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让离婚协议有法律效,具备三种情形 离婚协议发生效力怎么办

时间:2022-11-22 02:15: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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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备三种情形 离婚协议发生效力
  • 离婚协议中房屋权属约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 即使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也可以不生效
  • 具备三种情形 离婚协议发生效力

    来源:中工网

    【案情介绍】

    张先生和田女士于200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一套房子。2021年6月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决定离婚。经双方商议约定,将婚后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全部归女方所有,并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尔后,张先生又不同意离婚了。那么,张先生和田女士此前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还有效吗?

    【律师解答】

    张先生和田女士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需要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来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该协议为离婚协议或者明确表明该协议以办理离婚手续为生效要件,那么该协议属于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书。那么离婚协议何时发生效力呢?

    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可见,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为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领取离婚证时,离婚协议方能发生效力。因此,男女双方如果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未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不发生效力。

    那么如果田女士仍然坚持离婚,而张先生不同意离婚时,双方签署的协议还是否有效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由此可知,如果是已经签订好的离婚协议,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一方反悔的,就不发生效力。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我国,离婚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只有当男女双方都自愿离婚的,方可协议离婚。但是只有一方同意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另外一方只能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此,在田女士坚持离婚,而张先生不同意的情况下,之前在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下签订的离婚协议,自然不发生效力。

    综上,张先生和田女士所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不发生效力。

    (据天津工人报消息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潘强 张羽供稿)

    责任编辑:刘英杰

    离婚协议中房屋权属约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内容摘要: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登记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另一方能否以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排除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裁判路径与结果。这种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适用中容易出现分歧,有必要构建一套统一的裁判规则,减少当前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以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的夫妻一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切入点,对离婚协议中房屋权属约定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问题加以研究。

    关键词:离婚协议;房产权属约定;强制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


    离婚后房屋因登记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的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一)与执行异议程序的不同

    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了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其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及时,执行异议程序对权利的审查奉行以形式审查为主,执行机关主要依外观事实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认定。

    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权利之外观未必总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一致。如果在两者不符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可能会给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这种情况下对实际权利人的救济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对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益、享有什么样的权益以及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两个法律程序审查标准不同,法律效果也可能截然不同。因此,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通常因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被驳回,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其诉求的否定。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反之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对于“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据何种标准去衡量“足以排除”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作进一步的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实践中,法院首先会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否成立予以审查,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享有何种权益进行判断。再通过对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优先性进行比较最终判断案外人的权益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

    学理通常认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债权、占有等。一般来说,物权有排他性,可排除强制执行,债权则无,但非可一概而论。我国浙江省、江苏省、黑龙江省、北京市等部分高院制定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指导规则中对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权益进行列举,但各地的规定均有所不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中则对判断权益优先性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即物权优于债权、法定特殊债权优于普通债权、生存利益优先等原则。

    二、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践分歧

    (一)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属性

    在定性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所享有的权利时有物权说、债权说、物权期待权说。其主要争议在于离婚协议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物权说

    这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生效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具体思路为,离婚协议涉及到身份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法律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尊重夫妻间对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属于一揽子协议,一旦生效,夫妻身份关系解除,同时夫妻共有财产丧失共有基础。此时,认定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的约定也发生了物权变动效力具有正当性,无需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属于《民法典》第209条但书规定。且根据《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因此,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 应认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持这种观点,但在少数。笔者认为,首先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并非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延申。在婚姻关系解除之际对此前夫妻财产的再分配,已经超出了夫妻财产制所欲实现的目的;其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原则上归夫妻双方共有,即未登记一方基于夫妻关系取得共有物权。但约定财产制在物权变动的外部效力上并不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正当性,约定财产制并不必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后,我国大多数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基于离婚协议的物权变动也不属于民法典229~231条规定的特殊物权变动的情形,不属于登记生效的例外。且我国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涉及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应轻易突破。因此,该观点不宜作为类案审理的参照。

    2.债权说

    这一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对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既要求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合同合法有效,也要求完成不动产登记。 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普遍认为,基于离婚协议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仅为请求办理移转登记的债权请求权。

    3.物权期待权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过渡型权利状态,应赋予案外人优于一般债权的物权化保障。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物权期待权”的定义,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解读文章对该规定第28~30条使用了“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进行学理解释。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30条分别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作了规定。

    目前,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能否参照上述物权期待权理论理解和适用也有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法院把握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与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律地位上的相似性,认可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对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进而判决案外人的权利相对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更有优先性,可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王毓莹在《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一文中也表示“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约定所有权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变更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有一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对其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予以保护。”但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是债权请求权,非法定物权,不具有优先性。”

    笔者赞同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为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而这一债权请求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如合法占有、无过错)才能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且应当满足何种条件需要通过法律进行清晰界定,防止适用上的随意性。

    (二)债权请求权的优先性比较

    上文提到,我国审判实务普遍将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认定为债权。而对于该种债权相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无优先性、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最为典型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发布的“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该案中法院从权利的成立时间、内容、性质、根源以及案涉房屋的生活保障功能等方面对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进行比较,进而认定前者具有优先性,能够阻却强制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刊登的“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则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判决并未正面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问题——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冲突及优先性。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很多类似于第二种判决,法院的审理重心落在案外人权利性质的界定,并简单以“未发生物权变动”否定案外人的权益对执行的排除效力。这种思路基于债权平等的理念,认为在没有担保物权等其他优先权利设定下,案外人的债权请求权较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甚至两种同样债权性质的权利之间无可比性。但这种思路忽略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设立的立法初衷是从社会需求、维护公平的角度对实际享有权利的案外人提供救济,未把握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要点是发生冲突的两种民事权益的优先性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三、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

    分析我国相关司法判例,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执行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相继在第28条、29条又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及商品房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要件。因为倘若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享有的都是物之交付请求权,则可能都存在“同样的物权期待权等因素,恐不能简单得出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的结论”。因此,类比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能对抗的是未设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金钱债权。”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通常会以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未进行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维护的是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登记名义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信赖的是登记名义人的个人信用与清偿能力,这种信赖既非建立在登记名义人享有特定物的物权外观上,也与特定物的物权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即普通金钱债权人并非基于物权登记的信赖利益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就案涉房屋发生物权交易,其并不属于未经公示而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

    (二)离婚协议须在房产查封前生效且无恶意逃债的故意。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4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对已查封的房屋进行处分。因此,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要排除强制执行,必须满足离婚协议在房屋查封前已经生效。但实践中,离婚协议的生效也应早于被执行人的债务发生时间。这样才能排除夫妻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可能性。否则夫妻之间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在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另外,笔者认为离婚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不能当然成为案外人无法阻却执行的理由。因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可能涉及到子女抚养、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对一方的经济帮助、情感等因素,给予一方倾斜和照顾是正常的。因此,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考量离婚财产分割情况、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离婚与执行债权发生的时间间隔、案外人是否能预知债务的发生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借离婚恶意逃债的可能。而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财产分割显失公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阻却执行。

    (三)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方对房产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无过错。

    不管是《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还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 条,均强调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一般来说客观上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约定所有权人主观上有意不办理或怠于行使权利者应认定为有过错。但何种程度属于“怠于行使”属于价值判断范畴,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主观上不属于故意拖延、拒绝配合办理诉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等有重大过失的情况”即可,也有法院认为“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不得排除执行。”要求案外人通过诉讼等途径积极主张其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之前不动产存在抵押债权尚未清偿完毕是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主张无过错的主要理由。但《民法典》第406条已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因此,先不谈抵押权的实现与抵押财产受让人的权益如何平衡,案外人至少可以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使房产不要纳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

    (四)在查封前实际占有及生活保障功能

    在房产查封前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可以成为物权期待权或债权物权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尚未完成房产占有的债权人很难称得上对特定房产享有一种物权期待权,从而令其债权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也大为削弱。不过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是否构成占有应当根据权利人对不动产是否实现了支配和控制进行评价。既包括案外人直接占有也包括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等间接占有的情形。

    此外,基于以人为本的精神,执行中会优先保护价值位阶更高的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4条均为这种理念的体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贯彻了生存利益优先的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此,“案外人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为案外人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功能”等可以成为案外人享有的权益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重要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对基于离婚协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构建统一适用规则如下:“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产权归属方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离婚协议在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发生前已经生效;

    (二) 无通过离婚协议恶意逃债的故意;

    (三)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 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四、结论

    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就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动产买受人、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承租人、隐名权利人、被征收人、优先受偿权人等权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却未涉及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的离婚协议约定的产权归属方作为权利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内容。

    本文仅以房屋登记名义人个人举债,导致房屋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约定产权归属的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进行研究,并提出构建统一裁判规则的建议。但因现实中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可能有多种情况,例如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约定房屋归属附特定条件等等。判断案外人能否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仍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等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价值衡量,综合作出判断。

    来源:微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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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也可以不生效


    很多人认为只要在离婚协议上签字,那么协议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双方都应该遵守并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而,本离婚律师却要提醒大家: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即便签字,离婚协议也可能不生效,当事人仍然可以反悔。比如下面这起离婚案件:


    男女双方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正在协商离婚的问题。双方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其中约定离婚后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此外,双方还就离婚财产进行了分割,男方要向女方补偿30万元。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制度,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做了协议离婚的预备登记。与此同时,双方还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摁了手印。然而,30天期满、当男方要求与女方共同前去办理正式离婚登记手续时,女方却拒绝。于是,男方拿着离婚协议书找到本律师,希望本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法院按照该离婚协议中双方所达成的内容进行判决。


    对于这位男士请求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来判决的想法,本律师认为是不可行的。这是因为离婚协议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法律文书。只有当所负条件成就是,该文书才具备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那么,这个生效条件是什么呢?根据法律的规定,该条件就是双方正式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因此,离婚协议只有在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正式离婚登记手续后才会生效。

    既然在离婚前,该协议并未生效,则双方都有反悔的机会。因此,这位男士仍然希望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裁判的想法是缺乏根据的,法院只会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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