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0:42: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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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1 10:34 | 绍兴日报
3月15日上午,“越姐姐家事调解中心”正式挂牌成立。同时,绍兴市越城区妇联还启动开展“维权新征程·服务在身边”大型维权宣传服务活动。
活动现场,城南街道妇联邀请社区的文艺骨干举办了一场内容丰富的维权文艺宣传演出。“我们希望通过三句半《辣妈维权》和小品《邻里劝架》等文艺表演,向观众传递一种正确的维权意识。”活动承办方城南街道妇联主席郑慧冰告诉记者,此次“维权新征程·服务在身边”大型维权宣传服务活动还包括普法知识游园会和中成社区提供的10多项“维权与爱同行”志愿服务。
与此同时,作为区妇联推出的一项民心工程,“越姐姐家事调解中心”的挂牌成立,也为一批热心公益调解、热心妇女维权的志愿者们搭建起一个服务平台。
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的婚姻家庭律师陈艳,是最早加入“越姐姐家事调解中心”的一名“越姐姐”。原先在金华工作时,她也热心参与妇女维权的社会服务工作,去年7月,工作调动到绍兴后,她又第一时间找到类似的公益组织。她告诉记者,加入到“越姐姐家事调解中心”,希望以自己和团队擅长的婚姻家事调解、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疏导、婚姻家事中人身损害赔偿、家庭关系梳理心理沟通等专长,服务于调解中心的各项事务,努力推进社会家事矛盾有效化解,切实增强妇女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家事调解,是基层妇女维权和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妇联相关负责人表示,调解中心的成立顺应了新时代妇女维权工作的发展需要,积极发挥了妇联“联”的作用,通过与区司法局、区法院、区检察院等相关国家机关的紧密联系,为进一步丰富婚姻家庭纠纷矛盾多元化调解,全面探索特色化调解机制创造了良好条件。今年3月份,区妇联还将组织一批从事专业调解工作的“越姐姐”进企业、社区等基层进行宣讲,一方面普及妇女维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吸纳更多有相关专业知识技能、有时间有爱心的“越姐姐”共同加入,为妇女同胞撑起坚实的“保护伞”。
(原标题《“越姐姐家事调解中心”成立 越城区妇联启动大型维权宣传服务活动》。原作者王珏。编辑金汉青。)
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事实经过: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如皋市城北街道庆余新村XX幢307室商品房,以总价款5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然而,2020年12月24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合同作废,原告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求。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500元。事实和理由为案涉房屋经法院拍卖,成交价格为824000元,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545000元,差额为279500元,
法院判决:本诉被告A赔偿原告B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法理分析:因两被告违约,原告B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B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即成交价与合同价款差额279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司法拍卖系竞拍行为,竞买者的人数、购买欲望以及拍品受关注的程度等均不确定,最终的成交价并不能反映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亦会出现明显溢价或低于市场价的情形。原告依据最终的成交价作为其预期利益衡量的标准,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的原告只交纳了定金3万元,并未交纳其余房款,且该定金系中介代为收取,两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仅是原告自身原因未取回。3、根据案涉房屋拍卖时网络询价报告的市场价563695元,与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545000元,差额为18695元。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明确进行了约定:如甲方毁约,在未能交纳首付款的情况下,甲方需支付定金数额一致的违约金,即3万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万元足以弥补因房价上涨造成的原告预期利益等相关损失。综上,本院酌情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
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这两天,一条“送养儿子34年后求助遭拒”的新闻登上了微博的热搜榜。据看看新闻网12月2日报道,浙江绍兴有位王女士,她生有三个儿子,因为小儿子属于超生,所以小时候一岁就被抱走送养。如今,王女士的老伴因病去世,两个儿子又生意失败,她生活拮据便想让小儿子小张“孝敬”自己。小张今年35岁,现在年薪55万。王女士虽多次联系小张,但对方一直不肯接她的电话。
王女士接受采访 视频截图
至于小张该不该对王女士尽赡养义务,网友们对此也是吵翻了天。有网友力挺小张,认为这位王女士根本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却在自己生活困难的时候,以小儿子有55万的年薪为理由,要求其对自己尽到赡养义务,这是一种道德绑架的行为。但也有网友认为血浓于水,毕竟那是给了你生命的生母,应该对她进行赡养。
网友们各说各有理,那专业人士又是如何看待的呢?
有律师表示,如果是按正规程序办理的收养手续,被抱养的子女虽然与亲生父母有着血缘关系,但是他们之间关于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已经完全自动解除了。而如果没有办理过正规收养手续的,在赡养义务上,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是很清晰,建议双方能够坐下来,和平协商解决这件事情。
不过,由于小张的收养关系发生在34年前,那时我国还没有《收养法》。现行的《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因此在此之前形成收养关系的,不受《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约束。对于《收养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收养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因此,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只要小张能找到证明其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的人或组织,即使收养手续不齐全,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也是受法律承认保护的,他对生母也就没有赡养义务。
如今,早已过了那个没有《收养法》的年代,现在的收养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约束。那么问题来了,哪些人可以成为收养人?哪些人可以被收养?收养手续有哪些?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又有哪些?今天,小编就给大家一文讲清楚这些法律知识:
收养人,不是你想当就能当的
如今,随着“二孩”政策的全面放开,很多人都有想养两个孩子的想法。不能生或不想生的,收养一个是个不错的选择。举个例子,A女士已有一个上初中的女儿,由于自己已错过最佳生育年龄,她就想再收养一个孩子给女儿做伴。那她是否能收养成功呢?咱们先一起来看看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收养孩子,就意味着责任和付出。为了让被收养人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生活环境,我国《收养法》要求收养人须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而且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另外,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对于A女士的情况,大家现在肯定都有了明确的答案。由于她已经有了一个孩子,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她并不具备收养资格。
无依无靠的孩子,不是你想收养就能收养的
法律上对收养人的条件有要求,对被收人同样有限制。举个例子,B市警方破获了一起拐卖儿童案,解救儿童数名,其中有些孩子暂时找到不亲生父母,有些爱心人士因此想收养这些孩子,那他们的愿望能实现吗?
对于被收养人的条件限制,我国《收养法》规定,一般情况下,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公安机关解救出来的儿童,由于既不能证明是被父母遗弃的,又不能证明已丧失父母,因此他们不能被收养。
确立收养关系,这些手续不能少!
收养孩子,要受《收养法》约束,不能只有爱心没有手续。举个例子,李女士数年前曾在路边捡到一个弃婴,孩子可爱再加上自己和老公又不能生育,她们就私自把孩子养在身边。虽然她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由于没有正规手续,孩子的户口、上学和就业都可能受到影响。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变化大
收养关系成立,就意味着一个新家庭的诞生,双方不仅有了新的身份,而且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举个例子,小刘的父母因无抚养能力,就把小刘送给了一对李姓夫妻抚养,经过一系列手续的办理,小刘和李姓夫妻的收养关系正式成立。自此以后,小刘与生父母再无瓜葛,他与养父母就是一家人。
对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权利义务变化,我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这也就是说,那位年薪55万的小张,如果能证明当初的收养关系成立,对于生母的赡养要求,他明确拒绝是没有问题的,有法律为他撑腰。
收养关系解除,谈钱很有必要
当初收养时欣喜万分,但时移世易,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可能因种种原因要解除收养关系。举个例子,六旬老人李某20年前收养了一个女孩,随着孩子的不断成长,双方的矛盾也日渐增多,有几次养女竟然动手打了李某,忍无可忍之下,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养女按月给付生活费。对此,我国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我国《收养法》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老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从相遇到生活在一起,是一种难得的“缘分”。希望每一个被收养的孩子,都能在幸福的家庭中美好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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