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4:18: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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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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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 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
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 ,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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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
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 。
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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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 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 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 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 ,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主要内容 ,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此目的只有通过离婚才能达成,因此,二人事实上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包含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
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 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
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综合北京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来源: 广西高院
2015年7月6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给被告严某蕊办理房权证市字第1××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位于金路佳苑12号楼5层西户。并附记:房屋共有人为严某蕊、侯某某,此房已抵押。2020年7月3日,严某蕊与侯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二人离婚,婚生子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18周岁,位于市××路××号楼××单元××室归女方所有,房贷归女方所有,一辆轿车归女方所有,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其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各自承担。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20年7月17日,原告程涛瓷业有限公司因与侯某某追偿权纠纷,诉于法院,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侯某某支付程涛公司理赔款519947.48元及利息。后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侯某某所有的位于市××路街道××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严某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1)豫1082执异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侯某某所有的位于市××路街道××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中止执行。原告程涛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侯某某与严某蕊在案涉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前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从离婚协议书涉及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整体内容上看,双方约定案涉不动产归严某蕊所有,房贷由严某蕊偿还并不违背常理,亦无证据显示该协议系虚假或伪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应系合法有效,相关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协议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案涉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侯某某的个人债务形成时间,可初步排除严某蕊与侯某某有恶意逃债的故意。再次,从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上看,严某蕊享有的是针对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的请求权,指向的是涉案不动产该特定财产,而原告程涛公司享有的是针对侯某某责任财产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普通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相比较,该普通债权请求权在性质和内容上不具有优先性。
最后,案涉不动产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担保债务仍在履行期限内,且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负有偿还按揭贷款义务的人系严某蕊而非侯某某,亦无证据显示离婚后严某蕊对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存有故意拖延、拒绝配合办理等情形,故可认定严某蕊对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据此,严某蕊基于离婚协议书享有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其提出的排除对案涉不动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程涛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涛公司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严某蕊对本案涉案房产有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严某蕊与侯某某申请离婚登记在2020年4月底,此时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处于离婚登记申请制度试行阶段,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正式按照离婚冷静期的相关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程序,故严某蕊与侯某某在2个月冷静期届满后第三日办理正式离婚登记并无违反规定或明显不合常理。被告程涛公司主张侯某某与严某蕊虚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严某蕊与侯某某申请离婚登记在先,涉案债务发生在后,二人在离婚时主观上不存在通过离婚逃避之后债务的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7月3日,严某蕊与侯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女方严某蕊所有,房贷也由女方负责偿还,程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具有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因此严某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人的请求权。2020年8月20日,程涛公司基于对侯某某责任财产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普通债权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严某蕊的请求权与程涛公司的金钱债权,严某蕊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程涛公司的金钱债权,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严某蕊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程涛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严某蕊系案涉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侯某某仅是共同所有人,同时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担保债务仍在履行期限内,严某蕊系偿还按揭贷款义务人,故严某蕊未对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的变化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并无过错。综上所述,程涛瓷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诉讼中最有争议的争议是财产分割。许多离婚当事人对婚姻法不太清楚。离婚协议能否作为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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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男)和王(女)于2015年12月1日结婚,2017年5月5日生了一个女儿。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8年4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归李所有,李赔偿王10万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8年7月11日,李起诉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并要求命令婚后购买的房屋归他所有。诉讼中,王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房子归李所有。
离婚协议可以作为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的依据吗?
第一种观点是,离婚协议可以作为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离婚协议一经签署就可以生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也应当对双方生效,可以作为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不能作为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离婚协议是一种有条件的法律行为离婚协议只有在民政部门登记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于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离婚协议是基于婚姻身份关系的,离婚协议不受合同法调整,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因此,离婚协议当然不适用一旦签署就生效的一般合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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