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5:13: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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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方式问题
1. 离婚有哪几种方式?
答: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局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起诉离婚。
2. 去民政局离婚和法院调解离婚的效果是一样的吗?
答:在民政局离婚可以领取离婚证,在法院调解离婚领取的是《民事调解书》,同样达到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和处理抚养权的目的。唯一不同的是,离婚后如果一方违反当初的约定,在民政局离婚的当事人要起诉法院获得生效判决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调解离婚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需另行起诉。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第三十一条 |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
第三十二条 |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二、离婚条件问题
1. 什么情况下法院会判离婚?
答: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
2. 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什么?
答: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3. 没有法定理由,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否会判离婚?
答:一般不会判离婚,具体情形可咨询律师。
4. 对方下落不明,能否起诉离婚?
答:可以。起诉离婚,提已分居两年,被告下落不明,不清楚被告位置,可以准予离婚。
5. 女方在怀孕期、哺乳期或流产,是否可以起诉离婚?
答:在怀孕期、分娩后一年内或流产后半年内,男方不得起诉离婚,但女方可以起诉。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第三十二条 |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四条 |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
三、离婚管辖问题
1、 离婚诉讼一般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一般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如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则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 第二十一条 |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2. 一方外出打工,应在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答:如一方外出打工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
3. 双方均外出打工,应在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答:首先看双方离开户籍所在地是否超过一年,如没有,则按第1点处理。如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由起诉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起诉时,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则由被告的居住地法院管辖。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十二条 |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4. 一方在国外定居,应在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答:由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 第二十二条 |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
5. 双方在国外定居,应在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答:如在国内结婚的,则在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如在国外结婚的,则在一方原户籍所在地或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6. 双方都在国外但未定居的,应在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答:由原告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十三条 |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四条 |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
第十六条 |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7. 双方均取外籍,能否在中国起诉?
答:双方均在中国定居的,由被告定居地法院管辖;一方在中国定居,则由定居地法院管辖。
8. 双方均定居外国且已经离婚,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应到哪个法院起诉?
答:在财产所在地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十七条 |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9. 一方在看守所或监狱服刑,另一方应向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答:被监禁一年以上,在被告被监禁地法院起诉离婚;如未满一年,则案第1点处理。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八条 |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
四、离婚诉讼期限类问题
1、 离婚诉讼一般需要多长时间?
答:一审简易程序3个月,普通程序6个月。
2. 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多久后可以再次起诉离婚?
答:6个月。起算点为判决生效或者撤诉。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五、抚养权问题
1、 孩子两周岁以下,抚养权归谁?
答: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 孩子十周岁以上,法院如何认定抚养权?
答:法院主要根据孩子的意愿进行判决,但一方有吸毒、家暴、传染病等不适宜照顾孩子的除外。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 法院如何确定抚养费?
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父母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5. 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吗?
答:协商解决,抚育费最好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6、抚育费的给付期限?
答: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其余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等凭票可以要求平摊。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8、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0、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1、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2、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3、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4、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15、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16、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
六、彩礼问题
1、 什么是彩礼?
答:彩礼是指根据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对方的聘礼、嫁妆等。
2. 结婚不成彩礼是否需要返还?
答: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 结婚不久就离婚,彩礼是否返还?
答:一般不可以要求返还,但因支付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的除外。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十条 |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及夫人生活困难的。 适应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七、家庭暴力问题
1、遇到家庭暴力该怎么处理?
答:一定要及时报警和就诊,报警记录和病历都是将来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其次,可以向当地居委会、妇联、亲友求助。
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这也意味着家暴不再是家庭私事,受害者可以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家庭暴力法 | 第十三条 |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街道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机器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
2. 能否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
答:可以。
3. 人身保护措施有哪些?
答: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三)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四)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五)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六)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七)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家庭暴力法 | 第二十九条 |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事实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解除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注:详见《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信息业务标准》 |
4. 向哪个法院申请人身保护?
答: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家庭暴力法 | 第二十五条 |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
5. 什么时候可以申请人身保护措施?
答: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
6. 申请人身保护措施需要什么条件?
答: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申请人是受害人;
第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单位;
第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四,有一定证据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受害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相关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家庭暴力法 | 第二十七条 |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显示危险的情形。 |
第二十条 |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
八、军人离婚问题
1、 一方是军人的离婚案件由什么法院受理?
答:双方是军人的,由军事法院管理。一方是军人的,按一般的管辖规则确定,详见第三点“离婚管辖问题”。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 第十一条 |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
2. 一方是现役军人,另一方要求离婚,是否需要军人一方同意?
答:需要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第三十三条 |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3. 如何认定军人有重大过错?
答:主要是指: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二十三条 |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第三十二条 |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应爱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4. 一方是现役军人,另一方起诉离婚,是否需要所在部队单位同意?
答:需要所在部队单位开具同意离婚的证明。
九、财产分割问题
1.什么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第十七条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十一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
第十二条 |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 |
第十四条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原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一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
2.什么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第十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十九条 |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个财产,不因婚姻挂你的延续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十三条 |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
3.如何防止婚前的个人财产转换为共同财产?即婚前财产的转化形态。
最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婚前的个人财产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及存在而必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某种有意或无意的处分,婚前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也很常见。
前者如:婚后出售一套个人房产,获得价款350万,用以换购价值330万的小两居,仍然登记在个人名下,则该小两居虽然购买于婚后,也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是无权主张利益的。
后者如:婚后出售一套个人房产,获得价款330万,用以换购一套价值350万的三居室,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该房产都更可能被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法院在判决分割房产时,基于公平的原则会考虑双方出资的情况。
前者再如:婚前购买20万的股票,婚后一直没有经营过,则该20万及之后的盈亏均为个人财产。
后者再如:婚前购买20万的股票,婚后有过抛售及买入的行为,则该股票及其对应的盈亏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4.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第一种情况:婚前购房
1) 双方(包含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落在一人名下:
A. 如果在同居期间,那法院基本会按共同生活期间、以结婚后共同使用为目的,作为共同共有处理,通常不作为按份共有处理。
B. 如果不是同居期间购房,按共同财产处理还是按借款或赠与处理,不确定,法官会综合购房背景、出资数额,尤其是公平角度来判定,没有统一定论。
2) 双方出资,落在二人名下:不考虑出资情况,一概平分。
3) 一方出资,落在对方一人名下:通常是出资方不具备购房条件的,才以对方名义购房,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没有特殊情形,多会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按登记方个人财产处理。
4) 一方出资,落在自己名下: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的,给对方补偿款即可。
第二种情况:婚后购房
1) 一方父母出资的,房子在自己子女名下:如果是全部房款或者是全部首付款,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适用解释三。共同还贷的部分,核算后给对方一半的补偿。如果是部分首付款,那适用解释二,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2) 一方父母出资的,房子在对方或双方名下:对双方赠与,共同共有。
3) 双方父母出资的,房子在出资方子女一人名下的:
A. 双方父母共同支付了首付款,由子女还贷的,按解释二,共同共有,这样更公平,依据明确;
B. 双方父母出全资的,按份共有,适用解释三。这完全符合解释三的立法本意。
C. 与子女婚后财产共同出资构成的首付款,那父母出资视为双方的赠与,适用解释二,房子为夫妻共同共有。
4) 双方父母出资,房子在子女双方名下的:即便出资额不等,也是平分。
5) 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房子在自己名下的,如果支付的是全部首付款,先按份处理后再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支付的是全部房款,按个人财产处理。如果房子在双方或对方名下,那个人财产出资行为视为对对方的赠与,整个房子按共同共有处理。
6) 婚后双方共同借了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的:共同房产,共同债务。
7) 婚后一方借了全部购房款的或全部首付款的:双方认可且共同还款的,共同房产,共同债务。
8) 如果一方私自借款,对方事后认可并共同还贷的,共同房产,共同债务。
9) 极端情况是一方私自借款,房子在借款方名下,由借款方父母还借款的,如果没有其他因素,那就是个人财产了。
10) 离婚时房产不予处理的情形:
A. 没有取得房产证且双方协商不了的:取得房本后另诉。
B. 两限房的申请表中有第三人参与申请的:协商不了的,另诉。
C. 都主张是个人财产,双方都不同意评估的;或者一方主张是个人财产,另一方主张是共同财产的,诉讼中任何一方都没有申请评估的:另诉。
D. 房产中有父母的名字,涉及第三人:另诉。
11) 政策房
A、经济适用房:尽量以登记方取得产权为主,但掌握的比较松。分割价格基本按市价走,评估的话通常会对政策价和市场价分别进行评估,然后调解结案。
B、从单位或部队取得的产权房:基本都是让员工、军人一方取得产权。有房本的,完全按市价分割。
C、两限房:调解为主,价格绝不是市场价,比经济适用房严格。
l 补偿款计算公式
适用情形: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全部首付,用共同财产还贷的,对于还贷的本金及增值部分的计算。
A. 共同还贷部分/(总房款+共同偿还的利息)*当前房屋市场价。
B. 共同还贷部分/(总房款+全部利息)*当前房屋市场价。
C. 按增值倍数计算,适用于调解,易于当事人理解
D. 共同还贷部分/(个人已付部分+共同已还部分偿还)*(当前房屋市场价-未还贷部分)。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只是说“由产权登记方就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和增值部分向另一方补偿”。对如何补偿并未具体规定。导致实务中在计算房屋补偿时,存在计算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为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制定一个计算标准来统一裁判尺度。
房屋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十九条 |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第二十一条 |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二十二条 |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第七条 |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十条 |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乙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 |
第十二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是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第十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第三十九条 |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 10 |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
11 | 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
5.离婚时一方转移财产怎么办?
为防止一方擅自处置财产,最好不要把财权交给一个人管理;如果一方擅自处理贵重的夫妻财产,另一方要及时制止,尤其要注意对方以孝敬长辈等名义将财产转移。转移现金取证较难,建议对大宗存款设夫妻联名账户,防止一方擅自转移;发觉一方有可能转移财产,尽可能保留对方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如果还未起诉或已经起诉离婚,发现一方已在转移财产,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离婚后又发现对方婚前转移财产的证据,可请求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财产转移情况较为复杂,建议聘请专业律师调查取证,保障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 21 |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
6.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共有以下三种情况: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如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医疗费用;双方同意的教育、文体、娱乐活动所负的债务。
(3) 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一般为个人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
个人债务:是一方私下所欠借款,不属于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的共同债务,因而应由个人清偿。此外,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如果不愿归还赌债,完全可以不予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 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 其他,如赌债等非法债务。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第四十一条 |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
7.分割财产时涉及公司股份怎么处理?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离婚时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 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 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法律法规 | 条款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十六条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设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案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面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
8.分割财产时涉及合伙企业出资怎么处理?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合伙企业出资,而另一方不是该该企业合伙人的,离婚时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 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法律法规 | 条款 | 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十七条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设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面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不容易该合伙人退货或者退换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换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形式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
十、婚外情问题
1. 一方出轨,另一方是否可以多分财产?
答:一方出轨,不是无过错方可以多分财产的依据,但无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得到一些照顾。
2. 一方出轨,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赔偿?
答:如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赔偿。
3. 一方出轨,在什么情况下构成重婚?
答: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 第四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其你去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事实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一起家庭成员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二条 |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
4. 一方出轨,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同居?
答:同居一般要求双方共同居住生活6个月以上。
附件:
《关于人民法院沈丽丽换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其他规范: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原、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原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原军人从部队待会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务,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离婚案件基本情况梳理
如原告是男方,应首先询问妻子一方是否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此期间男方不可提起离婚诉讼(能证明孩子系妻子与婚外异性所育的除外)。
如一方是现役军人,应告知法律对军婚的特别保护,以及法定的可以与现役军人离婚的情形。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1.己方当事人:姓名 曾用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 族 户籍
工作单位及职务
住址
身份证(军官证)号码
联系电话 邮 箱
身体状况(有无重大疾病、精神病史、遗传疾病等)
2.对方当事人:姓名 曾用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民 族 户籍
工作单位及职务
住址
身份证(军官证)号码
联系电话 邮 箱
身体状况(有无重大疾病、精神病史、遗传疾病等)
3.如果一方身份为现役军人,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的态度
二、婚姻基本情况
1.相识时间 相识过程 自由恋爱[ ] / 经人介绍[ ]
2.结婚登记时间 登记机关
3.产生矛盾时间 产生矛盾原因
4.子女基本情况:
姓名 | 性别 | 出生日期 | 教育情况 | 照顾人 |
5.男方有无其他子女 女方有无其他子女
6.夫妻是否分居,分居的时间
7.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8.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以下情况:与异性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酗酒等恶习[ ];对方已经失踪[ ]。
9.对方是否同意离婚
10.是否已经起诉过离婚[ ],是的话,上次生效判决的时间为
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基本情况
(一)房产
购买时间 婚前[ ] 婚后[ ] 购房具体时间
购买人 购买价格
出资情况
房屋座落
房屋性质 商品房[ ] 福利分房[ ] 经济适用房[ ]
两限房[ ] 成本价购房[ ] 集资购房[ ]
其它性质 (请注明房屋性质)
购房合同号 房屋产权证号
登记权利人 建筑面积 套内面积
几居室
付款状态 已付清全款[ ] 有贷款[ ]
贷款情况 首付 元,借款人 借款总金额 元。
借款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每月还贷 元,现已偿还 月贷款,还剩 个月的贷款未还。
房屋现市场价值 购房相关文件发票持有人
(注:如有两套房以上,请按照上述要求另行附清单列明相关信息)
(二)车辆
购买时间 婚前[ ] 婚后[ ] 购买具体时间
购买人 购买价格
出资情况
车型 车牌 发动机号
登记权利人
付款状态 已付清全款[ ] 有贷款[ ]
贷款情况 首付 元,借款人 借款总金额 元。
借款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每月还贷 元,现已偿还 月贷款,还剩 个月的贷款未还。
车辆现市场价值 购车相关文件发票持有人
(注:如有两辆车以上,请按照上述要求另行附清单列明相关信息)
(三)公司股权 无[ ] 有[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 ] 合伙企业[ ])
1.公司名称 2.成立时间
3.注册资本及双方各自认缴资本
4.其他股东
5.原被告持股比例
6.原被告入资额
7.入资时间
8.公司目前资产负债状况
(四)银行存款
双方名下银行帐户的户名、银行帐号、估计余额、开户行等。
女方名下
男方名下
(五)有价证券(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保单等)情况
以股票为例:
1.证券帐户号
2.股东编号
3.开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名称及地址等
4.价值
(六)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个人损害赔偿金等(如有,请说明情况
)
(七)其他财产
1.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
著作权
商标权
专利权
2.黄金、钻石、贵重手表首饰等
3.古董字画等
4.其他
(八)共同债权债务
1.共同债权(别人欠你们夫妻俩的钱)
借款人 | 借款金额 | 借款时间 | 约定还款时间 | 借款用途 |
2.共同债务(你们夫妻俩欠别人的钱)
债权人 | 借款金额 | 借款时间 | 约定还款时间 | 借款人 | 借款用途 |
(九)屋内家具家电:名称,品牌,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复杂的请单列家电清单)
四、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总结
(一)委托人是原告:要求离婚
委托人是被告 同意离婚 [ ] 不同意离婚 [ ]
(二)子女的抚养
1.抚养权归属 要求归自己 [ ] 归对方 [ ] 抚养
2.抚养费数额 /月(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
3.探望权要求(频率、天数)
(三)共有财产的分割意见
总体的分割比例 原告 %; 被告 %
具体想获得的财产及折价
(四)若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恶劣情节,是否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五)是否要求一次性困难帮助
(六)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谁承担
(七)是否考虑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讼中财产保全
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问题之一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产权房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且贷款由其与父母共同承担,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夫妻另一方离婚时主张处理该房产的,是否因财产涉及他人而予以另案处理?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产权房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无论其父母是否出资并参与共同还贷,是否具有与其共有房屋的意思或约定,都只属于该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该夫妻一方明确认可外,不对夫妻另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夫妻另一方基于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还贷而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处理该房产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不得以该房屋涉及夫妻一方父母的权利而不予处理。
法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问题之二
夫妻双方及一方父母共同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父母非产权人一方)在收到对方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后从登记权利人中“除名”,这种约定是否有效以及离婚后可否以折价款过低、约定属于赠与为由请求撤销?
裁判观点
夫妻与一方父母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原则上应由所有产权人共同协商该房屋的分割。但若夫妻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放弃自身产权、另一方支付一定折价款的,则因该协议并未涉及其他产权人的权利义务,对夫妻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登记离婚后,该协议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因离婚协议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与赠与行为强调的无偿性、无因性明显不同,即便夫妻双方就一方放弃产权获得的折价款约定较低,夫妻一方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或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的,也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之三
夫妻可能系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而离婚,所购买的房屋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
裁判要点
对于产权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把握的一般原则是:非婚状态下购买的房屋为个人财产,婚内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从签订买卖合同到产权登记往往有时间差,而产权登记只是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因此,一般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来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婚内购买。但上述一般规则并不排除夫妻可在非婚状态时即以共同购买的合意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此时该房屋宜参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在发生夫妻可能系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而离婚购房的情形时,可综合考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离婚时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复婚等事实来判断房屋究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若查明出资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至少应对该出资金额予以分割。
问题之四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产权房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产权房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情形,在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时,应注意甄别房屋登记权利人是否“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情形1:若产权登记一方完全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则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通常由产权登记一方就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财产增值部分以房屋现价值相对于夫妻结婚时点的增值(离婚时市值-结婚时市值)为计算基础。情形2:若夫妻非登记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婚前即以个人财产参与首付款出资,则产权登记一方就非登记一方的首付出资、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二者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均应进行补偿。其中,非登记一方婚前出资对应的增值部分以房屋现价值相对于购房时点的增值(离婚时市值-购房时市值)为计算基数。此时,若非登记一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出资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房屋系为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目的而购置,则该房屋虽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分割时宜将房屋视为二人共有而予以处理,可以参考出资比例,适当考虑双方是否长期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等因素。
问题之五
婚前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出首付款、另一方贷款共同购买产权房登记于二人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男女双方婚前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产权房,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则可认定系共同共有,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兼顾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对于一方出首付、另一方贷款的情形,若判决确认房屋归出首付款一方所有并由其负担离婚后贷款的偿还,则须特别考虑婚姻期间的长短对实际归还贷款金额的影响——若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则仅贷款出资的夫妻另一方实际对房屋的出资贡献非常有限,应在均分基础上适当调低该方的产权份额比例,尽量避免利益失衡的情形,如,取得产权的一方实际所支出的首付款、给另一方的折价款加上尚欠的贷款本金总和过高于房屋现价值,可能欠妥。例如,400万(男方300万首付+女方100万贷款)房屋现值为500万(尚余80万贷款),男女双方可分割的房屋价值420万元,若给女方30%,男方实际就为房屋花费300万首付、126万给女方折价款及未来还需承担80万贷款,总计506万已高于房价;若无其他因素,分配给女方更高比例则欠缺妥当性。
问题之六
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出资、还贷金额的归属进行约定,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就该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观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贷款所购产权房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各方出资、还贷金额的归属,并继续保持对房屋共同共有状况,而并未确定离婚后房屋归属或具体分割方案的,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该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登记离婚后,一方起诉分割该房屋的,可参照上述协议确定房屋出资情况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规则予以处理。
问题之七
夫妻婚后贷款所购且产权登记不涉及他人的产权房如何分割?如何确定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可根据双方出资贡献等情况,结合照顾女方、子女、无过错方等原则,判决该房屋归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由该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以房屋现存的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V)而非房屋市值(A)为计算基数。具体可通过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房屋市值(A),另须查明尚欠的贷款本金(B),以房屋市值扣除尚欠的贷款本金确定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V=A-B),尚欠的贷款利息不应扣除。
法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问题之八
夫妻一方婚前与其父母共同购买房屋登记为该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中一人共同共有,或者与其父母共同共有,房屋按揭贷款在该夫妻一方名下;离婚时,因婚姻期间该夫妻一方所还贷款实际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那么,应如何确定夫妻另一方应获得的补偿款?
裁判观点
参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规定的精神,夫妻一方婚前所购房屋无论登记权利人是否仅限于其一人,只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则均应由其对夫妻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但是,确定上述共同还贷款项所对应的增值部分时,应区别于夫妻一方婚前购房仅登记于该方一人名下的情形。具体可分步计算:(一)综合房屋产权人数、相互间的身份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出资贡献等因素确定登记产权的夫妻一方能够享有房屋增值利益的比例a;(二)确定夫妻可共同享有的房屋增值利益=a×婚内总房屋增值(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可简化为离婚时和结婚时房屋市值的差额);(三)确定婚内夫妻所还贷款本息相对于登记产权一方对房屋所有出资贡献的比例b;【b=婚内还贷本息/(所有已还贷本息+尚欠贷款本金),此时由于登记产权夫妻一方主要以承担贷款方式对房屋出资,故其对房屋的所有贡献理应包括婚前已归还贷款本息、婚内所还贷款本息及尚欠贷款本金部分】;(四)确定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价值即另一方补偿款的计算基础v(v=婚内还贷本息+b×a×婚内总房屋增值),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另一方应获得上述财产价值的一半。
问题之九
夫妻一方在婚后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出售,以售房所得款为主要出资购买了另一套房屋,现诉请分割该套房屋,如何把握分割规则?
裁判观点
夫妻婚后所购产权房除双方有约定外,应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结合房屋登记和出资情况,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完全足以购买新房产且新房产仍登记于该夫妻一方一人名下等少数情况外,夫妻婚后所购房屋无论登记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一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应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即便该房产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夫妻一方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款,因夫妻间并非按各自出资来享有对新购房屋的权利,故不宜将该婚前个人房产出售款及其增值部分特定化地作为该夫妻一方的财产份额,而是应将该方出资贡献较大作为与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等并列的考量因素,以酌情调整夫妻双方就该房产所应分得的份额比例。例如,出售个人房产a得款500万,购置600万新房屋,现新房屋增值至1000万。分割新房屋时,不能当然将其中500万作为一方个人财产,仅将另500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更不能将500万及其对应的增值份额即500+500/600×(1000-600)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问题之十
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产权房登记在夫妻一方与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裁判观点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还是夫妻一方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均宜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若夫妻离婚时子女仍未成年,该房屋分割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可结合夫妻双方居住情况、抚养子女情况等确定房屋归属,由取得房屋产权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若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应分得的份额无法协商一致,因房屋购买及还贷过程中未成年子女均未出资,宜在均等分割基础上酌情适当降低未成年子女的份额。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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