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私自同居属于什么法律保护,同居两年多男朋友非要分手怎么办

时间:2022-11-20 23:16: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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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婚同居两年男友提出分手,我能否寻求法律保护?
  • 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亦属于虐待罪主体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 非法同居后分手,不当得利应返还
  • 未婚同居两年男友提出分手,我能否寻求法律保护?

    来源:中国路桥新闻网

    文小姐:我与男友黄某同居了两年,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已经实际承担夫妻间才有的权利、义务。两个月前,黄某突然移情别恋,甚至经我百般挽留仍我行我素。请问:我能否因和黄某有着事实婚姻而诉请法院保护?

    答:你不能诉请法院保护你与黄某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处理,经历了从承认、附条件承认、不承认三个阶段,现阶段是持不承认态度,原因在于事实婚姻并不具备婚姻登记要件,而法律对婚姻登记实行强制性,故其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而其第三条指出:“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正因为你与黄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后,意味着不管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如何,即使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甚至彼此已经承担了作为夫妻的权利、义务,但由于本质上仍然属于非法同居,决定了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解除。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因同居产生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

    (俞为鹏 整理)

    本文来自【中国路桥新闻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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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亦属于虐待罪主体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基本案情:

    朱某与刘某(女,殁年31岁)于1998年结婚。2007年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2011年期间,朱某多次因感情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多次受伤。2011年7月朱某因女儿教育问题和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事项再次与刘某发生争执。朱某拿皮带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持匕首自杀。朱某随即将刘某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某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朱某在将刘某送往医院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将朱某带回审查,朱某如实供述了殴打刘某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经常性、持续性地采取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某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朱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朱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是否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朱某、刘某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理由是二人虽已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购置房产、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论是朱某还是刘某,以及双方的亲属和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应当将刘认定为朱某的家庭成员。朱某虐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某,致使刘某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 。

    案例评析:

    根据《刑法》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加重情节。虐待罪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身份有特别要求,故虐待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本案中朱某长期、多次对刘某实施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与折磨,致使刘某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虽然朱某与刘某在案发3年前就已离婚,但此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是否能够将刘某认定为朱某的家庭成员,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点。
    关于“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部门法还没有对何谓“家庭成员”及其范围作出明确、完整的规定,不存在部门法冲突的问题,而是需要在具体法领域具体判断。对于刑法来说,认定家庭成员是为了确定具体的构成要件及其法益保护目的。例如本案涉嫌的虐待罪与一般的故意伤害罪的差别就在于,被害人是在一个特定的生活环境里遭遇伤害的,而且这种伤害是对那种本可以期待得到保护和信任的、区别于陌生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的破坏,往往具有长期、反复、不易被外部发现、不容易取证的特点,所以即使达不到轻伤程度,也可以构成犯罪。从这一理解出发,对家庭成员的认定,就没有必要限于婚姻法规定的基于婚姻和血亲所形成的四类家庭关系的主体,那些具有同居、扶养、寄养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也应被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
    基于上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成员宜作宽泛理解,除了婚姻法规定的具有四类家庭关系的主体外,具有恋爱、同居、扶养等关系的主体,也应当被视为“家庭成员”。在本案中,朱某与刘某属于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关系。对此,能否认为朱某、刘某是“家庭成员”?从实际情况来看,离婚之后的两人,剥离了民法上的婚姻关系,在财产分配、继承方面不再受民法和婚姻法的保护,但是,这并不影响从刑法的实质性立场独立判断,即两人在事实上共同生活的亲密关系仍然存在,没有本质变化;二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社会关系都体现出家庭成员的特征,夫妻关系也得到社会明示或者默示的认同,离婚前形成的家庭关系仍然在延续。在这种情况下,一方
    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使用各种手段对另一方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与在民事婚姻关系外衣下对家庭成员的虐待相比,在对这种生活共同体的亲密关系的破坏和对被害人身体、精神的伤害上,是一样的。因此,朱某和刘某应当被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在二人协议离婚之后共同生活期间,朱某对刘某实施过多次殴打,对刘某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侵害。案发当日,朱某再次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因无法继续忍受而自杀身亡。依照虐待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使其对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符合法理人情。

    非法同居后分手,不当得利应返还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欧某与蒋某在非法同居期间,多次以各种理由向蒋某要钱,后两人因欧某未与妻子离婚事宜产生矛盾而分手,蒋某为追回欧某所花费钱财,经司法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欧某与蒋某系同村村民。因双方都在广东务工,彼此来往加深,于2018年7月份确定恋爱关系,两人开始同居生活,然而此时欧某已有配偶。

    两人共同生活至2020年2月初,因蒋某要求欧某与其妻子离婚未果,双方就此分开。两人同居期间,蒋某于2018年底给欧某20,000元用于还债,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钱欧某使用。2019年12月,欧某写下保证,载明:“我保证过小年给蒋某40,000元(肆万元)”。蒋某现主张欧某应返还不当得利45,500元,其中包含保证中的40,000元和现金5,500元。

    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欧某的答辩及在进行司法调解时的笔录陈述,欧某出具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支付40,000元给蒋某,表明自身对获得了财产利益的认可。欧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蒋某非法同居生活,有违公序良俗和家庭传统美德。而两人同居期间,蒋某给付欧某的40,000元亦远远超出生活必要开支的数额,欧某出具承诺保证予以返还,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履行。

    欧某辩称是因为要回归家庭,被迫写下的保证,不能兑现。法院认为,欧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保证时受到胁迫。欧某作为一名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出具保证后带来的后果,并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且蒋某已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欧某在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多次向蒋某要钱,获取利益。应当认定其写下保证是对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经济往来的结算。对于欧某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蒋某诉请的现金5,500元及利息,其提交的转账清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达到证明目的,主张的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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