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概念是什么,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2-11-21 12:12: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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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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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很多人曾感慨:结婚前与结婚后不一样,不一样,不一样。有啥不一样?结婚前:如果爱你是一种错,我宁愿错这一生。结婚后:你伤害了我,却一笑而过,曾经的伤是我永远也无法忘怀的痛。但是,伤害了对方,真能一笑而过吗?凡事皆有度,莫把度越过。越过者,轻则行政处罚,重则刑事处罚。当然,在法定情形下,施害方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文以问答形式仅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予以归纳和整理,以供大家参考、讨论。

    特别说明:我们不创造法律,我们只是法律的搬运工!

    ▌第一部分 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问题1:夫妻双方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能否提出请求损害赔偿?

    律师解答:可以。但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双方通过不同方式(诉讼离婚、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是不同的。具体参见问题27—29、32。

    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行使,以当事人有过错并因过错而导致离婚为前提。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4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

    问题2: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律师解答:应视情形而定。北京高院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家暴等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受害方可以依《侵权责任法》向侵权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当造成一方人身损害的,即便不提出离婚,也是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除此之外,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第46条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4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第3款。

    问题3: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哪些?参见问题19。

    律师解答:现阶段实务中,损害赔偿情形为“4+1”,即4种法定情形,1种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情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4种法定情形与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在形式上看,二者均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从性质上看,完全不同。本文只是为便于叙述和归纳,而将二者并列说明。

    其中,4种法定情形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46条、《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5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38条、《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问题4:什么是重婚?

    律师解答: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具有两种形式:1)法律上的重婚,即前一婚姻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双方同居与否,或是否举行婚礼,重婚即已形成。2)事实上的重婚:即前一婚姻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关系)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

    问题5:什么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律师解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注意:1)必须是发生在婚外异性之间。若婚外同性同居的,不属于此情形。2)必须是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如果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属于重婚的情形,涉嫌构成重婚罪。3)必须是持续、稳定地同居。偶发性的同居不属于此类型。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

    问题6:什么是家庭暴力?

    律师解答:《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比较两者可知,后者进一步细化了司法解释中“其他手段”的具体情形包括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即,反家庭暴力法已适用实践需要,扩大家庭暴力的边界,将非直接身体伤害的谩骂、恐吓等纳入进来,对家庭成员的保护更为周全。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

    问题7:实务中,家庭暴力有哪些表现形式?

    律师解答:目前实务中的家庭暴力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身体暴力:对身体的各个部位施加的攻击行为,比如推搡、拳打脚踢、咬人、拧拽、打耳光、揪头发、或者使用器物伤害对方的身体,比如用刀扎、皮带抽打或烟头烫;2、性暴力:在对方表示不同意的时候,用暴力手段威胁对方发生性关系,或残害对方的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3、精神暴力:通过辱骂、贬低、恐吓、诽谤等方式,直接影响对方的自尊心和自信心、使用故意冷淡或者拒绝沟通、不允许对方和外界接触、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对方进行精神折磨,强迫对方做不愿意做的事;4、经济控制:通过对家庭中的金钱财物、时间、交通工具、食物、衣服和住房的控制,限制对方的行动和意志的自由,造成对方人身和精神的依赖,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

    法律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

    问题8:什么是虐待?

    律师解答: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的含义见问题5。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

    问题9:什么是遗弃?

    律师解答: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问题10:家庭成员的范围包括哪些?

    律师解答:何谓家庭成员?至今无法律规定。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列举了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受其抚养教育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兄姐弟妹等四类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家庭关系。

    法律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

    问题11:婚姻期间内,一方家暴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婚姻期间内已请求损害赔偿后,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可再次主张损害赔偿?

    律师解答: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家暴等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受害方可以依《侵权责任法》向侵权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受害方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在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第46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即:在婚姻期间内已主张损害赔偿的,不影响在离婚诉讼中再次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46条。

    问题12: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应向另一方赔偿。一方以对方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

    律师解答: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法律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37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

    问题13:一方受欺诈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参见问题19。

    律师解答:可以。配偶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具有欺骗对方的主观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应属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一方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深圳中院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骗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北京高院规定: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受欺诈抚养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欺诈抚养方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5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38条

    问题14: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律师解答: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

    问题15:离婚诉讼中,一方能否以对方骗婚为由主张损害赔偿?

    律师解答:不可以。离婚损害赔偿,初《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外,是不能要求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中不包括骗婚情形。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46条。

    ▌第二部分 请求损害赔偿的内容

    问题16: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的内容包括哪些?

    律师解答: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任何一种情形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身体受到伤害,也可能是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当然,一般而言,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会涉及人身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

    问题17:什么是物质损害赔偿?

    律师解答: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财产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赔偿依据,全部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253页。

    问题18: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解答:实务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有不同理解,使得适用法律不统一。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确认婚姻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一要考虑赔偿数额应当能够抚慰婚姻无过错方所受到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且要以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准;而要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体现出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三要考虑过错方侵害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后果和影响等具体情节确定其赔偿责任,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253页。

    问题19:婚内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时,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参见问题3、问题13。

    律师解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9页。

    ▌第三部分 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问题20:离婚诉讼中,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什么?

    律师解答: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有过错的一方。注意的是: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婚姻法》第46条。

    问题21:甲男先与乙女登记结婚,后又与丙女登记结婚。现,丙女知道甲男以前有过婚姻且未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以甲男重婚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律师解答:不应支持。甲男与丙女登记结婚前,甲男与乙女已结婚,且未离婚。根据《婚姻法》第10条之规定,甲男与丙女的婚姻无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第(一)项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甲男与丙女的婚姻无效,故此,丙女并不是适格主体,无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10条、《婚姻法》第46条。

    问题22:甲男先与乙女登记结婚。丙女不知道甲男已婚,与甲男同居。现,丙女知道甲男已婚,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并以甲男已婚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律师解答:不应支持。《婚姻法》第46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甲男与丙女并未登记结婚,故尽管丙女无过错,但丙女不是适格主体,不适用《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因此,丙女无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46条。

    问题23: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第三者能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律师解答:不能。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不是婚姻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也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也是遵循了此项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前,对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一并请求第三者损害赔偿时,宜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2页。

    问题24: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是否都可以向对方提损害赔偿请求?

    律师解答:不可以。《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提损害赔偿请求。但夫妻双方如果都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46条、《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

    问题25: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能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

    律师解答:不能。离婚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在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不宜作扩大解释。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至于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等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另外寻求救济途径解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0-251页。

    ▌第四部分 请求损害赔偿的时间

    问题26:何时能提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律师解答:如前所述,离婚可分为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与离婚方式(诉讼离婚、协议离婚)、诉讼离婚中无过错方的诉讼地位等因素有关。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如果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并按无过错方是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具体参见问题27—29、32。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

    问题27: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作为原告,何时能提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律师解答: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一)项。

    问题28: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何时能提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律师解答: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二)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二)项。

    问题29: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二审调解,调解不成,告知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三)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三)项。

    问题30: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能否以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起诉要求损害赔偿?

    律师解答:可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

    问题31: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放弃损害赔偿的,以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律师解答:应当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又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反之,当事人并未明确放弃该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

    问题32: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放弃损害赔偿的,在离婚超过1年后,以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律师解答:不应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此处的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一年的起算时间,应当是以双方离婚之次日起计算。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书,婚姻关系即告终结,超过一年再提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

    上述四大部分共32个小法律问题是笔者根据《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高院、深圳中院以及北京三中院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实务编写而成,仅作抛砖引玉,供大家讨论之。

    法律咨询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什么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有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的一种救济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其理由至少有三:

    一是新婚姻法总则的第二、三、四条规定:“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以及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内容均属配偶权范畴,从法律上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配偶之间的婚姻契约。因此,婚姻应当以配偶身份的权利为 基础,而不是合同权利。从权利角度看,离婚损害侵犯的是配偶身份的绝对权,不是合同违约的相对权或叫债权。从义务角度讲,离婚损害行为所违反的是婚姻法及 其他公共规范规定的义务,不是婚姻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二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新婚姻法强调“过错”在构成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精神,而依据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至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均未承认违约责 任中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此条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属侵权责任赔偿。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新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定为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认定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去考虑,同时斟酌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并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使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条文理解】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8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也是侵权责任在婚姻法领域的延伸体现。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互相享有配偶权,虽然我国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对配偶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些均是对夫妻间相互负有的人身、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夫妻双方应当遵守,相互忠实、相互关爱,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依法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该种义务的违反,势必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蒙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因此,有必要使过错方因其损害行为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这同时也是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在第46条中加入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从世界范围内看,1907年《瑞士民法典》就已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中规定:(1)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支付合理的赔偿金。(2)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法国民法典》也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可见,离婚时过错方应当对无过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已成为世界各国或地区婚姻家庭相关规定的共识。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一)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行为人虽实施了损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该种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的结果,或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二)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重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民法典》第1041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构成刑事犯罪。

      2.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本条规定删去了《婚姻法》第46条中“有配偶者”的表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同样违反一夫一妻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

      3.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既包括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饿冻、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虐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也包括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都将构成刑事犯罪。

      5.有其他重大过错。本项规定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新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限制在以上四种,该四种情形以外的违反婚姻义务、家庭义务等的行为,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导致实践中适用的很少。实际上,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本条通过概括式规定作为兜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三)另一方没有过错

      本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中,只有不存在本条规定中导致离婚事实的过错的一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假如双方对离婚均存在过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的惩罚。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无权请求获得补偿或救济。

      (四)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只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未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因而也无须赔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论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无过错方都有权要求赔偿。(1)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以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为条件,只要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可,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2)精神损害赔偿,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无过错方均可请求赔偿。

      (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必须是因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享有对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有损害结果,但该结果并非过错方的损害行为导致的,无过错方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方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以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为限。根据本条规定,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侵犯的是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作为权利被侵犯的主体,无过错方自然有权就其受到损害的权利主张损害赔偿。但在过错方实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时,损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受到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其原因在于,离婚损害赔偿是为了给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后果而受到的损害以救济而设立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享有,其他家庭成员不存在离婚导致的损害结果,因而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其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过错实施了损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自不待言。对于与有配偶者有重婚、同居、通奸等行为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一者,离婚损害赔偿是离婚诉讼中的一部分,如要求离婚诉讼查清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具体情形,势必使离婚诉讼更加复杂,不利于男女双方权利义务的尽早确定和纠纷的尽快解决;二者,确有必要的,无过错方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损害赔偿,其合法权益仍可以受到保护。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以夫妻双方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为限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

      (一)诉讼离婚情形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1)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一般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自然也就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规定,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同意离婚但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二审中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应当允许其另行提出请求。但无过错方的权利也不能过于放任,为了防止无过错方怠于行使权利,尽快结束双方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无过错方的另行就离婚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权利以一年为期限,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

      (二)协议离婚情形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除非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明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仍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离婚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物质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失大小等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予以综合认定。此外,过错方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履行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告知义务,保证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当事人得以及时行使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寻求法律的保护。

      2.注意区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损害结果家庭暴力的损害结果。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不以该行为产生了伤害后果为条件,只要过错方作出了相关行为,就构成家庭暴力。但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以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为条件。

      3.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一方。本条规定得很明确,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有资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里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爷”,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本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

      4.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如果双方的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或者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而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5.有人提出,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中无过错的一方,不宜作扩大解释,将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也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不妥的。至于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等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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