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怎么查涉案车辆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第三者责任险

时间:2022-11-22 14:38: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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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
  • 案例分析 | 二手车交易中欺诈的审查认定
  • 夸大损失、冒名顶替、虚构事故 汽车保险诈骗案件多发暴露风险隐患
  • 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

    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

    一、什么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规定:“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该款同时将“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列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据此,我们可以得出本车驾驶人同样不受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保障。

    通过阅读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除车上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的人。

    驾驶员下列情形不属于“第三者”的情形:

    1、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659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刘存贵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齐春财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驾驶员停车下车检测车辆时,车辆往前滑行致驾驶员受伤的,因驾驶员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民再17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本案中,张加银系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张加银不属于‘第三人’。同时,因机动车驾驶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张加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并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加银虽已身处车外,但因张加银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张加银不属于‘第三人’。二审判决对张加银关于其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应因此获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变:

    1、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因甩出车外后又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车上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陕民申9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张小涛驾驶陕KXXXXX主(陕KXXXX挂)号涉案车辆发生单方肇事,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认张涛死于车外。经查,涉案肇事车辆在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5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万元每座。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主要的商业险种之一,主要功能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的损失。本案死者张涛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虽能证明张涛死于涉案肇事车辆之外,但并不能证明张涛遭受到肇事车辆的碰撞或碾压。申请人主张死者张涛为交通肇事的第三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张涛为车上乘坐人,适用涉案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判决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2、驾驶人与“第三者”的转化

    由于驾驶人的特殊身份,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不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当驾驶人乘坐于驾驶室时,其与车上人员的身份发生竞合,此时的驾驶人既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又是“车上人员”。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能否发生转化,关键要看“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以后,其“车下人员”的身份是否仍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车驾驶人”等特殊身份发生身份竞合,若无身份竞合,则“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成功转化,若存在身份竞合,则“车上人员”只是转化为“车下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驾驶员未将投保车辆拉手刹而空挡状态停驻,证实驾驶员存在不当操作车辆行为,故其不属于第三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内民再3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虎贵宝是交强险投保车辆×××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虎贵宝虽然不在车上,但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投保车辆未拉手刹、空挡状态停驻,证实虎贵宝存在不当操作车辆行为,故其不属于第三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马淑琴丈夫虎贵宝在肇事车辆×××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既是被保险人,又是该车的驾驶人,作为驾驶人负有对被保险车辆的控制义务,由于其自身的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民申42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张立贞下车修车时,其身份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进行保险理赔是否正确。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立贞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张立贞是在车辆之下,已不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张立贞已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进而判决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进行保险理赔并无不当。”

    三、车上人员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如何获得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6明确:“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1、机动车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死者张某是赣AO号车辆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虽将汽车停驻并离开驾驶室落地,但其离开驾驶室落地后,搬石块垫轮胎的行为仍是从事与驾驶相关的工作内容,仍应视为车上人员。上诉人提出的根据张某所处空间位置,应认定其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理由不充分,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张某的身份处于特殊的状态,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2、车上人员因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

    车上人员因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或财产损失,可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乘客部分,指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必须指明投保座位数。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仅承担投保座位数以内的责任。如果只买了司机座位险,无论车上几人受伤,保险公司只赔偿一个人的损失。所以,车主们按车上座位数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家人和朋友也多一份保障。

    车上人员责任险:按责任的比例多少来给付赔偿金,其中本车全责赔付100%,主要责任赔付70%,同等责任赔付50%,次要责任赔付30%,无责任不赔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80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该条款内容,车上人员责任险性质上属于一种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的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3、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8民终57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本案中,唐生友在绕城高速行驶过程中,因车辆故障,下车查看车辆。结合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5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足以认定唐生友从其驾驶的车辆上下来查看车辆情况时,被李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后落在其违规停放的车辆轮胎上死亡,唐生友死亡的原因与济宁人保公司承保的鲁H×××××牵引车具有关联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济宁人保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法务之家

    交通事故怎么查涉案车辆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第三者责任险

    案例分析 | 二手车交易中欺诈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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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

    刘江

    原上海一中院

    民事庭审判员

    现轮岗至上海黄浦法院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刘江


    王晓翔

    民事庭

    一级法官助理

    法学博士

    王晓翔


    二手车交易中欺诈的审查认定

    赵某诉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

    刘江 王晓翔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关键词

    二手车交易 惩罚性赔偿

    欺诈 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局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而应延续至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应延至车辆交付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810号(2020年11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诉称,2019年5月21日,原告受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夏某邀请前往被告4S门店看沃尔沃牌2019V40轿车,后夏某推荐原告一辆2016V40轿车,称系公司代步车,并称该车具有原告所要求的全部功能(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


    试驾期间,夏某未向原告展示有关功能。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交付了1万元订金,合同中注明该车未发生过碰撞事故。


    回家后,原告再三与夏某微信确认,其均表示原告要求的功能均具备。提车后原告发现该车没有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功能。车辆维修记录显示,该车换过大灯、喷过漆。


    被告称该车系代步车,但经查,该车在2019年3月19日由龙某购买,车牌号是沪Bxxxx。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期间涉及合同欺诈,商业诚信缺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3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即407,400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标的物、型号、内容等达成合意,原告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乙方的转让。原告签合同时已试驾过,对外观、空间都有切身体验。


    合同第八条被告承诺没有结构性损伤,事实上该车也没有发生碰撞,产生结构性损伤,仅是喷漆、换大灯等,对二手车而言是正常情况。原告以新车标准购买二手车,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心理。


    被告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的可能性和主观意图,更没有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不应承担三倍赔偿。


    被告已向原告披露了涉案车辆所有信息,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能够在任何一家沃尔沃授权经销商的售后维修系统中查询到。


    被告如实告知了车辆配置情况,有无钥匙启动功能,但是确实没有无钥匙进入功能,这可能是销售人员对功能的混淆,介绍有错,其他原告要求的功能均具备。


    当时被告在原告发现该车无钥匙进入时,承认该车没有该功能,原告在获悉后仍然委托被告提供上牌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故无钥匙功能的缺失不影响原告作出真实的购车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车辆厂牌为沃尔沃型号V40,颜色白的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Bxxxxxxxxxxxxxxx,车架号为YVxxxxxxxxxxxxxxx,出厂年份2015年5月,购车金额为135,800元。


    合同约定乙方以双方议定的价格向甲方转让本协议所涉及车辆产权和相关的权益。乙方声明本协议所涉及车辆系乙方在市场上向第三方买断权益的二手车,具有过户所需的合法文件并可以合法转让。


    甲方已检验过本协议所涉及之车辆和有关文件,并同意按该车辆现有状况接受乙方的转让。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上外地牌,所有费用为代收。双方另约定该车无碰撞事故,无结构损伤。


    5月29日,原告支付车辆尾款,被告开具金额为135,800元的收据。5月30日,原告支付上牌费6,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8月21日分别向案外人孙某转账3,000元,共计6,000元,并在第二笔转账用途中注明:赵某上牌费。


    另,涉案车辆在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11日交修,交修项目为(事故),作业内容为前保壳烤漆、更换右大灯、更换右喷水嘴、后围隔热垫整形复位、后保烤漆、后保修复等。


    原、被告签订《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后多次微信联系、沟通,被告通过微信披露车辆信息,双方约定上牌时间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配置网络下载打印件,以证明该车不具备无钥匙进入等功能。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购车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赵某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沪01民终98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恶意,即基于欺诈行为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违约及欺诈承担责任的规定之区别,旨在区分当事人之违约因主观故意的不同而造成不同的处理结果。


    本案是二手车交易,双方签订了《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车辆品牌、型号、颜色、数量、销售价格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承诺涉案车辆具备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功能,原告还多次微信确认,但实际没有这些功能,被告亦未交付车辆配置说明;又,协议约定车辆没有碰撞、无结构损伤,实际车辆有维修记录,发生过事故,故被告刻意隐瞒、虚假陈述,诱使原告作出购车意思表示,被告行为属于欺诈。


    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车辆为2015年出厂的二手车,原告亦进行了试驾,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刻意隐瞒的欺诈行为。


    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赵某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该协议书并没有就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及胎压监测等功能作出明确约定。


    虽然赵某在与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中询问了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等功能,汽车销售公司在对无钥匙进入等功能的介绍上存在瑕疵。


    然上述四项功能属于车辆外在显示的功能,赵某在车辆试驾、提车验车的过程中可以识别涉案车辆有无上述四项功能,故该四项功能本身难以被故意隐瞒,且协议书亦明确约定赵某同意按该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


    基于二手车交易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一般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


    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向赵某披露了涉案车辆的维修信息。赵某在提车后还就上牌费等合同履行问题与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沟通,赵某曾表示其配偶认为车辆太小而流露出置换车辆的想法。


    结合案件事实、二手车的交易习惯,法院认为系争四项功能属于车辆外在显示的功能,本身难以被故意隐瞒。汽车销售公司就功能告知上存在瑕疵系工作人员混淆了车辆不同版本功能的疏忽所致的辩称意见,具有可信度,予以采纳。


    汽车销售公司的瑕疵履约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并不会直接导致赵某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更不会导致合同履行目的落空。


    案例注解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该制度设置的旨趣在于惩戒不法行为并遏制他人采取类似行为,从而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营造优质营商环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了三倍惩罚性赔偿,其适用的关键在于经营者欺诈的认定。


    在车辆交易中,审判实践多涉及新车交易的欺诈,而基于二手车的特性,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较新车而言有较大差别,二手车和新车交易惯例的不同对欺诈认定有何影响、二手车交易欺诈当如何认定以及欺诈认定的时间点是否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等,均是审判实践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


    01

    新车和二手车的界分

    及对欺诈认定的影响


    现行法律对新车尚无明确的概念界定,司法实践中,有判决指出:新车一般指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2]至于二手车,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条,其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即车辆在交易时至少存在过一个车辆所有权人。二者的差异性使得实践中对欺诈的认定产生较大影响。


    (一)合同签订时标的物是否特定


    新车交易往往需提前订购,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购车合同一般仅注明车辆的款式、型号、规格、车身颜色等特征,未约定作为车辆识别码的车架号,故在购车合同签订时并无具体明确的标的物指向,直至车辆办理保险或提取车辆时标的物才予以特定化。


    在车辆特定化过程中,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未免除,而应延续至车辆具体明确并交付消费者之时。[3]在此期间,经营者对车辆存在的重大瑕疵未如实告知的,可构成欺诈。


    而在二手车交易情形,合同磋商和签订时当事人所指向的二手车一般已是特定物且现实存在。


    本案中,赵某和汽车销售公司在签订《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时,标的物已特定,即沃尔沃型号V40,发动机号Bxxxxxxxxxxxxxxx,车架号为YVxxxxxxxxxxxxxxx。


    (二)不同交易中消费者的消费心理


    新车和二手车交易中,消费者的消费心理迥然有别。


    在新车交易情形,消费者的消费心理是购买“新”车,故车辆如已办理过注册登记、已实际使用过或超出正常范围维修过,则不属于新车范畴。这些信息将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如果经营者未主动披露,可构成欺诈。此外,言及新车,实践中必然涉及两个相关的概念,即库存车和试驾车。


    前者一般指库存时间超过三个月或半年以上的车辆,由于车辆长时间停放而未进行周期性检测和维护,容易出现受潮老化等问题。后者则指用来给客户试驾体验的车辆,此类车一般行使里程数较多且轮胎磨损严重。如果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是库存车或试驾车,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新车而购买的,可构成欺诈。


    而在二手车交易情形,消费者的消费心理主要是购买特定车辆,注重车辆的安全性、使用性或者满足个性化改装的需要,故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一般轻微事故的维修等瑕疵均在消费者的合理预期范围内,二手车消费者对瑕疵的容忍义务较新车要高。经营者对上述二手车瑕疵未告知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


    实践中有判决即指出,当事人在二手车合同中约定的无事故应指无重大事故,而非无任何事故,这才符合常理,同时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约定,涉案二手车维修项目仅涉及反光镜、风挡更换、喷漆,均非车辆重要安全部件,不能认定经营者欺诈。[4]


    02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规则


    有别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最严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且立法既要通过惩罚来预防和威慑不法行为,又要关注商家的生存和发展,故对欺诈的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审慎。


    (一)二手车交易欺诈的适用条件


    二手车买卖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本身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类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场合,理应适用该特别规定;而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仍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准此以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欺诈”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法关于欺诈的认定。


    《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对欺诈的认定规定于《民通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民法典》的施行在废止《民法通则》的同时,《民通意见》亦随之废止;但在《民法典》未特别界定欺诈的情况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在认定欺诈时仍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据此,欺诈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第一,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由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往往难以查明,法官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故司法实践对经营者欺诈故意的认定一般采过错推定方法。


    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一般即可推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除非经营者举证证明不存在故意。


    此外,在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往往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14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也应当有能力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如果经营者未将重大瑕疵信息告知消费者的,应推定其存在欺诈的故意。


    第二,客观上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三,欺诈行为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即欺诈行为和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时,亦是从欺诈的四个要件出发予以阐述。


    (二)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具体规则


    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法官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如车辆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安全结构部件等的重大瑕疵。


    这些瑕疵可能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的根本目的,如果经营者对此未如实告知的,可认定为欺诈。


    如果经营者隐瞒的信息并不属于上述范畴,如隐瞒的是车辆漆面瑕疵的处理、车辆窗帘总成的更换[5]等,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仅可能涉及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整体把握上述原则的情况下,二手车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具体可表现为以下两类:一是积极的作为,如经营者积极篡改里程表数据或对车辆有重大改装行为而未如实告知;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如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曾安生过重大事故导致前纵梁等安全结构部件受损、车辆因浸水等原因导致发动机等动力系统受损而进行过重大维修的事实。[6]


    车辆存在的上述重大瑕疵将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产生直接影响,消费者在此情况下通常会选择放弃购车或以更符合实际的价格购车,如果经营者未如实告知上述瑕疵的,一般可认定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此外,基于二手车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一般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经营者未披露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行为。[7]


    本案中,赵某诉请汽车销售公司退一赔三的理由主要是汽车销售公司称涉案车辆具有赵某所要求的全部功能(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提车后赵某却发现没有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功能,故赵某认为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然而上述四项功能属于车辆外在显示的功能,赵某在车辆试驾、提车验车的过程中可以识别涉案车辆有无上述四项功能,该四项功能本身难以被故意隐瞒,且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赵某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转让;更何况即使没有上述四项功能,也不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欺诈进而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


    但鉴于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混淆了车辆不同版本的功能,在对无钥匙进入等功能的介绍上确实存在瑕疵,法院最终酌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赔偿款40,000元。


    03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


    本案中,赵某和汽车销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就车辆的型号、外观、相关功能、车辆维修记录等进行了沟通和了解,这些均发生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但车辆交易中,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和实际交付车辆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


    在二手车交易情形,依据交易惯例,买卖双方往往不会约定车辆交付前不能继续使用,而在允许交付前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了重大事故,出卖人在交付时却未告知消费者,能否构成欺诈?即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应否延至合同的履行阶段?


    (一)观点分歧


    有观点认为,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应限于买卖合同签订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意思做出错误的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签订后则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如果在此期间经营者存在隐瞒合同签订后至实际交付前车辆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等情形的,应认定为重大瑕疵给付,即经营者交付了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应从违约的角度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不宜认定为欺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一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有关“欺诈”的解释中指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8]。据此,该释义也认为欺诈理应发生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


    另有观点指出,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而应延至合同的履行阶段。


    (二)欺诈认定的时间点应延至车辆交付时


    我们认为,在汽车交易中,一概将欺诈的时间点认定为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似有不妥。


    一方面,从理论上而言,在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如果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曾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等事实,符合上述欺诈构成四要件的,认定欺诈固无异议;而在合同签订后、车辆交付前,由于车辆尚处于经营者的控制之下,经营者的行为亦可构成欺诈。


    例如,经营者在二手车实际交付前,可能继续使用待交付的车辆,如果车辆在此期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并经重大维修,而在车辆交付时经营者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的,可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经营者欺诈。


    具体而言,在车辆交付时,经营者明知车辆在合同签订后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而故意隐瞒,导致消费者误以为交付的是无瑕疵、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消费者基于该错误认识做出错误的受领瑕疵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上述欺诈构成的四要件,消费者可据此要求经营者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上述行为在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尚可构成欺诈,在合同履行阶段,经营者更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约,经营者对合同履行阶段的重大瑕疵未如实告知的,其可责难程度更高,更应认定为欺诈。


    须注意的是,欺诈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成立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履行阶段的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可基于瑕疵给付而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从审判实践的具体做法而言,其亦认可欺诈可发生于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阶段。


    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12号判决书指出:“对于商品买卖,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都享有知情权,经营者都负有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义务。……出于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对欺诈情形的认定不能仅限于《销售合同》的缔约阶段,而应延续到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9]


    综上我们认为,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局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还应包括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应延至车辆交付时。车辆交付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其意味着整个销售过程的结束,经营者自此丧失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移转。

    注 释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144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159号民事判决书。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260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手机动车交易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7]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手机动车交易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8]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页。

    [9]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字:刘江 王晓翔

    责任编辑|张巧雨

    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夸大损失、冒名顶替、虚构事故 汽车保险诈骗案件多发暴露风险隐患

    “夸大车辆损失、编造虚假事故材料、冒名顶替……”记者调查发现,随着机动车保险份额逐步增大,一些人打起了“歪念头”,试图使用各种手段“薅羊毛”牟取不当利益。当前机动车保险诈骗已逐渐成为保险类诈骗犯罪的重灾区,不仅对保险领域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破坏,还暴露了保险在执行过程中的管理“漏洞”。

    机动车保险“薅羊毛”现象手段多样

    贾某、刘某、商某三人均为北京市昌平区的保险代理员,三人在承接了车辆理赔业务后,常常会通过伪造单方或者双方的交通事故帮助客户获得保险理赔款,使其能够“免费”修车。其间,三人也与当地的修理厂建立了合作关系。这样一来,三人既留住了客户,也给汽修厂带去了生意,并从汽修厂获得返点。

    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三人多次对并不符合保险理赔要求的车辆,通过伪造交通事故现场、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等方式使之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骗取了多家保险公司的汽车保险理赔金。其中,仅贾某一人就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身份实施保险诈骗5次,金额共计18357元。最终,三人均获有期徒刑及罚金处罚。

    办案法官介绍,这是一起典型的保险代理员与汽修厂员工、车主合作展开诈骗案件,机动车保险诈骗多以此类具有合作性质的“共同犯罪”为主导。其中,汽修厂是作案“重灾区”,因为汽修厂员工十分熟悉保险定损、理赔等流程,利用“职业优势”实施骗保行为较为容易。

    记者调查发现,当前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类型十分多样,除了贾某等人使用的“无中生有”法,例如伪造、制造保险事故或编造虚假事故原因。一些想要薅羊毛的车主们也使尽浑身解数,如夸大车辆损失、冒名顶替……

    2019年11月6日22时左右,程某在喝酒后驾驶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小区门口处时发生了单方事故,致使自己的车辆受损。事故后,程某并未及时报警处理,而是联系朋友宋某来到事故现场,与宋某商议后,二人决定让未饮酒的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是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事故。后程某收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万元。最终两人均被判犯保险诈骗罪,程某被处以四年有期徒刑,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业内人士指出,机动车保险诈骗正逐渐成为保险类诈骗犯罪重灾区,这不仅会侵害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阻碍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

    为何羊毛总被“薅”?

    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机动车保险”“诈骗”为关键词检索发现,近两年来,机动车保险诈骗案件可查文书共有384篇,案件高频词为保险事故、非法占有、共同犯罪等,其中刑事案件有290起,占比76%,其次是民事案件87起,占比2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至今,昌平法院共审结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案件23件,判处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分子57人。

    为何不断有人想打机动车保险的“歪主意”?办案法官介绍,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成本低、获利高,车辆相关人只需在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申报材料即可,不需要任何经济支出。并且,一辆机动车在购买商业险后,无论出不出险、出几次险,不仅当年的保险费用不会变化,下一年度的保费上涨幅度相比于骗取的金额也有限。

    部分公众对保险规定认识不足、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一些车主认为,骗保行为是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博弈”,认为投了保没收益就是吃亏。而保险业务人员常常也仅注重强调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理赔范围、投保条件等,忽略对投保者进行机动车保险诈骗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记者在多个汽车论坛搜索“汽车保险”这一关键词,发现少有帖子提到汽车保险的机制及相关法律规定,大多帖子以分享保险品牌、保险价格、预期收益、理赔范围及过程等内容为主。

    此外,部分保险公司自身粗放式经营、忽视风险排查也是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办案法官表示,随着保险市场和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与成熟,一些保险公司为了追求业务量、提升公司竞争力,注重“快速理赔”“在线理赔”而简化理赔程序,忽略风险管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时未能及时到现场进行勘查,对于索赔方提供的材料也未进行细致审查,常常会过分依赖汽修厂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让人有空子可钻。

    一名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介绍,一些保险公司在防范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上也十分有限,防范技术传统而低效,多依赖于保险职员的工作经验和主观判断。各保险机构之间将保险信息视为竞争的“核心利益”而排斥共享,导致保险公司对标的车辆的出险记录、理赔记录一无所知,存在着“信息壁垒”,对机动车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和防范没有形成合力,难以有效遏制犯罪发生。

    遏制“薅羊毛”还需齐发力

    针对打击此类诈骗犯罪,昌平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欧春光建议,保险公司应不断完善自身内控机制,严格落实核保理赔制度,就汽车维修厂、保险代理员等代理报案、代理索赔、代理定损等行为进行规范。建立重点人员及重点车辆信息库,对短期内多次出险的人员、车辆,按照风险高低设立不同等级的核保理赔流程。

    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乐对广大车主提出建议,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要保管好行驶证、驾驶证等个人证件,避免造成个人信息泄露。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及时报警、报告保险公司依法处理,切勿为了修车时减少个人损失而虚构情节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更不能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虚构事实进行保险诈骗。

    受访专家呼吁,保险行业内部应设立全国统一联网的机动车保险反欺诈信息系统平台,利用“黑名单”等多维度的手段提高欺诈成本,建议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医疗机构、银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等加强沟通联动,针对犯罪易发的环节全链条协作执法,畅通违法线索移转衔接流程,形成打击违法活动合力。

    昌平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王莹表示,要进一步广泛开展保险知识及法律宣传,相关部门应重视普法教育工作,对相关规定开展广泛宣传,提高群众对机动车保险诈骗的法律认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前、签订保险合同及核保理赔阶段,要着重提醒投保人机动车保险诈骗的犯罪性质和法律后果,通过发放机动车保险诈骗宣传手册、举办讲座、通报典型案例等方式,纠正社会公众“投保后不出险就是吃亏”的认知偏差,增强公民守法意识。(记者 鲁畅 吴文诩 参与采写:孙晓)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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