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9:59: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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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小芸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阿豪,阿豪自称离异单身,且对年轻貌美的小芸一见倾心,随即对其展开追求。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后,小芸辞掉了北京的工作留在南京,与阿豪开始了同居生活。没过多久,小芸发现自己怀孕了,二人便开始商量结婚事宜。正当小芸憧憬着结婚、为人母的幸福日子时,得知这竟是一场“骗局”。原来,阿豪隐瞒其已婚事实,谎称离异并与小芸交往,致其怀孕。随后,小芸迫于无奈进行了引产手术,并因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2万元。小芸要求阿豪支付这笔费用,阿豪不同意,小芸遂将阿豪诉至法院。
男女朋友双方之间发生的感情纠纷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但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因过错而侵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过错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阿豪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导致小芸据此相信其系单身并与其确立恋爱关系,继而同居怀孕,阿豪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从本质上而言,阿豪的行为直接误导小芸对自身的性权利进行处分,从而致其怀孕引产,并导致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小芸在同阿豪确定恋爱关系之前对其婚姻状况等重大信息未尽到审查的谨慎义务,亦有一定过失。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定阿豪对小芸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小芸自行承担。最终,阿豪给付小芸1.6万元。
同时,由于阿豪隐瞒已婚的事实,骗取小芸好感并与其同居生活,阿豪的行为对小芸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如果此时小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造成的伤害程度、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以及过错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
了解更多相关事件关注我,此文章摘抄自—-《爱的法则》·杜志红(侵权删)
基本案情
近日,三十多岁的小李来到如东法院,要求与妻子小张离婚,与众多离婚案件一样,在诉状中离婚的理由部分,小李描述为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生活中无法交流和沟通。后该案经立案进入审理阶段。在庭审中, 小李在承办法官的追问下,终于满腹委屈的说出了实情。原来,小李和妻子都有一份不错的工作,小李的父母也已退休在家,老两口迫切的盼望着能早日抱上孙子。奈何儿子儿媳都属于事业的上升阶段,尤其是妻子小张,怕生育影响事业的黄金期。就在两个月前,小张瞒着小李,独自做了引产手术。
小李得知真相后,认为妻子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决定起诉要求与小张离婚。承办法官向小李释明,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这里,所谓“确有必要”主要是指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又急迫的理由,如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又如女方怀孕系与他人婚外情所致,为防止矛盾激化,发生意外事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及时受理的,也可以受理,但就具体案件来说,是否受理,由法院审查后才能决定。如果法院认为其理由充分,一般应予受理。如小李不能就法院确有必要受理其离婚诉讼予以证明,那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小李的起诉。
法官说法:
那么妻子瞒着丈夫,私自做引产手术,究竟有没有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这项规定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当丈夫和妻子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更多的保护弱势的妻子的人身权利。首先,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其次,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妻子并非生育工具,夫妻应当共同达成要孩子的合意。最后,妻子在家庭中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义务,并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妻子私自打胎是没有侵犯丈夫生育权的,我国法律明确的表明,妻子有自主生育的权利,法律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给予其权利可以决定孩子的的出生。但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和睦,妻子在堕胎前应更多的寻求家人尤其是丈夫的意见,达成合意,以免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自己的婚姻带来不幸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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