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凭离婚协议可以办理房产过户吗需要多久

时间:2022-11-20 21:16: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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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凭离婚协议可以办理房产过户吗?
  • 建议收藏!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分割审判实务6个问答
  • 婚恋财产纠纷处理的25个法律要点
  • 凭离婚协议可以办理房产过户吗?

    凭离婚协议不可以办理房产过户。婚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要带的带材料包括,关于房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复印件、离婚财产归属协议。

    网友咨询:

    凭离婚协议可以办理房产过户吗?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贝赛律师解答:

    凭离婚协议不可以办理房产过户。

    婚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要带的带材料包括,关于房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复印件、离婚财产归属协议。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的,需要提交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归属协议、房产证、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双方持离婚协议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房屋符合过户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但是如果对方拒不配合,单方持离婚协议,是不能直接办理房屋过户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对方不配合过户,另一方只能持离婚协议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对方配合过户。法院在判决时必须考虑,房屋贷款是否还清、房屋是否具备过户条件等问题。一旦法院判决对方配合过户,对方仍拒不配合的,则另一方可以依据法院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贝赛律师解析:

    只有一方凭借离婚协议不能过户房产。离婚过户房产的必须办理析产手续才可以进行过户,并且必须夫妻二人携带判决书或者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一同到达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婚协议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处分。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离婚协议的性质决定了它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很多地方包括一些大中城市的房管部门即以此为据,对仅凭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单独办理房屋过户不予受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贝赛律师简介

    浙江省企业法律顾问专委会委员,省优秀青年律师,浙杭所管理合伙人,二级律师,西政民商法硕士,执业12年,深耕股权、投融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工伤、法律顾问等业务,具有丰富经验和优良口碑。

    建议收藏!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分割审判实务6个问答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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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论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婚后财产所有权归属进行认定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二、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该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加以撤销的可能。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被认为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赠与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不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以财产分割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协议离婚后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




    三、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答: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无需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


    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四、我与妻子均是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我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主张此套住房归我所有,对方亦表示同意,但要求从3年来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现在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要求吗?


    答:该要求是合理的。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上述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首付部分以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既然对方已经同意房屋归你所有,双方之间争议的只是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对方支付补偿的问题。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然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对方予以补偿。尽管现在不出售房屋,但房屋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必然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贡献是分不开的,对方还因此丧失了购买属于自己房屋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对方支付补偿,或者与对方协商解决争议。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该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六、文某与沙某系夫妻,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父母的家中。2006年至2008年,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产三处。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并涉及位于B市三处房产的财产分割,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情况下,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综上所述,即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婚恋财产纠纷处理的25个法律要点

    1

    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君补充】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互送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一般属于赠与性质,赠与已实际履行原则上不允许撤销。恋爱期间的财物赠与或者日常消费支出,比如“520微信红包”、纪念日礼物等,一般应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

    虽然实践中对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基于结婚目的发生的远超个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赠与通常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家庭收入情况、相处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作出是否应予返还的认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因赠与在实际履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恋爱期间给付财物、赠与礼物后反悔要求返还的,很可能得不到支持,故“恋爱需理智,送礼要理性”,避免承担超出自己经济能力的责任。

    2

    恋爱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另一方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但赠与财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酌情扣减后返还。

    3

    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如该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非经追认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如该财物属于赠与方个人财产,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君注】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

    与有配偶者恋爱并赠与个人财物,若有配偶者未告知赠与方其已结婚,赠与方以有配偶者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赠与行为并返还财物的,一般予以支持。

    5

    分手后索要 “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分手费既不是侵权责任,又不产生合同责任,更不是不当得利。如果不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合法的赠与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在分手后索要分手费,一般不予支持。

    6

    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时含有特殊含义的数字,如:“520”“666.66”“1314”等,和一般的借贷习惯不一样,将推定为转款时真实意思表示是传达爱意、送出祝福或赠与性质,而不认定为借贷行为。一旦以这种数字的金额转账给对方后,再以民间借贷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7

    带租来的“女友(男友)”回家见亲友,亲友给“恋人”的礼物能否要回?

    如果送出礼物的一方已清楚地知道对方是租来的,则送给对方的礼物属于赠与物。赠与合同自赠与物交付时生效,赠与对方的礼物不能要回。

    如果是租友合同期间,一方的亲友基于错误认为租友合同双方是真正的恋人关系而送给另一方礼物的,则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要求撤销赠与,把已送出的礼物要回。

    8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当事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且给付金额较大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若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的,需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对返还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案例君注】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9

    婚约财产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就婚约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予以支持。

    10

    同居关系当事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是基于双方共同法律行为所得,当事人要求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案例君注】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1

    因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一方当事人单纯以曾经同居为由请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12

    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其间一方有终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要求另一方负担实际支出或确定将要支出的费用的,可予以支持。

    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其间有终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男方已自愿给付超过实际支出的相关财产,事后男方反悔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1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非以离婚为前提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未生效或变更、撤销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以限制人身自由、侵害人格权益为前提的除外。

    【案例君注】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14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视为夫妻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不动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15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的婚前房屋婚后归夫妻共有,视为一方当事人将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若已经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16

    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在书面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离婚时尚未成年或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有,离婚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并要求不再履行该约定条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17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本人父母购置房产出资,离婚时,另一方要求经济补偿的,一般可予以支持。

    18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或者所有权虽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但有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房屋,当事人一方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一般不予处理。

    19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权属需经登记的动产,权属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不能视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主张该类动产系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君注】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20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有偿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另一方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君注】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有偿转让给第三人,且财产确已无法返还的,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分割转让价款、财产折价款,或者主张多分离婚时现有财产的,一般予以支持。

    2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所得的款项一般应归遭受工伤的夫妻一方所有,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为军人的,军人方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23

    夫妻一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全款购买的不动产,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将该不动产或该不动产的自然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君注】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4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案例君注】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25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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