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0:53: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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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专注民商事案件的律师,离婚案件算是绕不过去的案子,但是经常有当事人在离婚官司打完后问“什么时候能拿到离婚证啊”,这里我给大家简单普法一下。具体法律规定就不讲了,讲多了大家不爱看,我直接说结论:
咱们国家两种离婚方式:
第一种是协议离婚,就两口子虽然不想过了但还是能够体面分手,商量好房子、车子、票子、孩子怎么分配之后,准备好离婚协议书到婚姻登记处离婚窗口一起签字按手印,等一个月之后过来拿离婚证,这就最传统的离婚方式,有离婚证的;
第二种是诉讼离婚,两口子已经顾不上所谓的夫妻感情和体面了,为了房子、孩子、票子直接对薄公堂你死我活。经历了漫长的官司流程之后,一纸判决确定离婚。这种离婚方式的话,民政部门是不发离婚证的,法院出具的生效离婚判决书就等同于离婚证。这种方式的坏处也很明显,判决书上把双方鸡零狗碎的事情“查明”得清清楚楚,万一碰到要出示离婚证明材料的时候个人隐私就直接放飞天际了,所以各位离婚需谨慎呐。不过近些年部分法院也尝试着进行改革,对于判决离婚的,除了判决书之外,还另行制作一张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仅仅记载着离婚双方系何时判决离婚的,对于其他事项一概不记载,以便于以后使用时保护个人隐私。可以看到这是一种法治的进步,不过目前尚未大范围推广。
再啰嗦一句,即便是协议离婚,如果涉及的财产类型比较多,或者事项比较复杂,也最好是找个律师帮着拟订或审核一下离婚协议,不然以后你们就会知道有一种诉讼案件叫做“离婚后财产纠纷”。
我是穗城罗律,欢迎评论咨询,有问必答····
来源: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节选)、最高判例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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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29条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条文
第82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调整一般借款关系的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夫妻之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标的订立的借款协议
要更好地理解本条规定,首先要理解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借款,在本质上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互相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部分,除了在第680条中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未对借款合同规定其他限制。夫妻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符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前提下,双方合意由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并无其他本质区别。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使用本条规定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
二、注意区分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和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
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意即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夫妻间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而众所周知,货币属于种类物,所有权随着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用于支付借款的夫妻共同财产随着借出而成为借款一方的个人财产。
正是因为这种属性,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对部分财产约定分别所有。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财产的约定所有和借款行为的区别,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1062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63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以上三个条款,构成了我国民法典下的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内容。
根据夫妻财产制由法律规定还是由当事人约定,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种类主要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在夫妻之间在婚前和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方式确定适用财产制的形式。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应当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归属、管理、适用、收益、处分等事先有约定的,则依其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以法律规定确定其财产归属。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包括夫妻婚前所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未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确定婚前或婚后的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约定确定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制。目前,受到传统文化和思想的影响,法定财产制仍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实践中采取约定财产制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仍不多见。以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共有;婚前所得财产,分属各自所有。
相较而言,约定财产制下,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夫妻财产的归属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更加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了个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在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多。我国目前的约定财产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一般共同财产制下,不论夫妻各自的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他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全部财产约定为共有,权看如何约定。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分别财产制是最能够体现夫妻双方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一种夫妻财产制。
通过对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内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对比可以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而在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财产各自独立,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对借款的出借和偿还几无影响,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一般无二。
正如以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简要介绍,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的任何时间,通过协商一致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选择适用某种夫妻财产制,财产完全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或完全共同所有均可。一对从未约定过财产归属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部分共同财产属于一方所有,对借款这部分财产所有权的影响,与本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产生的效果其实是一样的,都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相同也只限于借款所有权的变更结果,从其他方面看,二者仍可说是天差地别。首先,两者处分财产的范围不同。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财产范围不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其次,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权归属。而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部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其主要内容是侧重于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再次,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基于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所有权的确定、变更的效果,而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则在夫妻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最后,两者的形式要件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民法典虽然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没有排除其他形式的适用,夫妻之间借款并非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实践中对夫妻间借款究竟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还是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进行判断,应当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通常情况下,约定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和金额等内容的,是借款协议。而约定部分财产归一方所有以及财产的管理、使用,但没有约定是否需要偿还以及偿还期限、方式、金额的,属于财产约定。
三、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前已说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否则,无论是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还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取的是其个人财产,只要适用一般的借贷法律规范,即足够解决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该关系也不因双方之间存在的夫妻关系而受到任何影响。故此,本条将借出财产限定在“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因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而形成的特殊情形制定对应规范。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处理本条所规定类型的纠纷,人民法院首先需要查明借款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我们认为,对于借款的来源,应根据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在法定财产制和一般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限定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理解本要件的关键在于界定经营活动或事务属于“一方个人”而非家庭或夫妻双方。
一般而言,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例如,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投资开办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应当与出资人的财产以及出资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严格分开,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除正常分红派息外均应属于公司所有,如果作为非出资人的夫妻一方经常为其个人或家庭生活使用、处分公司财产,那么,就不宜认定该经营活动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当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其是非法人民事主体,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人,因此就不能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来进行判断。
对借款的用途是否为除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个人事务可以运用排除法加以判断,即看其是否是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也正是考虑到履行法定义务的需要,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需要履行义务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务,一般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一方个人事务。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弟弟因急病需要做手术,家里钱不够用,妻子要拿出10万元作为弟弟的手术费用,此即为一方个人事务。又如,丈夫想为其亲戚的孩子读书捐助一笔款项,夫妻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该事务即属于一方的个人事务。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偿还借款
本条“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隐含了借款在离婚时尚未偿还完毕的意思。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或夫妻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或新达成的约定使债权债务得以消灭,离婚时当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借款方未偿还借款又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借款方未偿还全部借款和借款方未偿还部分借款。借款方未偿还全部借款适用本条自不待言。对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偿还部分已经恢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按照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和规则处理即可。未偿还部分仍然适用本条规定,如夫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或通过其他方式对还款金额作出了约定,则按照约定确定借款方应当偿还的数额;没有约定的,则可由借款方给予出借方未偿还的部分借款的一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在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规定的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行为角度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在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这一点上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其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产生纠纷时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方不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的对外债务,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投资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法明确规定除非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否则,应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该笔借款在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归借款方所有,该借款方用该笔资金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当然属于个人财产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夫妻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这当然也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而结合民法典第1062条以及本解释第25条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和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3.需要特别留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这是因为,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可能影响到财产分割的情形加以妥善处理。
离婚后财产纠纷
是指已通过判决或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因财产分割、补偿、离婚协议的履行等问题产生的纠纷。现代婚姻家庭财产状况愈发复杂,加之恶意隐藏、转移财产或对离婚协议反悔等情况,离婚后一方要求进一步分割或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日益多发。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遗漏未处理或难以处理,现要求处理的;二是基于离婚协议引发财产纠纷的。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
? 典型案例
?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孙某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父亲将部分公司股权作价转让给程某,程某登记为公司股东。后孙某与程某的离婚判决未对该公司股权作出处理。离婚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某向其支付公司股权折价款。审理中,程某提供了一份签订时间为婚姻存续期间的代持协议,提出其系代母亲持有公司股权,该股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二:涉及夫妻一方恶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吴某与高某离婚诉讼期间,高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向高某购买系争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吴某与高某诉讼离婚但未对该房产作出处理,后吴某另行起诉高某和李某,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吴某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主张高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少分或者不分涉案房产。一审法院结合系争房产的购房款来源等因素,酌定由高某占房产60%份额,吴某占40%份额,房产判归高某所有。吴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三:涉及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
黄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黄某需支付王某补偿款300万元。离婚后黄某支付294万余元后,王某用该笔钱款支付某学区房首付。购房后黄某催促王某复婚遭拒绝。黄某起诉称双方离婚系为购买学区房的“假离婚”,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判令王某返还黄某个人财产294万余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定难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的争议财产往往系离婚案件中难以处理或者涉及案外人的财产。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矛盾尖锐、资金往来频繁、调查取证困难等因素导致在认定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存在困难。尤其动拆迁房产分割往往涉及案外人利益,使得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增加难度。同时,该类纠纷涉及的财产种类较多,不仅包括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形财产,还包括债权债务、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取证和认定更加复杂。
(二)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判断难
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以该理由主张另一方少分财产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生活及财产状况属于家庭隐私,加之行为人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往往经过精心策划,手段隐蔽从而增加了取证难度。需要说明的是,导致夫妻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行为还包括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由于涉及此类行为的案件较少,本文在此不作赘述。
(三)离婚协议是否能够变更或撤销认定难
虽然从文义上理解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第70条的规定,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并不限于欺诈和胁迫,但由于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除纯粹的利益考量外,还包含身份关系和感情因素的变化,因此不能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从而认定离婚协议可变更或可撤销。目前司法实践仅在欺诈和胁迫两种情形下判定离婚协议可变更或可撤销,并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对存在欺诈或胁迫较难举证,对于离婚协议是否可变更或可撤销法院较难认定。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离婚时有财产未处理或难以处理,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需要处理,或者离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财产需要重新进行分割的,处理原则应与离婚时其他财产的处理原则一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应遵循离婚案件中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妇女、子女和无过错方原则对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一方存在恶意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一)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审查涉案财产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是否已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经审查涉案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分割。通常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较为明确,可以根据判决主文判定涉案财产是否已经处理。存在争议的主要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为当事人放弃对未处理财产的分割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中若存在兜底条款,应查明在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对涉案财产是否知情。若请求分割财产一方能够证明自己不知情,一般应当认定兜底条款中不包含该财产。
2、审查离婚时未处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已判定为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应根据《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
(1)银行存款
离婚后一方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未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下,银行存款的分割应以离婚协议签订之日为结算点,如果离婚协议约定以某一特定日期为结算点,则以离婚协议约定为准;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以法院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结算点。对于签订离婚协议至办理离婚登记之间的出入账款项,如果离婚协议对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已作出约定,在办理离婚登记前银行账户存在资金流动的,应查明入账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以及出账款项是否合理,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减去该段期间的合理支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房产
夫妻与他人(主要为父母、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离婚时产证尚未办出的房产在离婚案件中无法一并处理,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一方提出要求分割的,应当予以处理。房产登记或协议约定各方份额的,应按照约定的份额予以分割;未登记或未约定份额的,应根据各方的出资情况、对共有房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各方的产权份额,再根据便于分割、给付折价款及履行贷款债务等原则判定房产的归属及折价款的给付方。
对于婚前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一般应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但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购买且用作婚后共同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需要结合资金流水判定房产的首付款、税款的实际付款人,并综合购房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资产状况、房产使用情况等事实,还原购房过程。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在判定该房产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要结合房产的剩余未还贷款、双方离婚后的还贷情况、保护妇女权益等因素,酌定向另一方支付的房产折价款金额。
对于婚前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的房产,如果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一般将房产判归登记方所有,并由其继续支付剩余贷款,婚内共同还贷(包括本金和利息)及增值部分由获得房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如果婚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双方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按约定享有产权;双方对共有方式没有约定的,则父母出资视为对己方子女个人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亦应在确定分割比例时对父母的出资进行酌情考量。
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如果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则为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无论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
(3)股权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股权的主要问题有三点:
第一,存在代持关系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的股权,在转让人无特别声明的情况下,无论该受让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受让方提出该股权系替案外人代持,则应提供代持协议原件等足以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证据。在能够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情况下,该股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如案例一中,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系争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虽提出系代其母亲持有公司股权并提供代持协议复印件,但由于无法提供协议原件,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代持关系存在,因此法院认定系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且股权价值以分割时的股权价值为准。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由于涉及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查明所涉公司全部股权构成。其次,应考虑有限责任公司分割股权的方式。《公司法》规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给股东以外的人,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夫妻未持有股权的一方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持有按比例分割的股权。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股权但同意购买的,则由原持有股权的夫妻一方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夫妻另一方。
第三,离婚后股权价值的确定问题。由于公司资产状况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且与一方投入的时间、精力和管理有关,离婚后夫妻双方不再具有财产共有的基础关系,对离婚后原共有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另一方无权主张。因此,应当以离婚判决的生效日或者离婚协议的签订日作为基准日,一般以评估方式确定应当支付的股权折价款。
3、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比例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需要分割的财产之所以在离婚时未作处理,部分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另一方在离婚时由于取证等原因未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类离婚后财产分割应遵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原则。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此类离婚后财产分割该方可予以少分或不分。该类行为构成要件主要有:
(1)具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
实施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需具有相应的主观故意。例如行为人只因不具备购房条件而以他人名义购房,不具备隐藏或转移财产的故意,则不属于可少分或不分的情形。对于隐藏财产,行为人一开始可能并不具有使该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故意;对于转移财产,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不使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故意。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可以根据其具体行为来判断,比如夫妻双方已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或离婚已属必然时,一方将财产转至案外人名下时该行为构成故意。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行为推断行为人具有隐藏、转移财产的故意时,行为人否认该故意的,行为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不存在故意。
如案例二中,二审法院查明在离婚诉讼期间,高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低价将系争房产恶意出售给案外人,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此,高某具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及行为,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定高某所占系争房产的比例予以适当减少。
(2)具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认定一方隐藏财产的首要前提是其行为不为配偶所知悉,且自认为其行为具有隐蔽性。对于隐藏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关于动产,主张对方隐藏动产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另一方实施了隐藏动产的行为,当另一方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主张对方隐藏动产的一方仍需就对方反驳的证据再行举证。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否认该财产的存在,离婚后发现该财产由其控制或在其知晓的地方,则可以直接认定其实施了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关于不动产,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一方以自己名义在他处购房,配偶对此不知情。第二,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不动产过户至他人名下。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隐藏财产为目的,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购置不动产。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涉及不动产的审查和认定证据的原则为:
首先,对于不动产权利登记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不动产买卖合同等不动产交易的相关文件,应当审查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动产交易行为、是否存在虚假交易、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等,对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涉及不动产交易的证人证言应结合下列证据对关联性进行审查: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是否存在大额钱款支出,该笔钱款是否支付给房产公司或不动产的卖家。同时应注意审查被隐瞒不动产的实际居住情况,查明房产是否由亲属、“第三者”等居住,从而确认房产的产权登记及出资情况。二是对于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情况,应注意审查不动产的交易时间、金额和对象,查明不动产交易是否存在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等情况。三是对于婚前购房,应审查购房款的来源及组成,结合银行汇款记录或信用卡刷卡记录等,判断对方是否共同出资购房。
关于银行存款,审查要求分割的钱款在离婚时是否包含在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以及该笔钱款是否可供分割。对于隐瞒银行存款的情况,一方面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职权调查的方式查明事实真相。当事人如果申请法院调查对方的银行流水,原则上应提供相应存款的开户行和存款账号。另一方面,应注意结合当事人对钱款的用途考察钱款支出的合理性:一是支取现金的持续时间是否合理;二是取款金额与用途之间是否匹配;三是与取款方正常开支情况是否一致。
转移财产的认定并不以配偶不知悉作为必要条件。赠与可以成为转移财产的一种方式。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会使得该财产在离婚时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方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并得到法院支持的,在财产返还后即会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实践中,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该行为因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应被认定为无效,相关款项亦应予以返还,财产返还后应在夫妻之间再进行分割。
除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也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于伪造债务的认定,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伪造债务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在离婚前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司法实践多为离婚前一年)一方债务突然大量增加,而此时婚姻关系已经处于不可避免的破裂状态,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伪造债务的嫌疑。二是伪造债务的行为通常通过伪造书面债务凭证的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公证书等实现。该类案件的证据通常包括书面债务凭证、债权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言,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资金往来情况、合同的真实性等判断是否存在伪造债务的事实。
(二)基于离婚协议引发财产纠纷的处理
1、审查涉案离婚协议的合法性
审理因履行离婚协议产生纠纷的案件,首先需要审查该协议形式是否合法,即离婚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离婚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方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
2、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变更或撤销。同时应当审慎认定乘人之危,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结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行为能力受限且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因此,只要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对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应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很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假离婚”为由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离婚的目的并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判断。然而,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可以认定离婚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对相应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如案例三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的多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离婚协议系为购买房产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虽然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而使得人身关系不能回转,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判定无效并对相应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3、审查离婚协议是否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
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条件之一是将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一方事后反悔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以房产产权尚未变更,仍处于共有财产状态为由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要求重新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享有房产赠与的交付请求权,则子女享有直接请求交付的权利;若未作此类约定的,则子女不享有请求权,无权作为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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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全文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黄蓓、孙路路
编校:侯文静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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