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8:40: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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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者 | 张梦
女方小李为了尽快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对男方小赵说签订离婚协议只是“走形式”,双方先随便签份协议,日后再另行协商财产问题,小赵亦同意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现双方离婚已半年,小李却不愿意和小赵就财产问题进行再次协商,小赵遂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理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判决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团法官,我之前和小李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的时候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当时签这个协议是为了快速办理离婚登记,实际上我们双方对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我请求法院对我们共有的房屋和车辆进行分割,由小李给我房屋和车辆一半折价款。
小赵
小李
团法官,小赵说的情况不属实。离婚协议是我们两个商量好的,也是自愿签的。
当时签离婚协议时,小李跟我说在民政局签协议就是“走形式”,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之后财产我们再协商分割。团法官,您看看我俩离婚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发微信跟我说“这个是给民政局的特别简单,回头详细的再写一下去公证一份,很多具体事宜都写一下”“民政局要协议就是走形式,办完了具体协议的重新写,我找个律师见证一下,或者公证”“民政局的没有法律效应,就是一个形式”。这些都是小李给我发的原话。
小赵
小李
这确实是我俩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我跟小赵说“走形式”,但这个协议确实是双方自愿签的,我没有欺骗小赵,而且小赵是研究生学历,肯定也知道离婚协议只要签了备案了就有效。
这份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我抚养,房子和车子都给小李,一看就不公平,我怎么会是自愿?当时因为双方都认为协议是“走形式”,小李又急着跟我离婚,我一个男人碍于情面,就同意先把婚离了,财产问题再解决。当时的情况是没有协议,民政局就不给办离婚,所以才出现这样的情况。
小赵
小李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给我是因为买房时我父母出资较多,车给我是因为用我的购车指标购买的,协议是有效的,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履行。
离婚后孩子由我直接抚养,就算我自己不吃不喝,孩子也要上学和生活,我不可能不考虑孩子,我如果同意这么分财产就太不合常理了。而且小李家庭条件不错,我不可能为了照顾她的利益不管孩子。
小赵
小李
小赵照顾孩子是很辛苦,离婚后我也想过给小赵一些金钱补偿,但是小赵不配合,但这和离婚协议无关。
对方没有跟我协商过,要是协商我们也不会闹到法院来了。我希望团法官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小赵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小李、小赵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小李、小赵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小李、小赵均认可前往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是走形式,是为了顺利办理离婚登记而临时签署的协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尚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在双方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亦不能就此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共有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因涉案房屋及车辆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就房屋及车辆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房屋和车辆归女方小李所有,小李给付小赵房屋和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根据上述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须签订离婚协议。本案中小赵和小李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均认为该协议仅是“走形式”,实际上并没有就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双方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虽然小赵和小李的财产问题最终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但是这种在离婚时不妥善处理财产问题且随意签订离婚协议、期望日后另行协商的做法,法官提示应谨慎采用。因为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的离婚协议形式上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具有对外公示性效力,无论是该协议中对于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约定,或是财产分割的确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意定,均对离婚协议签订双方产生约束力,协议中所确定的内容非经双方自愿协商,不得随意变更。离婚协议处分的财产利益,除非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凡属于夫妻双方合法财产一般应得到确认,法院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持审慎态度。所以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该保持谨慎,尽量避免先“走形式”再协商的方式,以防日后出现 “说不清”而损害己方权利的情况。
内容摘要: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登记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另一方能否以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排除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裁判路径与结果。这种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适用中容易出现分歧,有必要构建一套统一的裁判规则,减少当前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以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的夫妻一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切入点,对离婚协议中房屋权属约定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问题加以研究。
关键词:离婚协议;房产权属约定;强制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
离婚后房屋因登记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的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一)与执行异议程序的不同
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了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其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及时,执行异议程序对权利的审查奉行以形式审查为主,执行机关主要依外观事实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认定。
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权利之外观未必总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一致。如果在两者不符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可能会给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这种情况下对实际权利人的救济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对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益、享有什么样的权益以及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两个法律程序审查标准不同,法律效果也可能截然不同。因此,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通常因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被驳回,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其诉求的否定。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反之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对于“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据何种标准去衡量“足以排除”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作进一步的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实践中,法院首先会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否成立予以审查,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享有何种权益进行判断。再通过对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优先性进行比较最终判断案外人的权益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
学理通常认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债权、占有等。一般来说,物权有排他性,可排除强制执行,债权则无,但非可一概而论。我国浙江省、江苏省、黑龙江省、北京市等部分高院制定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指导规则中对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权益进行列举,但各地的规定均有所不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中则对判断权益优先性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即物权优于债权、法定特殊债权优于普通债权、生存利益优先等原则。
二、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践分歧
(一)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属性
在定性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所享有的权利时有物权说、债权说、物权期待权说。其主要争议在于离婚协议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物权说
这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生效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具体思路为,离婚协议涉及到身份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法律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尊重夫妻间对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属于一揽子协议,一旦生效,夫妻身份关系解除,同时夫妻共有财产丧失共有基础。此时,认定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的约定也发生了物权变动效力具有正当性,无需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属于《民法典》第209条但书规定。且根据《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因此,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 应认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持这种观点,但在少数。笔者认为,首先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并非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延申。在婚姻关系解除之际对此前夫妻财产的再分配,已经超出了夫妻财产制所欲实现的目的;其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原则上归夫妻双方共有,即未登记一方基于夫妻关系取得共有物权。但约定财产制在物权变动的外部效力上并不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正当性,约定财产制并不必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后,我国大多数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基于离婚协议的物权变动也不属于民法典229~231条规定的特殊物权变动的情形,不属于登记生效的例外。且我国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涉及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应轻易突破。因此,该观点不宜作为类案审理的参照。
2.债权说
这一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对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既要求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合同合法有效,也要求完成不动产登记。 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普遍认为,基于离婚协议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仅为请求办理移转登记的债权请求权。
3.物权期待权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过渡型权利状态,应赋予案外人优于一般债权的物权化保障。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物权期待权”的定义,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解读文章对该规定第28~30条使用了“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进行学理解释。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30条分别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作了规定。
目前,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能否参照上述物权期待权理论理解和适用也有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法院把握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与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律地位上的相似性,认可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对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进而判决案外人的权利相对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更有优先性,可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王毓莹在《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一文中也表示“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约定所有权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变更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有一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对其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予以保护。”但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是债权请求权,非法定物权,不具有优先性。”
笔者赞同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为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而这一债权请求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如合法占有、无过错)才能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且应当满足何种条件需要通过法律进行清晰界定,防止适用上的随意性。
(二)债权请求权的优先性比较
上文提到,我国审判实务普遍将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认定为债权。而对于该种债权相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无优先性、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最为典型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发布的“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该案中法院从权利的成立时间、内容、性质、根源以及案涉房屋的生活保障功能等方面对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进行比较,进而认定前者具有优先性,能够阻却强制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刊登的“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则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判决并未正面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问题——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冲突及优先性。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很多类似于第二种判决,法院的审理重心落在案外人权利性质的界定,并简单以“未发生物权变动”否定案外人的权益对执行的排除效力。这种思路基于债权平等的理念,认为在没有担保物权等其他优先权利设定下,案外人的债权请求权较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甚至两种同样债权性质的权利之间无可比性。但这种思路忽略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设立的立法初衷是从社会需求、维护公平的角度对实际享有权利的案外人提供救济,未把握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要点是发生冲突的两种民事权益的优先性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三、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
分析我国相关司法判例,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执行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相继在第28条、29条又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及商品房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要件。因为倘若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享有的都是物之交付请求权,则可能都存在“同样的物权期待权等因素,恐不能简单得出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的结论”。因此,类比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能对抗的是未设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金钱债权。”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通常会以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未进行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维护的是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登记名义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信赖的是登记名义人的个人信用与清偿能力,这种信赖既非建立在登记名义人享有特定物的物权外观上,也与特定物的物权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即普通金钱债权人并非基于物权登记的信赖利益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就案涉房屋发生物权交易,其并不属于未经公示而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
(二)离婚协议须在房产查封前生效且无恶意逃债的故意。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4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对已查封的房屋进行处分。因此,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要排除强制执行,必须满足离婚协议在房屋查封前已经生效。但实践中,离婚协议的生效也应早于被执行人的债务发生时间。这样才能排除夫妻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可能性。否则夫妻之间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在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另外,笔者认为离婚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不能当然成为案外人无法阻却执行的理由。因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可能涉及到子女抚养、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对一方的经济帮助、情感等因素,给予一方倾斜和照顾是正常的。因此,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考量离婚财产分割情况、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离婚与执行债权发生的时间间隔、案外人是否能预知债务的发生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借离婚恶意逃债的可能。而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财产分割显失公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阻却执行。
(三)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方对房产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无过错。
不管是《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还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 条,均强调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一般来说客观上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约定所有权人主观上有意不办理或怠于行使权利者应认定为有过错。但何种程度属于“怠于行使”属于价值判断范畴,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主观上不属于故意拖延、拒绝配合办理诉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等有重大过失的情况”即可,也有法院认为“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不得排除执行。”要求案外人通过诉讼等途径积极主张其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之前不动产存在抵押债权尚未清偿完毕是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主张无过错的主要理由。但《民法典》第406条已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因此,先不谈抵押权的实现与抵押财产受让人的权益如何平衡,案外人至少可以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使房产不要纳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
(四)在查封前实际占有及生活保障功能
在房产查封前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可以成为物权期待权或债权物权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尚未完成房产占有的债权人很难称得上对特定房产享有一种物权期待权,从而令其债权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也大为削弱。不过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是否构成占有应当根据权利人对不动产是否实现了支配和控制进行评价。既包括案外人直接占有也包括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等间接占有的情形。
此外,基于以人为本的精神,执行中会优先保护价值位阶更高的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4条均为这种理念的体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贯彻了生存利益优先的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此,“案外人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为案外人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功能”等可以成为案外人享有的权益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重要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对基于离婚协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构建统一适用规则如下:“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产权归属方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离婚协议在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发生前已经生效;
(二) 无通过离婚协议恶意逃债的故意;
(三)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 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四、结论
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就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动产买受人、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承租人、隐名权利人、被征收人、优先受偿权人等权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却未涉及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的离婚协议约定的产权归属方作为权利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内容。
本文仅以房屋登记名义人个人举债,导致房屋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约定产权归属的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进行研究,并提出构建统一裁判规则的建议。但因现实中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可能有多种情况,例如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约定房屋归属附特定条件等等。判断案外人能否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仍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等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价值衡量,综合作出判断。
来源:微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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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女方:我离婚后单身15年
吴女士与张先生本是夫妻,2006年两人的婚姻触礁。
吴女士告诉法官,他们于2006年4月1日协议离婚,因前夫张先生急于离婚,主动提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自愿补偿女方每月人民币500元整,至女方找到男朋友止”。
然而,离婚后,张先生的承诺却没有兑现。吴女士认为,自己婚内未出轨,离婚后至今亦无男友,因此她将前夫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张先生支付自2006年4月起至2021年2月止每月500元的补偿金共计89500元。
男方:她婚内出轨 长期有男友
而前夫张先生对于前妻的诉求坚决不同意,他表示按照协议约定只要吴女士有男友,他就不支付补偿金,而吴女士从离婚前到离婚后长期有男友。
说起为何在离婚协议书中有补偿女方的条款,张先生说自己当时提出这一约定是为了表示对吴女士婚内出轨的嘲笑和羞辱,以及对吴女士在离婚时要求他给钱的搪塞,并非真心想要给吴女士补偿金。且实际上他当时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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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
法院:给钱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协议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张先生提出其当时作此约定的目的是为表达对吴女士婚内出轨的负面评价和情绪宣泄,但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清楚其签署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以此为理由不同意按约履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案所涉协议条款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其中“至女方找到男朋友止”即为该约定解除的成就条件,张先生提出吴女士在达成离婚协议前后长期有男友,吴女士予以否认,张先生对此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在无证据证明该解除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张先生仍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于是法院判决张先生按每月500元,支付给吴女士自2006年4月起至2021年2月止共179个月的补偿金共89500元。
网友热议
不少网友对此判决
也表达出自己的疑问
有网友质疑
离婚协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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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网友觉得
应该由女生证明自己是单身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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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网友表示
其他国家确有赡养费这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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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以案释法
本期《说法》邀请到
广州云普法团队马俊哲律师
为我们分析此案件
女主持人:当初离婚协议写得清清楚楚,只要我没找到男朋友,你每个月就要补偿我500元,现在五年了,该有九万了,赶紧给我!
男主持人:你婚内都出轨了,谁知道离婚之后这五年你到底谈没谈?这个协议无效!
女主持人:离婚协议又不是我逼你写的!怎么会无效?
马俊哲律师:你说得对,这个协议既是你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公序良俗,那肯定就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这每个月500元的补偿肯定是要给的。但别伤心,除非你有证据证明你前妻确实违反了协议里的内容。
离婚协议究竟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要视情况而定。
在双方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即为有效协议;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在离婚过程中反悔的,该协议的法律效应将受到影响。届时将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定。
离婚协议的含义: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
《民法典》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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