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离婚又生有什么法律责任,离婚判决书孩子抚养权可以更改吗

时间:2022-11-22 05:11: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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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说法丨离婚之后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看法院如何判决
  • 「以案释法」假离婚复婚后再离婚,分割后财产即为个人财产
  • 90后二孩母亲未离婚又与00后男友同居生子,被判重婚罪
  • 以案说法丨离婚之后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看法院如何判决

    来源: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转自: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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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议离婚后

    母亲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

    孩子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能否得到支持?

    一起来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曾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2年生育长子孟甲,2017年生育次子孟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协议离婚,约定长子孟甲由王某抚养,次子孟乙由孟某抚养。2020年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双方约定长子孟甲由孟某抚养,次子孟乙由王某抚养。2022年6月,孟某将长子孟甲送至王某处生活。2022年8月,王某将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孟甲的抚养权。孟甲向法院表示,愿意跟随王某共同生活。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孟某于2021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未再婚。本案中,孟甲已满十周岁,已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抚养权的确定与其权益密切相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尊重,相关法律法规对离婚后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作了相应规定,赋予了已满八周岁子女在抚养权纠纷中的“话语权”,孟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王某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其次,王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时间来照顾、陪伴孩子,王某父亲也可以帮助照顾孩子,王某虽然还需要照顾孟乙,但也可以认定王某具有抚养能力。故王某要求变更孟甲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孟某支付抚养费、享有探望权。


    郑瑞琦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羊里法庭员额法官


    法官解读


    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本案依法判决变更孟甲的抚养关系,由其母亲王某直接抚养。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实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抚养权案件中的体现。1989年,联合国首次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写入《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基本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在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应当考虑以下三点:


    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


    在离婚纠纷中,父母是当事人主体,未成年子女系被动参与案件审理,其对婚姻关系的处理没有主体资格和主体利益,但事涉抚养权时,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利益应当是明确的,应当从实质利益角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主体地位。


    二、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已满8周岁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备想要由谁抚养的识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应当尊重其个人主观意愿。


    三、综合衡量父或母的抚养条件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包括满足未成年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多方面的生存和发展需要。除了基本的经济保障,还要照顾其身心健康。因此,考量父或母的抚养条件,要比较其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及其行为对子女的影响等因素。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以案释法」假离婚复婚后再离婚,分割后财产即为个人财产

    “假离婚”在法律上仍认定为“真离婚”,夫妻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即使二人重新复婚,已分割财产依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张三与李四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2月11日生一子小张。

    2012年8月2日,村民委员会与李四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李四父亲腾退宅基地,应安置人口为:李四父亲、李四母亲、李四、张三、小张。村委会补偿李四父亲补偿款、奖励费、各项补助费总计2611246元。李四父亲认购回迁房面积250.2平方米,购房总款950760元。回迁房坐落为:A房(55.3平方米)、B房(81.33平方米)、C房(113.57平方米)。

    回迁房入住后,李四父亲将B房交由张三、李四居住使用;B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书。

    2014年7月16日,二人为规避风险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张三抚养,李四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房屋归李四所有、轿车归李四所有。

    2018年2月13日,张三李四复婚。

    2021年,张三李四经法院判决离婚,小张由李四抚养,张三承担抚养费并可探望,李四给付张三投资折价款15万元。

    张三李四对财产分割发生争执,张三认为2014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而是为了规避风险办理的假离婚,后来双方很快就复婚了,因此不认可当时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婚姻期间,宅基地被拆迁,被腾退人为李四父亲,张三李四及孩子均为被安置人口,自己应当享有50平方米安置房和周转费。现在B房登记在李四名下,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张三将李四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李四给付原告宅前房屋补偿款及周转费共计209.77万元。

    【一审判决】

    法庭上,李四辩称,B房屋为自己个人财产,与张三无关,张三无权要求分割。双方在2009年登记结婚后,在2014年7月1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已将案涉房屋全部处分给了李四,虽然双方2018年复婚,但并不影响2014年离婚协议的效力。案涉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张三李四于2009年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因宅基地腾退,经家庭内部析产,双方取得B房的使用权。2014年7月16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B房屋归李四所有。因该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书,此处的“所有”权应当理解为“居住使用”权。届时双方已就B房屋进行了处分,张三称2014年7月是为规避风险办理的“假离婚”,未提供证据。婚姻不是儿戏,经民政部门办理的协议离婚真实有效,对张某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2018年双方第二次登记结婚,并未就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属进行特别约定,故B房屋应为李四的婚前个人财产,张三无权要求分割。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做出后,张三不服,立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法庭上,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张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B房屋 “所有权”认定为“居住使用权”是完全错误的。且一审判决中“2018年双方第二次登记结婚,并未就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属进行特别约定,故B房屋应为李四的婚前个人财产,张三无权要求分割”,这一认定与一审判决中B房屋仅有“居住使用权”的认定相违背。且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李四则辩称完全同意原判,请求驳回张三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李四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了B房屋和33万元拆迁款,后33万元拆迁款用于购买轿车,上述房屋及轿车属于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三要求分割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及周转费已实际转化为B房屋及轿车。

    2014年,张三李四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B房屋及轿车归李四,上述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后双方于2018年复婚,但并未就婚前各自财产归属进行特别约定,张三也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有过特别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B房屋及轿车属于李四第二次婚姻的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张三现要求分割李四的上述婚前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三所述其与李四2014年 “假离婚”的主张,首先,双方2014年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其次,现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处分非双方真实意愿,故法院对于张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假离婚的行为在法律上是真正的离婚,只是在夫妻双方上看来是“假离婚”。因此,只要双方履行了离婚的法律程序,离婚行为便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是假离婚,双方财产均会按照法律或协议进行分割,双方再结婚,其已经分割完成的财产也不会重新认定为共同财产。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假离婚往往是为了利益或逃避一些风险,因此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会有因利益分配不均而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假离婚”变“真离婚”的情况出现。即使成功复婚,仍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失,给家庭的和平安稳造成纠纷与隐患。婚姻不是儿戏,双方都应当慎重而为,避免假离婚更有助于家庭关系的长久和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

    90后二孩母亲未离婚又与00后男友同居生子,被判重婚罪

    澎湃新闻记者 李菁 通讯员 单明婳

    在上海,柯慧琴和男友萧涵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了一个孩子。事实上,她是一个有夫之妇,而且是两个孩子的母亲。

    2022年8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浦区检察院”)以涉嫌重婚罪对柯慧琴提起公诉。8月19日,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青浦区检察院介绍,2012年,21岁的柯慧琴与劳凌相识,并于当年底在老家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二人共同养育两名子女,直至2017年10月,柯慧琴随同劳凌一起到上海务工。

    来到上海不久,柯慧琴偶遇了男子萧涵。萧涵2001年生,比柯慧琴小10岁,但性格沉稳,柯慧琴与他一见如故,不久便无话不谈。萧涵不知其已婚,两人经常相约外出、吃饭逛街。

    2018年5月,柯慧琴与萧涵在外并肩行走时,偶然与劳凌迎面撞上。劳凌见妻子与其他男性举止亲密,当即雷霆大怒,回家后和柯慧琴大闹一场,强行将她带回老家。柯慧琴返回老家后不耐烦整日做饭带孩子,又对丈夫的行为感到愤怒,倍加思念萧涵,一怒之下,离家出走,返回上海。她自认为与丈夫分居就代表离婚,回到上海后找到萧涵与其同居。萧涵不明真相,由于其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同样法律意识薄弱,便与柯慧琴同居,而未提及领证结婚事宜,因此也不知柯慧琴尚未离婚的真相。

    柯慧琴与萧涵在一出租屋居住下来,该小区邻里关系和睦,见新搬来一户人家,便时常有人前来串门。柯、黄二人对外以夫妻相称,邻居们见他俩举止亲密,同进同出,交谈中对对方父母、工作情况都十分了解,只当这是一对合法夫妻。2019年6月,柯慧琴与萧涵产下一子。

    幼子出生后,柯慧琴二人由于工作忙碌无暇照顾孩子,遂决定由柯慧琴将孩子带回老家与其父母共同照看。直至一年后孩子需要上户口,柯慧琴才想到要与劳凌办理离婚证,而当劳凌听说妻子这些年在外的经历后,毅然决定报警。

    经审查,柯慧琴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然柯慧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子年龄幼小,不适合长期离开亲生母亲。因此,青浦区检察院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后,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予以缓刑。法院已全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柯慧琴户籍所在地法院也已判决准予其与前夫离婚。

    检察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度,如果违反将会构成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重婚罪最常见的情况是事实重婚,即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那么重婚罪是如何定义的呢?

    首先,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认定。同居双方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性,为了组建家庭而长久在一起。其中养育子女就能够直观表达双方长久共同生活的意愿,是认定双方构成同分重婚罪的重要依据。同时,双方拥有共同的经济基础,且同居期限存在长期性稳定性,则可认定为重婚。

    其次,是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的认定。双方在公开场合及人际交往中向亲朋好友表明双方的夫妻身份,并以夫妻身份参加各类活动。公开的言语间以夫妻相称(言语公开身份是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具有以上特征者也可认定为重婚。

    重婚不仅对两个家庭都形成致命性打击,也严重影响社会伦理纲常,广大群众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认识到法定婚姻的严肃性,与他人以合法方式缔结婚姻关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 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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