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6:04: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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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在双方均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双方驾驶员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达成一方赔偿另一方部分损失,其余损失自理,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协议的,不能认定为被保险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周某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在双方均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双方驾驶员达成的“一方赔偿另一方部分损失,其余损失自理,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协议,能否认定为被保险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3969号
二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709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0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7日,宋某方驾驶三轮汽车与周某文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民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方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民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民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宋某方赔偿张某民损失20000元。
周某文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634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
周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66500元(含车损75500元、施救费1100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车辆挂靠枣庄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枣庄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原告的车辆投保,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枣庄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保险理赔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此,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究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处理。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136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保险金额100000元予以赔偿;车损75500元、施救费11000元,合计为86500元,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扣除事故对方赔偿的2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66500元。故作出(2019)鲁04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枣庄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文各项损失共计1665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已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1)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宋某方在2018年8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由宋某方一次性赔偿张某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0元;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双方一次性了结此案。因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某民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害除20000元的部分,对剩余应由第三者宋某方赔偿的部分,其已经放弃。(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放弃的应由第三者宋方东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上诉人定损单认定财产损失金额,已包含施救费。而一审法院在已包含施救费的财产损失之外,再次计算施救费11000元,属于对施救费的重复计算。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人寿保险枣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后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周某文,周某文主张本案保险理赔款有事实依据。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枣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上诉称,因周某文放弃对第三者要求赔偿,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达成“由宋某方赔偿张某民各项费用20000元,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后,此案一次性结案,今后永无纠缠”等内容,但是周某文一审时提交的张某民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未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文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1365.46元及车损75500元,均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关于施救费11000元,原审时周某文已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且此项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此项判决内容有事实依据。故作出(2020)鲁04民终7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被申请人方与第三方明确达成赔偿的一致意见,内容为双方协商由宋某方一次性赔偿张某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0元整。其余费用各自承担,此案一次性结案,今后永无纠缠。该调解内容对于20000元以外的损失部分被申请人已经明确同意各自承担。被申请人已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2)关于施救费,被申请人在原审就其车辆损失提交的证据是申请人为其提供的车辆损失定损单,该定损中申请人明确施救费定损金额为3000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在该金额以外,再支持10000多元施救费属于重复计算,实质上变更了双方认可的施救费金额,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另,发票应当是销售方为购买方开具,但是本案是被申请人自己开的,没有任何客观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是否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免除人寿保险枣庄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问题。原审已查明,依据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宋某方负主要责任,张某民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达成“由宋某方赔偿张某民各项费用20000元,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后,此案一次性结案,今后永无纠缠”等内容的协议。首先,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既约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两万元和纠纷解决方式一次性结案,又约定其余费用各自承担,故该协议的内容存在矛盾,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受害人张某民明确表示放弃对侵权第三人宋某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对放弃自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明示方式。其次,从该协议的相对人看,即使可以推定张某民放弃对宋某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也不能推定投保人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放弃对宋某方的赔偿请求权。虽然周某文自认该协议中的签字系其代张某民所签,但周某文系代理行为,且其向申请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系由投保人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亦不能认定投保人已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看,在实践中签订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往往是为了尽快取回肇事车辆,经维修后继续运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将上述协议不加辨别直接认定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则不利于最大限度的减少事故损失和避免社会财富的减损,这有悖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审未支持申请人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11000元施救费是否应计入本案保险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查阅卷宗,依据被申请人周某文原审提交的11000元施救费发票记载,该发票证据系被申请人周某文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购买方为案涉投保车辆的挂靠单位即枣庄市远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枣庄市远通汽车有限公司已将投保人权利转让给周某文。虽然周某文主张上述发票所载施救费其已实际支付第三人,因第三人系自然人且未携带身份证,故用其身份证在税务机关代开上述施救费发票。但仅凭其陈述并不足以证明施救费实际支出的事实,故应将上述发票所载施救费11000元从申请人的保险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审认定上述施救费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故作出(2021)鲁民再10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文各项损失共计155500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槐城律师在我律社上接到一个咨询。
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不下,小苏将小魏告上法庭。一审小苏胜诉,小魏不服,官司打到了二审法院。
二审期间,小魏的态度发生了180度反转,主动寻求和解,条件是小苏撤诉。
这不免让小苏心里犯了嘀咕,一时不知是否该答应。为此,小苏在我律社上咨询槐城律师。
二审阶段和解,后续结案方式有三种,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告撤回起诉和双方调解结案。
想要知道如何选择,需要了解三者对应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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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上诉
撤回上诉后最大的问题在于,一方未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201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观点认为,一旦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那么就意味着一审判决生效,具备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如果一方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依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令人费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21年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却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因被和解协议实质变动而不再生效,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执行一审判决。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新的诉讼。
两种观点截然相反,律师更倾向于前者。
因为,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因此,第一种观点更具有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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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同时,再就同一事起诉则会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履行另行提起合同纠纷的诉讼,但撤回起诉后风险仍较大,应当审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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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结案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实践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可以将达成的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从而以调解结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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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针对二审程序中和解相关问题,结合案例和实践经验,槐城律师提出下列几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一、二审中达成和解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赋予调解书强制执行力。
二、二审中,对方以撤回上诉为条件主张和解的,此时不仅应考虑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满意,还应考虑一审判决结果是否在可接受范围内。
三、二审阶段撤回起诉,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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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申请撤销与被告张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
2016年8月9日,蒋某与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以民事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但张某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蒋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给付了蒋某部分款项。2021年5月31日,在该院执行部门主持下,双方就涉执行的剩余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剩余借款本息为四十万余元,蒋某自愿放弃两万余元,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张某于2021年6月1日给付了蒋某二十万元。但第二天蒋某经计算后,认为张某采取的计算方法和金额均存在重大错误,执行和解笔录约定的还款金额与实际应付金额相差巨大。蒋某认为,张某刻意通过不正确的计算方法和结算金额,导致张某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
经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蒋某与张某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双方对剩余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并按执行和解协议给付了蒋某二十万元。蒋某作为成年人,对剩余借款本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应当有最起码的认知、识别和判断能力,因此,蒋某提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诉称意见,理由不充分。同时,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该制度设计的本意就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协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履行方式、履行标的、履行时间等,权利人可以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可随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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