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6:41: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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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的定义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1) 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 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三、关于集中加重行为的认定
(一)入户抢劫的;
这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入户抢劫是近年来抢劫罪中的常见多发情形。这里所说“户”,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人户抢劫的犯罪分子的入户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门撬锁,危害非常严重,这种入户行为本身就已构成本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抢劫罪的入户行为是其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的一部分,根据刑法处理牵连犯的一般原则,只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再以抢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并罚。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机、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种抢劫一般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应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4项情形的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银行,包括国家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运钞车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金流通和转帐结算,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金的必经渠道,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至于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起点,有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在于: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对于因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视为"“抢劫致人死亡”。此外,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到财物后,出于灭口或报复等其他动机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实行抢劫罪后,当时没有暴露,以后被人发觉,而故意杀死检举揭发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抢劫致人死亡”,应对犯罪分子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根据本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因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导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这一情形的认定。这种情形应包括以下情况,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如查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行为等。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身份虽然对其侵占非法财物如赌资、违禁品、违法所得等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其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是凭借当场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对方交出财物或者任其抢走财物有误认其为军警人员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惧怕其暴力,甚至在已经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发生坏疑或看出系冒充时,也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仅仅通过单纯的冒充军警人员执行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务行为的方式侵占非法财物,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仅仅基于其冒充的军警人员的身份而交出或自动放弃非法财物,符合本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和本法第372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的,应以该罪论处,不应定为抢劫罪。
(七)持枪抢劫的;
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所佩带的枪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出不影响对此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属于这种情形。行为人所持的枪支,应当是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如果代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枪等,则也不属于这种情形。持枪抢劫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对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的威胁也很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认定为本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为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
本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处罚有两个法定刑幅度,一个是对一般情形的抢劫罪适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个是对具有法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适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较重的法定刑幅度,那么,对于本法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处罚,也有这两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对于这两种抢劫罪,没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应综合全案情节,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裁量决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如果有本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综合全案情节,裁量决定应具体适用的刑罚。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以及类似的民事纠纷,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即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资作为抢劫对象的,不构成抢劫罪。
五、山东省规定: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劫一次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两次的,再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抢劫数额达到或者每增加1千元(贫困地区为600-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持枪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6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抢劫数额超过6万元的,每增加3万至4万元(贫困地区为1万至2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7)持枪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三人以上结伙或者流窜实施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转化型抢劫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入户盗窃、入户抢夺的除外。
1、案情回顾
1995年,被告人刘汉福与被害人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家庭积蓄主要由张某掌管。1999年7月中旬,夫妇为经营中巴客车,向张的母亲筹借1万元现金和6万元的存款(以张之弟的名义存入银行)。同月20日,刘汉福与女友秦某到被告人古定将暂住处玩耍。闲谈中,刘汉福产生与秦一起生活的念头,但考虑到离婚后无钱,刘汉福遂提出以与古合伙经营猪油生意为幌子,骗张某带10万元缴纳定金,并在途中予以劫走,古同意。随后古定将按刘汉福的旨意打电话到刘家,刘汉福趁机将此事告知张某,骗取了张的信任。同月23日下午,刘汉福邀表弟被告人倪伦到古的租住处共谋抢劫细节。刘提出人少了,三人商定由古定将再找两人、倪找一人帮忙。找齐人后,当晚,刘汉福告知其妻带10万元到江北区灰坝社屠场与古定将一道去缴纳定金。24日下午,刘汉福夫妇从银行取出夫妻共同积蓄3万元和借款7万元,并于当晚8时许电话告知了古定将。古定将得知刘夫妇已从家中出来,立即告知其他人准备行动。刘汉福携带装有10万元现金的挎包与张某到达约定的古定将暂住处附近的一芭蕉树时,按照分工,等候在此的胡某持木棒冲上前拉住刘汉福的手,威胁不准动,倪某捏住刘汉福颈部,并拿走刘携带的背包,王某捏住张某的颈部威胁不准吼,并持水果刀抵其腰部。被害人张某呼救并被绊倒在地,紧抓王的裤子。倪某前来帮忙被张某抓住背包带,倪某即拳打张头部后拖断背包带将背包抢走,与王、胡逃离现场。刘汉福佯装追赶,要张某去叫古定将。倪某携赃款逃至倪伦租乘的三轮摩托车接应处,与倪伦前往渝中区南区路被告人吴某的暂住处,倪伦将抢劫之事告知吴某,并称要在吴家等候刘汉福联系。次日,倪伦从赃款中取出500元开支。
2、争议焦点
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3、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汉福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汉福等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
4、裁判理由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其家庭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这种共同共有状态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被告人刘汉福为独占夫妻共同所有的钱财,邀约被告人古定将、倪伦、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走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现金100000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成义明知被告人倪伦、倪克伦参与抢劫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5、专家精释
刘汉福抢劫案是一起在实务上与理论上都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即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所有权还是占有权。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一直采取所有权说,司法实务上也持类似的立场,本案裁判理由的论述也基本上以此为基调。也就是说,对于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物,原则上是不能成立财产犯罪的。
例如,为索取债务扣押他人的不构成绑架,以暴力手段实现债权的不成立抢劫等,都得到了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确认。那么,对于共有物为什么可以成立抢劫罪,并且是就全体共有物成立抢劫,可能并非没有疑问。林维教授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是占有而非所有,即使是共有物,如果已在行为人的单独占有下,也不可能成立抢劫这样以占有转移为前提的犯罪,而只能构成侵占罪。例如,如果本案中的10万元已经处于刘汉福的单独占有下,刘汉福再伙同他人导演一出钱被抢的假戏,然后欺骗张某的,虽然10万元仍属于刘汉福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张某的财产权也同样受到了侵害,刘汉福却不可能成立抢劫罪。
所以,本案定性的首要前提不是认定10万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判断10万元在刑法上的占有状态。根据案情描述,10万元从银行和借款人手中取出后,就一直携带在刘汉福身上的挎包中,张某则全程陪同。该10万元究竟归刘汉福单独占有还是夫妻二人共同占有?刑法上占有状态的判断并不等同于现实地握有,而应结合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夫妻二人共同护送10万元现金前去交易的场合,不能认为带钱的人才享有占有,没带钱的人则没有占有,否则共同占有的概念几乎没有存在的必要。作为结论,必须承认张某也享有刘汉福身上10万元现金的占有。使用暴力将共同占有的财物伙同他人变为自己占有的,虽然不无争议,才充足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10万元既是刘汉福与张某的共有物,也是二人的共同占有物,所以结论上都构成抢劫,但是,一如这里的分析所表明的那样,决定抢劫之成立的是共同占有,而不是共同所有。
(记者李波 通讯员吴万相 陈睿)“真的很感谢检察官,是你们让我考上大学,否则,我今天不知道是什么结果……”日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检察院未检部负责人陈瑞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在电话里说。
事情得从3年前说起。当时,正在上中学的张某的父母一直在闹离婚,为了引起父母的关注,他故意抢走他人一个化妆包和手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
案件移送七星关区检察院后,办案人员觉得此案不能一捕了之。经过到张某的学校进行走访,了解到张某成绩优秀,进行抢劫是为了引起父母的关心,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为轻微,遂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办案检察官定期对其跟踪回访,进行心理疏导、宣讲法律知识。最终,张某以高分考取重庆某重点大学。
该案是七星关区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一个缩影。2013年,该院成立了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现称“未检部”),推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办案过程中,从司法救助、爱心帮扶、心理健康等方面着手,关爱涉案未成年人及困境儿童。
该院组建了一支由教师、团委干部、律师以及热心公益志愿者组成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让其参与讯问,进行心理疏导和情绪排解,让迷途少年知罪、悔罪、认罪,尽早重返社会。
同时,该院将帮教对象的案卷材料、社会关系、出入场所和结交人员等信息建立起个人档案;将辖区划分为8个片区,每个片区指定固定联系人,掌握和跟进帮教对象的生活和工作情况;采取谈心、走访等形式,为每个涉罪未成年人建立有针对性的帮扶措施。
2017年以来,该院共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308件391人,其中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180件251人,作出不批准逮捕71件90人。开展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17人,救助金额13万余元。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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