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2:38: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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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民法典》本条的规定,是对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特别规定 ,它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了男方提出离婚的请求权。
本条规定限制的主体是男方而不是女方;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不涉及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也就是说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暂时性的限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再适用此规定。
但是,男方在本条规定的期间内,并不是绝对的没有离婚请求权,法律还有例外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比本条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哪些情形“确有必要”受理由人民法院认定。
在本条中还规定了另一种例外情形,即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女方自愿放弃法律对其的特殊保护,说明其本人对离婚已有思想准备,对此,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婚姻的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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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是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涉及范围较广的概念。《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内容。以下分别进行法条梳理和解读,以供参考。
01
法条梳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02
实务要点
1.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妻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此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3. 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缔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5)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6)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需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需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本条第3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 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于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将处分所得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5. 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男方处,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江萍
一、起诉离婚所需的材料
1、离婚起诉状
起诉离婚,首先需要准备离婚起诉状,那怎么起草离婚起诉状呢?
(1)标题“民事起诉状”,因为离婚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因此应当将标题写为“民事起诉状”。
(2)写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一般是双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号、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3)写明诉讼请求,一般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如抚养权归属、抚养费金额及支付方式、探望权内容等)、有关财产分割方面的请求(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另外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写明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请求。
(4)写明事实和理由,概括一下双方何时结婚、何时生子、因何原因离婚等情况。
(5)具状人(一般是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的姓名和日期。
民事起诉状建议至少准备一式三份,两份立案时交给法院,一份自己留档。
2、身份及身份关系证据
(1)身份证据:主要是双方的身份证,提交复印件即可,用来证明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如果没有身份证或身份证遗失,户口簿、驾驶证、军人证、侨胞证、护照、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官方证件或证明也可以作为身份证据。
(2)身份关系证据:主要是双方的结婚证,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如果结婚证遗失,可去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档案馆开具证明。如果男女双方没有进行登记,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要提供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证据,如男女双方单位出具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明双方是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
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离婚判决与否的重要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这类证据非常重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这类证据主要有:
(1)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证据:注意法律上认定夫妻分居满两年的标准非常严苛,不仅要求夫妻双方在两个不同的地址居住,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而且要求必须是一方主动不想和另一方在一起生活而分居,理由不能是两地工作、跨国学习、外地就医等客观原因;此外还要求持续满两年,这中间如果两人又和好了,又共同生活了,再重新分居了,时间是不能累计计算的。因此搜集证据时要注意尽量符合上述标准。
(2)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证据:重婚是指已经结婚,但在婚姻关系期间又和他人结婚。与他人同居,是指长期稳定和他人保持紧密的关系,比如与他人在外形成定点居住,如果只是偶尔、短暂和他人出轨或婚外情,一般不认为是与他人同居。
(3)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比如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病历资料、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4)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刑事犯罪的证据:比如公安机关的处罚记录、法院的判决书、其他单位的证明或记录等。
(5)一方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证据:用于证明曾经提起过诉讼,但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而是继续恶化以至破裂的情况。比如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院文书或者法院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明。
(6)一方被宣告失踪的证据:比如法院的宣告失踪判决。
(7)其他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视个案不同情况判断。
4、子女抚养相关的证据
(1)子女基本情况的证据:主要子女的出生证明、身份证明、在读学校或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用来证明子女的生活、学习、抚养等基本情况。如果是非婚生子女甚至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还需提供亲子关系方面的证明材料。
(2)争夺子女抚养权的证据:主要是证明自己抚养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更有利或自己无生育能力的证据,比如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或经济条件更有优势,证明自己的受教育程度、所居住环境等方面更有优势,证明自己及自己父母更能给予孩子陪伴和照顾,证明孩子有长期与自己生活的习惯,证明对方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无生育能力可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5.家庭财产证据
(1)夫妻共同财产证据:比如存款、房产、股票和基金份额、其他有价证券、共同经营的公司等,应当列明财产性质和详细信息,提供相应的权利凭证,如银行存单或存折、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公司的应提供出资证明、股权证明等。如果财产已经转移,还应提供转移处所有关证据。
(2)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应当列明债务形成过程、用途和金额,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凭证。
(3)双方经济状况证据:主要关于夫妻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印证共同财产、债务等相关情况的证据,如单位证明、工资卡,存款人、帐号、金额,债权、债务数量,债务债权人姓名、住址等。
6、需要经济补偿或经济帮助的证据
(1)需要经济补偿的证据:主要是证明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证据,这其实是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与肯定,是对家务劳动者或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一种补偿。
(2)需要经济帮助的证据: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因此,弱势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帮助。这种证据主要是弱势一方有疾病或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等状况的证明。
7、离婚损害赔偿证据
如果是因为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等原因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要求对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应当提供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等证据。这里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存在一定重合,因此不再赘述。
二、起诉离婚的管辖法院
离婚案件一般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就直接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可。如果夫妻双方分居在两个不同的区域,则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起诉离婚的可能结果
起诉离婚时,会因不同情况导致诉讼结果有一定差异。
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如果没有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暴力、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法定情形,一般法院不会判决离婚。一般性的争执、轻微地打骂、出轨或婚外情、甚至嫖娼都不一定能在第一次诉讼中顺利离婚。此时即使上诉,二审法院可能也还是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而且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家庭暴力除外),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所以一方不同意离婚的,一般要经过两次诉讼,即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离后,要在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后再起诉,这时法院一般会判决离婚。或者判决不离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2、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于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意见不同
这种情况,法院一般会判决离婚,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先会组织双方协商调解,如果协商不成,法院再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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