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9:42: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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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工业大学学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吴江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江因一时冲动而杀人,并非蓄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平日表现一贯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应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江与其女友吴俊因经济等问题致感情上产生隔阂。2006年4月8日20时许,吴江将其驾驶的富康牌轿车(车牌号:京HV9076)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停车场内后,与车内的吴俊聊天。其间,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吴江遂猛掐吴俊颈部,致吴俊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吴江将载有吴俊尸体的富康牌轿车弃至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同月13日,吴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吴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其父吴德生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代替吴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吴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吴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江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一)正确理解“民间矛盾”的含义,慎重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
为了正确贯彻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把握好死刑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看出,正确理解《纪要》中的“民间矛盾”,是把握此类故意杀人案件中死刑适用标准的基础和前提。这里的民间矛盾,是指公民个人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对生活琐事、债权债务、相邻关系等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中发生的纠纷,因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矛盾,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矛盾主体相对固定,一般仅限于具有特定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的双方之间,如婚姻家庭纠纷一般只发生在有婚姻家庭关系的成员之间;邻里纠纷一般只发生在土地、房屋有相邻关系的公民之间;债务纠纷一般只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也是基于在有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的主体之间,因此,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都相互认识。二是矛盾的引发原因复杂琐碎,有的是矛盾主体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情感表达方式、为人处世方式等有差异而引起;有的是因矛盾主体之间互有成见,相互攀比、诋毁等;有的是因债权、债务纠纷处理不明;有的是因田间地角纠纷或相邻关系处理不当等。总之,日常生产、生活中的诸多琐碎事情均可能成为引发民间矛盾的原因之一。三是从矛盾产生到激化有较长时间的积累演变过程。民间矛盾在生产、生活中比比皆是,但大多数矛盾,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空间的转移或矛盾主体之间的相互协商、谅解,从而使矛盾淡化或根除,只有极少部分的民间矛盾,因矛盾主体之间互不妥协让步,经长时间积累演变,矛盾越发激烈、突出,最终激化,导致矛盾主体一方甚至双方采用暴力手段予以解决,从而引发故意杀人等刑事犯罪案件。由于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具有上述特点,一旦解决不好,往往涉及当事人双方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甚至引发新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因此,《纪要》特别强调,对于这类案件,要特别注意把握好死刑的适用标准,以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稳定。然而,社会生活现象繁杂多样,法律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纪要》不能将所有的民间矛盾一一列举,故采取不完全列举方式,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予以特别列举,如此规定,并不意味对于其他“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就可以放宽标准,我们认为,对应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都应当将其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恶性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予以区别,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
(二)对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
所谓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不同于婚姻家庭矛盾,在形式上,当事人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亦没有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既不具备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事实婚姻的形式要件。在法律性质上,当事人双方无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如婚姻家庭密切和稳定。在矛盾主体上,婚姻家庭矛盾的主体比恋爱矛盾主体宽泛,其既可以发生在夫妻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家庭成员中的其他主体之间,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而恋爱矛盾的主体,一般仅限于有恋爱关系的恋人之间。
但是,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矛盾双方主体固定。恋爱矛盾的双方主体固定在恋爱关系相对稳定的恋人之间;婚姻家庭矛盾的主体一般固定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共同生活、居住的成员间。因为矛盾双方主体固定,因此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危害后果相对固定在一定范围内,即在恋爱双方或婚姻家庭成员间,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案件具有区别。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无论是婚姻家庭矛盾,还是恋爱矛盾,当事人之间往往都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由此引发刑事案件后,行为人往往会因感情因素产生较强烈的自责或悔过心理,故其主观恶性相对其他罪犯要小一些。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无论是婚姻家庭矛盾还是恋爱矛盾,都是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或日常交往中,因情感、经济以及其他生活琐事等问题而导致,此类矛盾一般不会因简单的某时某事引发,而往往是因双方当事人对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当,日积月累,最后导致到矛盾无法调和之时,行为人走向极端,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来处理,引发刑事犯罪案件。四是矛盾双方的过错责任区分有一定难度。无论是婚姻家庭矛盾还是恋爱矛盾引发的案件,矛盾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案件的引发和激化都有一定责任,积怨较深,也相互认识不到本人在矛盾中的过错责任,而把过错责任归结到对方的不当行为上。对于此类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和过错责任,较难绝对归结到行为人或被害人其中一人身上。由以上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以看做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当前,随着我国婚姻家庭观念的改变,恋人之间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的现象比较普遍,当事人双方除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外,在其他诸如情感、经济、社会交往等问题上与婚姻家庭成员间的类似问题并无本质区别。此类恋爱关系若稳定健康发展,一般就成为组成婚姻家庭的前期过程。对于这种类型的恋爱关系,可以视做准婚姻家庭关系。
据此,就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于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本案系被告人在恋爱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因经济问题引发的矛盾,从而导致其用暴力方式杀害被害人,属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因此,在审理本案时,应当依照《纪要》的相关精神,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我们认为,结合《纪要》的相关规定和司法经验,对于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所谓“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如被害人以维系恋爱关系为由长期索要行为人钱财;或在分手之后长期骚扰、纠缠行为人;对行为人隐瞒真相,同时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等。不过,在被害人虽然与行为人确立恋爱关系,但仍然与其他异性有性关系或恋爱关系而引发矛盾后,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的问题上,要注意与婚姻中“第三者”插足而引发矛盾的情况相区别。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不允许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故被害人有通奸行为而引发矛盾的,原因可归责于被害人,应当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明显过错;而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被害人因爱上他人而向行为人提出分手的,一般不属于有明显过错。所谓“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如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图一时口舌之快,言语上辱骂、挑拨、刺激行为人;不是努力修复已产生的矛盾,而是借题发挥,故意夸大、渲染对方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深感情裂痕,导致感情破裂而激发行为人的犯罪冲动等。通常,此类案件,无论是发生在婚姻家庭中还是恋爱关系中,很难查清引发矛盾的根本原因,其矛盾的产生常常是因生活琐事或言语不和、价值观念不同、为人处世态度不同等所致,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起因都无明显过错或者都有一定过错,但在矛盾发生后,由于被害人对矛盾处理的方式不当而激怒行为人,从而引发故意杀人案件。此种情况,虽然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明显过错,但应当认定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死刑适用标准上要更加严格。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后,确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尽可能地依法、全面、综合地考虑相关情节,少用、慎用死刑。除了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以下情节,也是考量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在平时是否遵纪守法,是否有过违法前科,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方式是否平和等,可以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二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一般情况下,直接故意杀人的恶性要大于间接故意杀人,预谋杀人的恶性大于激情杀人,报复杀人的主观恶性通常大于殉情杀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杀人手段是否残忍,杀人后是否有毁尸、碎尸等令人发指的情节等。四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行为人认罪,其本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其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减轻被害方的痛苦,降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若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吴江与被害人吴俊均系在校大学生,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吴江经常带吴俊购物、外出游玩,有时在外开房同居。为支付上述高额费用,吴江经常向家里要钱或向老师、同学借钱,还将其父为其购买的富康牌轿车卖掉,用于二人消费。尽管如此,吴江仍不能满足吴俊的物质需求,吴俊经常埋怨吴江没有钱,多次催促吴江向其父亲索要位于市中心的房产,并执意要搬进该房居住,让吴江感到很为难,压力很大。案发当天,二人为此事再次发生争吵,以致吴江认为吴俊是为了钱和房子才与其交往,在激怒之下将吴俊掐死。综上,二人系因经济问题引发的恋爱矛盾。吴俊过高的物质需求给吴江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系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案发当日,吴俊再次让吴江向其父亲索要房产,系激化矛盾的直接原因。从民俗习惯上讲,女方在恋爱期间接受或要求男方给予财物比较普遍,然而,吴俊在度的把握上有失分寸,虽称不上有明显过错,但确有不妥之处,案发当日,又在言语上刺激吴江,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吴江系在校大学生,对恋爱矛盾的处理经验不足,案发时受到言语刺激,一时冲动激情杀人,并有殉情自杀的倾向,事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罪行,说明其主观恶性并非极深;其父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报警,并积极筹款赔偿,参与被害人的后事处理,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
综上,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了《纪要》精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刑事审判参考》(2008 年第 1 集,总第 60 集)
近日,官渡区“幸福家庭辅导站”接待了一对起诉离婚的夫妻。云南省婚姻家庭咨询师协会秘书长和关上法庭法官以“幸福家庭辅导员”的身份,经过近3个小时耐心细致的心理疏导、调解服务,帮助夫妻双方有效平复对抗情绪,消除婚姻家庭裂痕,为两个年幼的孩子营造了健康和睦的家庭氛围。这是今年3月官渡区“幸福家庭辅导站”挂牌成立后的第一次调解,也是官渡区推进落实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又一次成功实践。近年来,官渡区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探索创新,大力推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多元排查化解,在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方面再出新招、实招、硬招,切实念好“情、疏、联、新”四字诀,引导群众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推动命案连续三年下降,切实做到积家庭“小安”为社会“大安”。
念好“情”字诀
调判结合促家和人兴
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审理,不能“一判了事”,还要“以情动人”,在法律范围内用情理结合的方法进行调解,才能化解风险隐患。官渡区对婚姻纠纷调解始终秉持“柔性司法,调判促和”的家事理念,坚持调判结合化解家事矛盾,做到用法调解纠纷,用心化解矛盾,用情解开心结。从2016年官渡区法院关上法庭被确定为全国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庭,运用女性法官有亲和力、容易亲近的特点,抽调四名具有丰富家事审判经验的女性法官成立“巾帼法庭”,到2022年3月区法院与区妇联共同成立“幸福家庭辅导站”聘请首批5位“幸福家庭辅导员”,在审理家事案件和调解纠纷时,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情感沟通、关系调试等服务,实现夫妻相爱、手足相亲、家庭和睦。2022年5月,关上法庭收到一起原告二次起诉的离婚案件,“幸福家庭辅导站”的辅导员和承办法官,在庭前和审理过程中,认真细致的做了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这件有五项诉讼请求的离婚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圆满化解了双方的纠纷,弥合了受损的家庭关系。
念好“疏”字诀
纾忧解惑促和谐家风
官渡区以幸福家庭辅导站、心理辅导站为平台,以选树“平安家庭”“最美家庭”为抓手,深入实施“家家幸福安康工程”,积极引入婚姻家庭辅导师、心理咨询师等第三方专业力量开展心理疏导服务,开通“家庭心理援助热线”,开设“婚姻家庭小课堂”网络直播间,举办“幸福密码”“你是最好的”等主题活动,让更多家庭树立正确的生活态度及婚恋观,有效地降低了家庭离婚率,改善了家庭成员的关系,促进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2021年3月,一名综治网格员在开展婚姻矛盾排查和线索研判时发现,社区干部和民警曾多次上门为一户家庭进行多次调解,但是好景不长,短暂维系后,夫妻矛盾反复爆发,甚至发生了丈夫持刀伤害妻子的危险行为,创下了一年报警高达12次的记录。在被官渡区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领导小组研判评估为矛盾高风险家庭后,为从根源上舒缓夫妻关系、化解夫妻矛盾,针对妻子缺乏安全感、丈夫又不善于交流的不对等心理需求,官渡区成立心理疏导工作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一对一的情感咨询和心理疏导,帮助二人重建和谐幸福夫妻关系,最终达到解开心结、消除矛盾、促进调解的目的。
念好“联”字诀
多元联动促源头治理
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和突发性等特点,官渡区各职能部门坚持主动作为、积极作为、依法作为,推动形成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婚姻家庭纠纷防范化解机制。2022年4月,官渡区在“一庭三所一处”(家事审判法庭、派出所、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家事案件多元化纠纷化解平台成熟运行的基础上,在全省首创离婚案件诉前风险联动排查及化解机制,由区委政法委统筹协调区法院、区妇联、吴井街道办事处、曙光派出所等多家单位参与,委派街道、妇联、社区对离婚案件进行诉前调处化解及风险评估,对部分特殊案件由派出所派员参与,保证调处过程安全有序。区检察院联动民政、妇联等部门建立集取证、询问、救助于一体的“未成年人一站式”办案中心。区妇联充分发挥各级妇女之家和司法调解作用,联动公安、司法、社区、专业社工力量开展家事纠纷入户排查,建立各类家庭纠纷、婚恋纠纷、诉求强烈人员等台账,对因家庭情感、家庭暴力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问题耐心调解说服,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各部门还积极主动抓好法治宣传教育,采取送法“四进”活动、“模拟法庭”、“幸福直播”、专题培训等方式,开展线上线下法治宣传活动,提升妇女群众法治意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引导构建和谐幸福家庭关系。
念好“新”字诀
创新机制促司法为民
官渡区不断深化“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整合资源,开拓创新,全力将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有益探索和创新实践转化为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工作模式。在全省率先推出家事工作协作中心、《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保证探望权承诺书》《财产分割证明》等婚姻家庭案件“八首创”工作机制,推动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化解司法服务网络。其中,前六项“首创”家事司法服务举措得到了云南省高院的高度肯定并被《云南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采用。创新建立家事案件“一案一策”及“双调查”制度,在立案审查时以及审判过程中,分别围绕是否涉及婚姻关系变化、抚养关系变动、分居、招婿、失独、发生遗产继承等情况,填报要素式家庭情况调查表,及时发现及化解风险。自2016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全国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以来,官渡区法院共受理各类家事案件6170件,审结5707件,结案率达92.50%,服判息诉率达95.74%,为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促进家庭幸福和谐作出了积极贡献。
通讯员:孙文俊
责编:毕群
编审:符亚丽
终审:周建军
鲁法案例【2022】344
协议离婚时约定房产归一方
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一方婚内欠下的债务
能用该房产偿还吗?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前归还原告于某甲借款18万元及利息”。因刘某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于某甲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的XX小区房产一处。于某乙(刘某某前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21年6月9日,法院作出(2021)鲁172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于某乙的异议请求。2021年6月11日,于某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于某乙与刘某某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于2009年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2月16日,于某乙与刘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涉案房产全部处分给于某乙,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
因涉案房产未经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某乙与刘某某处分房产的行为,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刘某某仍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在涉案房产中的权利份额尚未变动至于某乙名下,且于某甲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于某乙与刘某某协议离婚之前,故在刘某某对外尚存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于某甲作为刘某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刘某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房产在于某乙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但并不改变其共有性质,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于某乙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50%财产份额,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因此,在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时,应在刘某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内进行处分,不得执行于某乙享有的50%财产份额。
法院判决:
一、不得执行原告于某乙对被告刘某某名下XX小区房产所享有的50%财产份额;
二、驳回原告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转自:巨野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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