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0:24: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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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五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二十二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第二十六条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二十八条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五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一条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五十六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七条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第五十八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六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六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六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六十六条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第六十八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十一条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七十二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七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七条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 陈艳婷
大二时,陈瑞怀着对爱情的憧憬选修了武汉科技大学的“爱情心理学”课程。
今年20岁的陈瑞高中曾暗恋过一名男生,但从未表露心思,只是在心里默默表达欣赏和爱意。
来到大学,陈瑞看到校园里成双成对的情侣总是结伴出行,有时楼下宿舍很多男生带着早餐等女朋友一起去上课,这样的场景会触动她,在她眼里,大学如果能谈一场恋爱,感觉会很甜蜜。
2020年,武汉科技大学正式面向在校大学生开设“爱情心理学”(love psychology)课程,经历了一年的课程学习,陈瑞意识到自己可能存在的问题。“太被动了,总是相信有命中注定的爱情,不主动表露自己的心意。”
不少当下年轻人面对亲密关系时有着和陈瑞相似的疑惑:如何去开启一段理想的亲密关系?
近年来,亲密关系、爱情心理学课程在高校中变得流行起来。2013年,华东师范大学就开设了“婚姻与爱情”的课程;武汉科技大学陆续开设了婚姻家庭法、爱情心理学、恋爱婚姻经济学等3门婚恋教育课……
今年10月,教育部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在高等学校开设家庭家教家风必修课的建议”时表示,鼓励高校加强恋爱心理教育。
当恋爱课程走进高校,学生们也怀揣着不同的期待开始学习“如何去爱”。
“爱情心理学”
中国青年报曾于2022年7月发起一项问卷调查,有283所高校的学生参与。其中,近九成受访大学生支持学校开设恋爱课,36.03%的在校大学生表示从未有过恋爱经历,另有54.97%表示随缘、遇到合适的人再考虑。报道称,中国矿业大学教授段鑫星认为,“不迁就、不将就、不妥协是这一代人婚恋的重要特征。”
武汉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张勇今年50岁,2019年,他向学校申请开设一门《爱情心理学》课程,这门课程第二年正式面向大二以上的学生开课。
张勇上课时的情形 。本文图片均由受访者提供
开设这门课程最初的构想来源于张勇与女儿的一次谈话。他说,女儿上大二时在校园里遇到了令自己心动的男生,在女儿的描述里,这位男生“外表帅气、英俊,很了解我,简直就像另一个翻版的我!”
张勇认为女儿对于爱情的理解太过理想化、过于懵懂。“这有点极端了,每个人都是非常独立的个体,在实际相处中性格方面会有些偏差的。”张勇说,女儿这段恋情持续了一年,到了大三下学期,因为实习、未来发展方向不一致,两人最终以分手告终。
通过旁观女儿的这段恋情,张勇意识到,当下年轻人的恋爱观需要好的引导,亲密关系是一门学问,除了最初的心动、荷尔蒙的吸引,感情还需要理性对待,“在相处过程中,怎样站到对方的角度互相包容、互相谅解和互相接纳,需要学习”。
张勇想结合人的心理发展来设计课程大纲,他观察到当下社交舆论场上充斥着不少关于“恋爱技巧”、“情感操纵术”的内容,他曾想过要不要从吸引人眼球的角度来把课程设置成“恋爱心理学”,但认真思考后,他意识到,“恋爱”和“爱情”两者之间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张勇看来,“恋爱”强调技巧性,即怎么去建立一种恋爱关系,两个人怎么凸显各自的魅力、拉近距离。而“爱情”不是这样。
“爱情是伴随一生的,是在寻找一个能在生命当中能够荣辱与共、共度一生的生命共同体。”张勇认为。
张勇教授的爱情心理学课程介绍。
张勇开设的《爱情心理学》刚上线,受到学生的广泛关注。限制人数在150人左右,一周两次课程,每次上课人都是满的。“很多人跟我说抢不到。”张勇感慨,“看来大家对于感情真的有很多困惑。”
2019年,龚利在华东师范大学开设《爱情心理学》课程,这原本是一门本科生的选修课,最初预估有50人会选,没想到一时间很火爆,最后龚利需要把课程上限人数加到200人。
龚利在华东师范大学上课时总结的关于“脱单”的误区。
提升学生的“爱商”是龚利的课程目标之一。“大学不脱单,大四变高三。”龚利直截了当地告诉学生们,大学四年是提升“爱商”最好的时期,等到进入社会后,“你的恋爱心智不能跟高三一个样子,我们需要成长。”
“爱情的困惑”
在华东师范大学念大三的易豪(化名)对于爱情困惑很久了,他自称是“母胎单身”。去年,他在校园里碰到了自己crush(迷恋)的女生,瞬间对她“一厢情愿地倾注了太多美好积极的幻想”。
在易豪的幻想里,这位女生“很乖,不喜欢社交喧哗的场景”。在上爱情心理学课程前,易豪对于爱情的理解更多来源于社交媒体,并且他看到电影里的爱情就是电光石火间的一见倾心,然后到天荒地老。他期待能够和crush对象展开一段浪漫的恋爱。
然而,易豪所有美好的期待很快幻灭了。易豪的朋友告诉他,在一个酒吧里看见了他喜欢的女生,“瞬间我觉得完美的形象崩塌了、想象幻灭了”。
由于缺乏线下真实的互动和更多的接触,易豪这段crush感情还没开始就草草结束。
课堂上,易豪羞于表达自己这段无疾而终的情感经历,他在课下私下向老师请教,到底怎么谈恋爱?一开始要不要有美好的想象?如果没有这些美好的想象,那爱情怎么发生呢?
老师没有给她一个唯一的答案,而是启发他,应该大胆地踏出主动接触的那一步,了解自己内心真正想要的是什么。此外,不要试图改变、控制对方,不要把对方塑造成想象中的样子。
后来跟crush对象沟通后,易豪认识到,也许她并不适合自己,现在的他更期望找到能够彼此共情的伴侣。
在爱情心理学课程上,时常能碰到像易豪这样从未谈过恋爱,但对感情有着浪漫幻想的同学。
为了破解同学们对于爱情过于浪漫化的迷思,张勇将课程第一章命名为“爱情本质”,他希望能教学生正确认识爱情。
张勇课件中的“爱情本质”。
张勇在课堂上提到了斯腾伯格爱情三角形理论:完美的爱情是由亲密、激情和承诺构成的。如果没有承诺,只有激情之爱,不过是一时迷恋。张勇认为,当下很多学生知道喜欢别人是一种怎样的感觉,但并不太会维系爱情。
“坠入爱河不是一些虚构的童话,是坚持不懈的努力。是相互接受,关乎彼此的忠诚。”张勇在课件中写道。
除了“母胎单身”,还有正在亲密关系中的情侣来听张勇的课。
安澜和男朋友感情稳定,两人相处时基本不吵架,但因为临近毕业期,他们即将面临异地分隔。“我既舍不得让对方委屈,又不愿意让自己妥协。”面对毕业后的现实,她和男友都感觉非常无力,不知道该如何去解决。
在亲密关系中,安澜善于思考,她一直在琢磨亲密关系的本质到底是什么。带着这些疑惑,她走进了张勇的课程。
让安澜印象深刻的是,在课堂上,张勇援引弗洛姆在《爱的艺术》中一段话:“爱不仅仅是狭隘的男女爱情,也并非是磨练增进技巧即可获得。爱是人格整体的展现,要发展爱的能力,就需要努力发展自己的人格,并朝着有益的目标迈进。”
弗洛姆的观点启发了安澜,她认为不管她和男友最终感情的走向如何,最关键的是,他们在相处的过程中,慢慢发现自己、认识自己、更加了解自己。
“打破爱情耻感”
开设“爱情心理学”这门课程没多久,张勇发现,很多学生都羞于表达自己的情感。
他在部分学生身上看到了一种拧巴的心态。“他们内心其实非常渴望、喜欢别人,但同时又不自信,觉得配不上别人,很矛盾又很痛苦。”张勇说。
曾有学生在课下拦住张勇,急切地询问,为什么总是追不到自己喜欢的人?为什么总是会被对方以“性格不合”为由拒绝。
张勇理解学生们这种行为,在他眼中,学生们担心如果在课堂上公开表达自己感情中的失意,会被别人“小看”,或者被认为是不是自己道德上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保护学生的隐私,也为了打破学生们在感情中的羞耻感,张勇想到让学生们以不记名的形式把自己的困惑写到纸条上,他来集中回复。
不记名的纸条上,记录了年轻男女们内心暗涌的情愫。有人感慨主动表达感情实在太困难,有人疑惑心动对象总是忽冷忽热,搞不清对方到底是认真还只是玩玩,有人在纸条中对爱情持有悲观的态度:“为什么就一定要谈恋爱呢?”
张勇意识到,这些看法很多时候与传统文化中根深蒂固的羞耻感有关。他想起自己年轻时,一提到要谈恋爱就觉得浑身不自在,看到别人谈恋爱会产生出一种厌恶的情绪,后来,张勇开始自学发展心理学和变态心理学,他意识到这是自己情感压抑太久的缘故。
他试图告诉学生,在激情、亲密和承诺的基础上,还少不了两人心灵上和精神上的高度融合,而这个过程则需要通过不断的沟通和磨合来实现。
探讨亲密关系的过程中,张勇从两性思维的差异自然而然地过渡到对性与爱的讨论。
张勇观察到,面对性,男女同学之间会有截然不同的态度。女性会考虑到男性只想要性还是真心喜欢她?如果发生了性关系,关系能否长久?在课程中,张勇明确地告诉学生,“性并不等于爱。”
男生喻晗听完这个章节后,开始反思过往他在面对亲密关系时的问题。他认为,自己有欲望并不是一件值得羞耻的事,但要对女友有更多的理解和尊重。他意识到,现在谈恋爱并不急于一时,如果没有遇到有感觉的异性,可以再等等。
在喻晗的成长经历中,从未有人跟他公开谈论过“爱”这件事,没有人告诉他如何跟异性相处,大学之前的教育,只谈如何好好学习。他曾一度苦恼,为什么在读书时期,父母认为谈恋爱是一件耽误学习的事,但是到了大学,身边人开始急切地希望他谈恋爱呢?
他希望能够在张勇的爱情心理学课程上寻求一个答案。以前他对爱情的理解很简单,两个人在一起结伴就好,而在张勇的课上,喻晗对爱情有了新的理解。他认为,爱是两个人能够互相支持,愿意了解对方,两人一起成为更好的自己。
“爱情不是数学题”
教了爱情课后,张勇感受到当下年轻人的情感观正发生的变化。
当下的社交平台、婚恋市场,推崇精准匹配、效率优先等偏向功利的情感价值观。比如社交平台soul曾宣称通过完成30秒的灵魂测试,就能找到心灵相通的小伙伴;约会软件tinder宣称,每天发生大约十六亿次滑动,已经达成550亿个配对;社交软件“她说”宣称每天能够通过AI算法为用户推荐21位合适的新朋友。
这种新型的交友互动模式在年轻人群体里已产生普遍影响。在张勇看来,这种互动模式瓦解了男女之间过往需要通过长期互动、交流才能建立信任感的过程,“(在技术驱动下)他们忽略了很多对人性真善美的渴望和追求”。
张勇说他对于感情依然有老派的坚持和追求。在课堂上,他试图告诉学生,尽管网络上可能聊得热切,但人与人之间有奇妙的能量场,网络聊天无法捕捉对方真切的情绪,不管怎么样,还是需要两人面对面交流。
龚利也意识到,当下互联网和社交媒体构建的恋爱价值观让年轻人的爱情观“处于流动的过程中”。他鼓励学生,恋爱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不断试错才会知道最终合适自己的到底是怎样的感情。
易豪也在思考,爱情究竟能否通过教育得到,他开始重新审视自己的爱情观:“爱情毕竟不是数学题,亲密关系是和具体的人互动而来。”
“仅谈人生经验是不够的”
随着爱情课在高校内逐渐走红,争议随之而来。
新西兰奥克兰性别与教育研究博士生崔乐告诉澎湃新闻,审视当下部分恋爱课程录像以及授课教师接受的媒体采访,不难发现这些课程有许多性别刻板印象。
比如有人在讲授性别差异时称,“男女之间最大的差异是女性是感性的,男性是理性的”“女生经常会口是心非,说的话和行为相反,女生说的气话的思维特点是逆向思维,是反逻辑的”等等。
崔乐认为,在这些关于性别心理的教学中,男女两性的心理被夸大为相反的两极,看不到同一性别的内部差异,也看不到多元的性别身份。此外,当“脱单”被视为一种能力或“成功”的标志、以及获得幸福的唯一途径,那些享受单身状态、或无意进入亲密关系的学生会被污名化。
如何开设合理的恋爱课程呢?
崔乐认为,“仅仅谈人生经验是不够的,因为可能传达的是错误的理念。”
张勇认为,在高校开设恋爱课程的老师本身要有正确的爱情观。其次,任课教师必须具备与婚恋相关的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知识,如果授课教师自身不具备从多学科、多视角,客观看待、分析爱情心理问题的能力,就会在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爱情观上,出现理论与认识上的偏差。
“当然,授课教师的个人情感问题如果都没有能力处理好,或是夫妻关系不融洽,那么如何去教别人学会爱呢?”张勇说。
中国教科院研究员储朝晖曾在接受北京日报采访时表示,对于那些情绪情感未能得到正常发育的学生,仅靠一两所学校开设恋爱课是远远不够的,而是需要所有高校看到这个问题存在的普遍性和复杂性,重视这类问题的解决。
储朝晖认为,高校不可能仅靠一门课程就完成对青春期学生“爱的启蒙和修炼”的引导,青年人需要在与他人相处中才能逐渐懂得自律、自我珍重、明辨是非、保护自己、尊重他人,明白爱的方法、原则和艺术。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北京10月30日电 (记者 梁晓辉)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30日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本次修订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完善政府相关保障措施,并进一步完善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共9章、61条,经过本次修订,增至10章、共86条,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尤为受瞩的修改包括:
完善总体性制度机制。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明确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完善人身和人格权益。包括:强调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有关医疗活动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在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的基础上,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报告和解救、安置、救助、关爱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等职责;
在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
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加强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规定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心理健康服务支持以及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健康检查,合理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设施。
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完善救济措施。增加一章关于“救济措施”的规定。规定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等。
在完善文化教育权益、完善财产权益、完善婚姻家庭权益、完善法律责任方面,本次修订都作出相应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指出,本次修订主要有四方面亮点: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不断丰富妇女权益保障制度内容。根据新时代妇女工作特点和妇女事业发展要求强化特殊保护。完善政府相关保障措施,强化妇女联合会等有关方面的保障职责。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鼓励和支持妇女自强。
本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是继2005年、2018年两次修改后的一次全面修订。官方称,此次修订是回应社会关切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多次就修改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提出议案建议,修改完善法律的呼声较高。修订草案两次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分别收到40余万、30余万条意见,是近年来收到意见数最多的法律草案之一。(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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