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5:08: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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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造成人员伤亡的,这类交通事故不能私了的,要由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那么,汽车撞人不结案可以年审吗,汽车年审的规定有哪些?
网友咨询:汽车撞人不结案可以年审不,伤者皮外伤,住院一礼拜出院了,我全责,出院后保险公司我们一起在交警大队协商赔偿问题没谈拢,后来叫伤者鉴定起诉,伤者不去鉴定也不起诉,就一直不配合结案,请问这样下去什么时候可以结案,对我和车子有什么影响?
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张霞律师解答: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汽车撞人案件没有结案的,是不能对驾驶证进行年审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等。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张霞律师补充:
车辆能异地年检吗?
车辆可以异地年检。异地委托年检的程序要求车主必须首先向原注册地提出申请,之后才能进行年审,而且每年都得到原车辆注册地车管所提出申请。
如果在车辆使用地有未处理的违章行为,必须提前处理完毕。
办理委托异地年审需要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内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原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要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再由所属车管分所开具委托异地年审的证明,就可以去车辆使用地进行车辆年审。
如果车主由于工作生活等原因,将长期离开一个城市生活在另一个城市,建议给办理“车辆外迁”手续。
年检过期还可以检车吗?
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过期未检车是违法行为,但检车线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在没被交警逮住前,没有发生事故前,抓紧补检就没问题。该工作人员表示,脱检属于非法驾驶,如果发生意外,保险公司是不赔的,所以各位车主还是要保证正常年检。
张律师四级律师,1996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2013年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工作。张律师特别在民事案件中的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人身伤害纠纷等案件中处理得特别出色。张律师为人正直,诚实守信,对待案件认真负责,代理案件条理清晰,思维敏捷,善于抓住矛盾的焦点,机智灵活的解决问题。在从事的法律服务生涯中,积累了多年的办案经验,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澎湃特约评论员 金泽刚
近日,一则某剧组在拍戏过程中发生人员溺亡事故的消息,引发广泛关注。报道称,4日凌晨,在四川内江市市中区龙门镇兰家坨村沱江岸边,拍戏的两名剧组人员落水失联。后经搜救,找到时二人均已无生命体征。
近年来,剧组拍戏发生溺亡的报道并不少见。2005年《浴火凤凰》剧组1名群众演员在扮演水上“浮尸”时溺水身亡。2009年《战地黄花》剧组3名群众演员,在拍摄渡江战役时落水身亡。上述两起事故,最终均以私了结案,前者家属获赔43万元,后者家属获赔32.5万元。
由此看来,私了似乎已经成为此类情况发生后的常规操作,这是否意味着本次事故也可以按照“过往经验”私了呢?
“私了”一词,本不属于法律术语,其通常指以金钱赔偿方式免除法律责任。在民事领域,行为人可因被侵害人的同意而免除其责任。然而在刑事领域,情况则全然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可见,针对刑事案件,即使达成和解,也仅是“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不当然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次溺亡事故是否可以私了结案,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其二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其三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首先,《刑法》对于生产、作业的范畴并未出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宜进行狭隘解读,应作出较为宽泛的理解。
一方面,从立法发展来看,刑法修正案(六)把本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改为一般主体,说明本罪的调整范围不再局限于传统工业领域,而是扩张到了社会各个行业。水下拍摄是剧组开展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将其理解成作业过程并无不妥。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来看,在拍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以本罪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刑罚也有先例。2018年8月,某剧组在杭州市西湖区拍摄两车相撞特技镜头时,车辆发生失控撞击围观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判决书中,法院确认剧组拍摄属于生产、作业过程,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针对水下拍摄的安全管理规定,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联合发布的《电视剧网络剧摄制组生产运行规范(试行)》第13条中明确指出,武术特技、车辆马术、枪械烟火、水下和航空拍摄等特殊部门必须重点防范,制定安全拍摄方案,由专业人员完成工作。
从报道看,笔者对于剧组是否真正做到重点防范并制定安全拍摄方案持怀疑态度。相关工作人员接受采访时表示,“两人都是武行剧组人员,当时在水下拍戏,结果莫名其妙地就不见了。”两个活生生的人,是怎么“莫名其妙”不见的?这一点必须进行深入追查,查一查安全方案究竟有没有,防范措施是不是真正落到实处。
值得注意的是,安全管理规定并不局限于法律、法规、章程、条例等书面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一九八六年七月四日)”中指出,安全管理规范还包括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换言之,即使剧组以已采取防范措施和制定安全预案、业内无统一标准为由进行抗辩,也应当根据行业习惯和惯例,对措施和预案是否符合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进行审查,看看究竟是蜻蜓点水般的“做过了”,还是严格按照要求“做到位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即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本次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符合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这一条件。
综上,本次拍戏发生溺亡事故中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进行立案侦查。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尚无确切消息显示公安机关介入本次事故的调查。
其实,除溺水外,拍戏引发的其他安全事故也不少见。比如,《滇西1944》剧组拍摄时场记刘某触电身亡;《赤壁》剧组拍摄时发生火灾致1名武行人员被烧死;《我的团长我的团》剧组拍摄时更是连续发生两次事故,一次爆炸致烟火师身亡,一次廊桥倒塌致7名群众演员重伤。
我深感困惑的是,此类事故发生后,最终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很少见。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大大小小事故比较常见,只要剧组能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私了,做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保证家属不吵不闹,也就不予追究刑责了。
对于上述做法,我难以苟同。按照这种思路,其逻辑关系是因为双方达成和解私了,所以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由于达成了和解私了,因此可以从宽处理(相对不起诉、适用缓刑等)。切不可本末倒置,搞混了因果关系。
拍戏只是众多行业中的一种,倘若发生了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责任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让逝者安息,给生者慰藉。作为同类,死人绝对是天大的事,刑法适用一律平等,定罪要平等,追责也要平等。拍戏不是儿戏,拍戏场所不是法外之地。(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王磊 图片编辑:张同泽
校对:施鋆
转自:澎湃新闻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除自诉案件以外,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刑事案件中自诉案件、公诉案件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是否还会判刑有不同处理结果。
针对自诉案件,自诉人是原告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决定自诉人是否撤诉的因素之一为,自诉人同被告人达成和解。因此,自诉案件当事人私了,私后不能起诉了。自诉人撤回自诉,一般不会被判刑。
针对公诉案件,公诉人是原告,公诉人系履行国家职权,不会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而完全不顾案件事实,不提起公诉。而是,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公诉人还是会依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还是会依据事实和法院确定被告人是够构成犯罪,是否判刑。只是在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且对其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及与与国外刑事制度方面的“辩诉交易”有着很大的不同。下面,我从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本身,同时与刑事案件“公了”及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中,分析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
(一)程序性。
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当然,这种结案方式,与刑事案件的“公了”一样,也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程序性应该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私了”现象是存在的,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并没有一定的程序可以遵循,都是各自行之。各国对刑事案件的“公了”都制定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但是各国都没有对刑事案件的“私了” 规定一定的程序。这是自然的,因为各国刑事法律没有认可刑事案件的“私了”,当然也不可能对刑事案件的“私了”规定一定的程序。
如果各国刑事法律制度认可刑事案件的“私了”结案方式,制定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法是题中之义。当然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可以包含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刑事案件“私了”的单独篇章,使刑事案件的“私了”有法可依。这也许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发展方向,是完善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方面。
程序性虽然不是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的重要差别特征之一,但是,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性还是与刑事案件“公了”的程序会有很大的不同,就是说在程序的具体内容上,是有很大差别的。
(二)替代性。
刑事案件“私了”的替代性,是指刑事案件“私了”是以经济或者其他非经济性的补偿(赔偿)的形式来代替刑事处罚。
对于刑事案件,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是其主要特征,流行的刑事案件的“公了”,就是以侵害方承担刑事责任来结案的。就是在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虽然也要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责任,但毕竟是以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以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责任为辅。
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要特征的。既然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那么,是不是不追究侵害方的任何责任了呢?不是的。而是以侵害方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是以侵害方承担这种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来代替其承担刑事责任。
替代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经济形式即金钱形式来替代。就是侵害方对被侵害方给于一定的金钱赔偿或者补偿。
另一种是非金钱形式,就是侵害方对被侵害方返回财产,或者终止阻碍行为,或者赔礼道歉等形式,来补偿被侵害方受到的损害,或者安慰被侵害方。
(三)自愿性。
刑事案件的“私了”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自愿性,就是当事人双方愿意协商解决之间的纠纷,这种愿意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没有任何外来强制力的自愿,而且,这种自愿,不是当事人一方的自愿,而是双方的自愿。
自愿性,不仅仅应该体现在是否同意“私了”,更应该体现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上,重要的是体现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协商结果上,要使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一致的自愿意志。
自愿性,不仅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重要特征,而且也应该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重要原则,必须贯穿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全过程。
当然,这种自愿性,是在国家意志允许的范围内的自愿,不是随心所欲,不是想“私了”就“私了”。
(四)司法机关的尊重性(服从性)。
司法机关的尊重性(服从性),就是指在刑事案件“私了”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是否“私了”,怎样“私了”,不应该有更多的干涉,更不应该起主导作用,不应该把司法机关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而只应该起一个辅助作用,应当尊重和服从当事人的意志,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是当事人说了算,正确一些说,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说了算,司法机关不应该说了算。就是说,在刑事案件“私了”中,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不是司法机关的意志起主导作用,司法机关应该尊重或者服从当事人的意志。
当然,说刑事案件的“私了” 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不是说司法机关的意志就不起作用了。其实,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司法机关的意志还是可以起很大的作用的。如可以向当事人双方提出“私了”的建议,可以提出“私了”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私了”方案提出司法机关自己的看法,使“私了”方案更公正一些,更合理一些。总之,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是可以大有作为的。
当然,司法机关的这种尊重性、服从性,是在国家意志范围内的尊重和服从,就是在国家意志的范围内,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和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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