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离婚法律上有什么规定,老年权益保障法试题

时间:2022-11-21 08:49: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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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而制定的法律。它对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其重要作用。学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不仅能使老年人增强自身法律保护的意识,还能从各个层面提高生活质量与幸福满意度。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六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八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九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六十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五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七十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六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今日学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老龄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老龄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投入机制,逐年增加经费,鼓励社会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福利事业提供捐助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六条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宣传月,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节。

    涉及老龄工作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经常开展文化、体育、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帮贫助困等活动,为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十条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在精神上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慰藉老年人;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并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其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自己履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共同赡养人在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十四条老年人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有价证券、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和老年人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的,其子女、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意愿,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老年人自有房屋,其子女、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其子女、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农村逐步推行多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并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补偿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老年人及其子女为老年人办理商业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贫困老年人去世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减免其丧葬殡仪服务费。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办老年学校,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的,应当减免学费。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实行票价优惠。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制定老年人诊疗的优惠措施,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爱老、助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敬老宣传专版(栏);教育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开展敬老教育。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不得强迫农村老年人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第二十五条老年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申领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贫困老年人应当免除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购门票进入;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的标志。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就医、取药、交费,并免交普通挂号费;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办理银行储蓄业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七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长寿补助,当地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

    第二十八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和审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属贫困老年人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九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关组织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虐待、遗弃老年人和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赡养人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严重的,其继承权依法丧失,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的,或者强迫老年夫妻分居、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侵占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变更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的,依法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将其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养老金、医疗费的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供稿|转载百度百科 昭通市民政局养老服务科 昭通市民政局

    2022年,成都80岁老人被判离婚,10亿家产对半分,老人:越想越冤


    原创:知鉴历史

    2022年1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场不公开审理、特别的离婚案件正在进行,外面等待的记者都想知道法院的最终判决。

    之所以如此备受关注,是因为这个案件很有可能会成为中国第一大标的额的离婚案件



    不仅如此,夫妻双方一方是80岁的邱先甫先生,另一方是57岁的田丽田女士,两人相差23岁。

    更令人感到不可思议的是,从2014年开始,田女士曾3次起诉,3次上诉,要求与其离婚

    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

    妻子如此“锲而不舍”,如此无情,搁谁也大叫一声奇怪。



    按理说,双方都是一大把年纪了,风里雨里都经历过,感情肯定会有的。

    可没想到妻子竟然在晚年提离婚,邱先甫感觉说起来都丢脸。

    不过,即使这样,80岁的邱先甫从未想过离婚,在他看来婚姻就是一辈子

    可是,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

    最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最终判决:离婚,全部财产对半分割。



    邱先甫拿着判决书,还没看完就直接晕过去了。

    妻子的绝情,他即使内心不接受也不得不接受这个残酷的事实。

    然而,对于财产对半分这一条,邱老先生显然感觉有点冤,毕竟将近10亿的财产全是他自己打拼而来。

    那么问题来了,邱先生为什么会娶小23岁的田丽女士呢?

    两人结婚30多年后,田丽为什么又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提起诉讼,坚持与他离婚呢?



    这场被大众所关注的离婚案件背后又有着什么不为人知的故事呢?

    本期文章所讲述的内容便是,成都亿万富豪被起诉离婚之案

    摆地摊成富翁

    这一切还得从邱先甫辉煌的奋斗史说起。

    邱先甫是个地地道道的成都人,1942年出生于成都崇州一个普通家庭。由于喜欢体育,所以中学毕业后顺利考入一所体校,毕业后被分配到一所农村小学当体育老师。



    由于嫌弃老师工资低,他任教半年后,毅然决然辞职去外地打工。

    然而,事与愿违,钱不仅没有赚到,还因为犯事被捕入狱。

    直到1983年,邱先甫才被释放出来。

    此时,他已经41岁了,一文不名,结婚六七年的妻子也离他而去,真正的孑然一身。

    可谁又能想到,不到两年,他就成为百万富翁,之后成为千万富豪,后来更是成为亿万富豪。

    此时,正值中国改革开放初期,国家有政策鼓励,一时间中华大地热闹非凡,许多人都纷纷“下海”,各种商品被运送到各地。



    出狱后,为了生计,邱先甫成为一名时代的弄潮儿。起初,他只是在成都人流量大的春熙路步行街摆地摊,没想到生意非常火爆,赚了对半。

    就这样,邱先甫每天进货卖货,乐此不疲。若遇到下雨天,路上行人稀少之时,他又借着朋友的三轮车走街串巷的叫卖。

    勤劳发家。邱先甫干了不到一年就积累了10万元,也是他赚取的第一桶金。

    那个年代,谁要是成为万元户,就非常了不起了,更何况手握10万元。



    随后,一门心思搞钱的邱先甫瞄准机会,率先加入了成都荷花池大型综合性批发市场,经营服装和鞋帽。

    正是如此,不到两年后,他赚取了一百万元

    钱多了,邱先甫野心也大了,不满足现状,瞅上了前景光明的建材市场,开始从事铝材销售行业。

    凭借着改革开放的春风,邱先甫赚得盆满钵满。



    此时,邱先甫衣食无忧,但美中不足的是,缺少一个枕边人,直到遇到一个女人。

    与小23岁的营业员结婚

    1988年,已经是千万富翁的邱先甫到铝材门市部视察工作,遇到了一名漂亮的女营业员,并与之交谈。

    此人名叫田丽,23岁,比邱先甫小23岁。

    英雄难过美人关。

    自从认识了田丽,邱先甫经常借工作之名来田丽所在的门市部,然后中午或晚上邀请她吃饭。

    一来二去,田丽自然也明白邱先甫的意思。

    不过,考虑到年龄,田丽一开始还是抵触的。可是随着接触,田丽被邱先甫的成熟稳重、细心体贴所感动,于是就答应了邱先甫的请求。



    1988年3月14日,46岁的邱先甫和23岁的田丽登记结婚,在酒店大摆筵席。

    不过,这段婚姻在外人看来,还是议论纷纷的,毕竟年龄相差太大了,什么老牛吃嫩草、狐狸精等不好听的词语都出现了。

    面对流言蜚语,邱先甫毫不在乎,在他看来婚姻是一辈子的事,既然选择了决定了,那就没什么好说的,过好自己的生活就好,不用管他人怎么说。

    对待爱情,对待婚姻,邱先甫很认真。

    自从结婚后,他们一起上班回家,几乎形影不离,也很少有争执,还经常给妻子买东西。



    据邱先甫说:她(田丽)虽然没太多能力,但是我一直在公司都给她留了个中层的位置。

    很快,他们有了个女儿。

    进军房地产 20万件收藏品

    家庭和睦,邱先甫的事业也蒸蒸日上,先后创办了创办了服装厂、家具厂、铝材厂等多个企业。

    1994年,邱先甫又将目光放在了房地产行业,在成都最繁华的商业街春熙路修建了一栋6层的大楼。

    经过3年多时间的修建,这栋14000多平方米的大楼——红马大厦正式投入使用。如今,每年租金高达百万元。



    之后,他又在成都花牌坊街盖了一栋8层的光华公寓,总面积大约为4000平方米左右,半商半用。如今,每年租金也是高达百万元。

    不仅如此,邱先甫还拥有数栋房产、几处地产等不动产,身价早已过亿。

    收藏好像是所有富人的共同爱好,邱先甫也不例外。

    自从上世纪90年代起,近30年时间,邱先甫通过各种途径,收集了瓷器、字画、玉石玉雕等近20万件藏品。

    开始收藏是为了赚钱,但为了让藏品得到更好的保护,以及让大众能身临其境地了解我国的传统文化,邱先甫于2019年建造了一座私人博物馆,被命名为百姓博物馆



    可别小瞧,它可是被称为神州第一馆,占地约5亩,分5层布局,共设立了28个展区,面积大约为12000平方米。

    这年,邱先甫77岁,还患有三高、糖尿病,大半辈子的操劳,如今正是安享晚年的时候。然而,万万没想到,这把年纪了竟然会被妻子起诉离婚。



    感情破裂 被起诉离婚

    2019年5月10日,田丽突然向法院起诉离婚。看着一纸诉状,邱先甫楞了半天,不敢相信这个事实。

    邱先甫表示,结婚31年他与妻子感情很好,自己也没出轨,她要什么我从来都是尽全力满足。她为什么会提出离婚呢?难道这些年的感情是假的吗?

    自从得知这个消息后,邱先甫积极地与妻子沟通,但妻子却很少和他沟通。

    由于原告要求不公开审理,所以具体怎样我们也不知道,但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判决是不准予双方离婚。



    对于这个结果,田丽不服,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最终也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院审理期间,邱先甫得知了一个令人震惊的消息:妻子田丽早在2014年就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之所以自己不知情,是因为妻子在法院还没通知前撤回起诉了。

    不得不说,这让邱先甫备受打击,但也让邱先甫自我反思了一下。

    据邱先甫猜测,难道是自己因为收藏没顾虑她的感受,忽视了对她的陪伴?



    可以说,晚年时期收藏是邱老先生事业和生活的重心,几乎倾注了所有的心血。

    在光华公寓二楼,邱先甫天天待着这里,整理收藏品。

    吃的简单住的乱糟糟,一个窗户破旧的空调墙壁的壁纸已经脱落,整个房间全是箱子,根本不像是一个亿万富豪居住的房子。

    难道这就是妻子田丽2008年与自己分开睡的原因,进而导致双方交流少了?



    除此之外,邱先甫还猜测,是不是一个月给妻子的生活费太少了?

    虽然,田丽一直是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但也仅仅是普通的管理人员,没有公司股份,也没有什么特殊权利,一个月除了拿到1万元工资外,再也没有其它了。

    当然,有些东西只要田丽开口要,邱先甫就会买给她。

    可是,对于一个亿万富翁的妻子来说,一个月一万的生活费显然不够花。

    想到这,邱先甫立即通知公司财务,每个月给她打2万元。



    如此看来,邱先甫并不想放弃这段感情。

    好在法院也没同意田丽的请求,这让邱先甫松了一口气。

    再次起诉离婚

    本以为是妻子的一时糊涂,可一年后妻子的操作让邱先甫彻底懵了。

    2020年5月11日,田丽再次向金牛区法院起诉离婚,依旧是不公开审理,判决依旧是不准离婚。

    依据有二:

    其一,邱先甫已经78岁了,身体状况不佳,作为妻子对他有着法定的照顾义务。

    其二,邱先甫和妻子的女儿从中调解过无数次,但没有任何效果,又因为常年在美国,很少回来,没法照顾邱先甫。



    对于这一结果,邱先甫自然高兴,可田丽依旧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与前一次相比,这一次不再是驳回上诉,而是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重审之后,还是依旧是不准离婚。

    田丽依旧不服,又提出上诉

    这一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进行了审理。

    邱先甫不知道妻子为何这么“锲而不舍”,在他看来结婚是一辈子的事,怎么能离婚呢?更何况已经是这个年龄了,想想就觉得丢脸。



    妻子锲而不舍的原因

    不过,也正是这一次审理,让他知道了妻子坚决离婚的原因。

    第一,不信任。

    在邱先甫进监狱前,他结过婚还一起生活了六七年,但始终没有孩子。可是,跟田丽结婚后,不到一年就有了一个女儿。因此,外面谣言四起。三人成虎,时间久了,邱先甫心里难免开始怀疑了。

    怀疑的种子一旦种下,就得见结果。

    于是,邱先甫偷偷带着女儿去做亲子鉴定,结果证明谣言终究是谣言。



    然而,这事被田丽知道了。虽然邱先甫各种解释,好话说尽,但两人之间的关系终究还是有裂痕了。

    其二,矛盾处理不当。

    在一次会议上,田丽情急之下打了邱先甫弟弟(比她大19岁)一个巴掌。邱先甫得知后,立即要求田丽去道歉。田丽自然不愿意,认为邱先甫没把她当成一家人。

    其三,财产分割。

    邱先甫在建立百姓博物馆时,曾经说过要将馆内所有珍藏品无偿献给国家和民族。这一点遭到田丽的反对,两人为此争吵不断。



    2022年1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名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50%由双方分割。

    感觉特冤

    本不想离婚的邱先甫,还没看完判决书就晕过去了,但渐渐地也接受了法院的判决。

    可是,自己奋斗了一辈子,晚年不但要承受感情的背叛,还要辛辛苦苦攒下了的10亿资产,分一半给妻子田丽。

    邱先甫自然不愿意,越想越感到“冤”。

    不甘心的他,委托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毕竟,当初田丽嫁给自己时,自己靠着努力已经是亿万富豪了。估计,这种情况,搁谁谁也不愿意。

    本来一段好好的感情,却走到如此悲惨的地步。

    若是懂得经营,何至于如此

    今天的内容先分享到这儿了,关于本篇【老年人离婚法律上有什么规定,老年权益保障法试题】,是否是您想找的信用卡逾期呢?想要了解更多法律知识,敬请关注本网站,您的关注是给小编最大的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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