相当缺德的事,如果谁干出其中一件,一定会遭到乡亲们的唾弃,被人们认为是品行不端正的“小人”,如果四件事都干过,那真的是丧尽天良。那么这几件事真的这么严重吗?
生活中残疾人这个群体本来就是弱势,在很多农村地区,哑巴、瘸子这样的人生活质量往往不高。他们不仅要承受因为自身残疾带来的痛苦,还要面对外界同情和嘲笑的目光。哑巴无法表达心中所想,大多数时候他们不会与人起争执,哪怕受了委屈也只能往肚子里咽。如果有人连哑巴都要骂,从某种程度上也反应了这个人气量不大,喜欢欺负弱小,连不能表达的哑巴都要计较。
至于“踢瘸子腿”也是一个道理,相信生活中我们如果看到一个腿脚不方便的人,第一感受就是同情,但凡有些素质的人都会以他们优先。不过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是如此,也有的人喜欢攻击别人的弱点,“踢瘸子腿”这种现象并不是没有发生过,但如果真一个人真的做出了这样的事,一定会遭受到周围人指责,能对弱者干出这样的事,说明这个人非常缺德。
农村还有一句俗语“寡妇门前是非多”,寡妇这个群体大多数时候都被蒙上了一层悲剧的色彩。她们失去了丈夫,不仅要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还要面对外界的恶意。在农村有不少光棍会惦记寡妇这个弱势群体,所以半夜里扒门的情况没少见,但这种行为也是让人相当不齿的,简直可以用“趁火打劫”来形容。
最后一句“挖别人家坟”就比较匪夷所思了,要知道坟墓是一个人去世以后的安息之所,国人在这方面相当重视。特别是在农村,建造一个坟墓都要大费周章找风水宝地,如果一户人家的祖坟被别人破坏,那一般都是有深仇大恨才能干出来的事,但不管仇恨再深,有事当事人自己解决,挖别人家坟这件事都是非常缺德的,如果真做出来了,不管出于什么原因都会变成没有道理的那一方!在农村,这4大缺德事一件都碰不得,否则会遭人口舌,仔细想想,老祖宗的话也很有道理。你都听过这种说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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