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0:01:12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厂内交通事故案件怎么处理,安全小知识-工业企业厂内交通运输安全】,以下3个关于【厂内交通事故案件怎么处理,安全小知识-工业企业厂内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工业企业厂内交通运输涉及的主要事故为车辆伤害事故,预防风险主要从厂区道路、车辆设备、驾驶司机、安全管理几个方面着手。今天主要讲一下在厂区道路方面的预防措施:
1、道路的走向宜与区内主要建筑物、构筑物轴线平行或垂直,并应呈环行布置;与厂外道路应连接方便、短捷。
2、厂内道路路面宽度,宜按表《厂矿道路设计规范》2.3.3所列数值范围采用。路面宽度9m以上的道路,应划中心线,实行分道行车。
3、厂内道路最小圆曲线半径,当行驶单辆汽车时,不宜小于15m;当行驶拖挂车时,不宜小于20m。厂内道路交叉口路面内缘转弯半径应根据其行驶的车辆的类别确定,也可按《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表6.4.6的规定选用。
4、厂内主、次干道的计算行车速度,宜采用15km/h。
5、厂区道路尽头处和原料、产品装卸处,应根据需要设置回车场。回车场形式宜划分为0型、T型和L型。回车场最小尺寸,可根据汽车最小转弯半径和道路路面宽度确定。回车场宜设置在平坡上;困难地段,可设置在不大于3%的缓坡上。回车场的地面坡度,可采用1%。回车场不应设置超高。
6、大、中型厂的主、次干道,当人流集中、采用混合交通影响行人安全时,应设置人行道。经常通过行人而无道路的地方,亦应设置人行道。沿主干道设置的人行道宽度,可采用1.5m;其它的人行道宽度,不宜小于0.75m。当人行道宽度超过1.5m时,宜按0.5m的倍数递增。
7、跨越道路上空架设管线距路面的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m,现有低于5m的管线在改、扩建时应予以解决。跨越道路上空的建(构)筑物(含桥染、隧道等)距路面的最小净高,应按行驶车辆的最大高度或车辆装载物料后的最大高度另加0.5m~1m的安全间距采用,并不宜于小5m。如有足够依据确保安全通行时,净空高度可小于5m,但不得小子4.5m。跨越道路上空的建(构)筑物(含桥梁、隧道等)以及管线,应增设限高标志和限高设施。
8、厂内道路在弯道的横净距和交叉口的视距三角形范围内,不得有妨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
9、厂区道路在急弯、陡坡、视线不良等路段,应根据需要设置标志、柱式(墙式)护栏、分道墙(桩)、分道行驶路面标线、反光镜等安全设施;在桥头引道、高路堤、地形险峻等路段,应设置标志和护栏;在道路交叉口,应根据需要设置标志、栏杆;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在严重积雪路段、漫水桥、过水路面,应设置标杆;在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区域或贮存仓库区,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将道路划分为限制车辆通行或禁止车辆通行的路段,并设置标志。
10、夜间行车、行人较多的厂区道路,应设置线路照明和反光标志。经常有雾的露天矿山道路,应设置雾灯。厂区道路的装卸点、停车场、回车场、废石场、贮矿场、桥梁、渡口码头等地,可根据需要设置照明设施。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一家当地有名的车企,拥有两个大厂区,员工也不计其数。为此,甲公司对于厂区及员工的管理也较为严格,制定并下发了多项涉及厂区安全、员工纪律的规章制度。
某天下午下班后,员工A驾驶甲公司的产品车在厂区内不慎将员工B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员工A全责,员工B无责。
后员工B向法院起诉,要求员工A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而员工A却认为,因肇事车辆系甲公司所有,遂向法院申请追加甲公司为共同被告。
那么,甲公司是否为本案被告从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呢?对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员工A是否有权在厂区内驾驶产品车?即员工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先普及一个法律知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查明员工A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那么用人单位就要替他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本律师代理甲公司,因此,为了撇清甲公司的责任,第一步就是证明员工A驾驶产品车的行为并不是甲公司的工作安排,而是其私自行为。也就是说,员工A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为此,我前往甲公司,向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存在关于员工驾驶产品车的相关资质及流程规定?幸运的是,甲公司的确有明确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该制度规定:"厂内机动车辆的驾驶资格必须持有市劳动部门颁发的相应《厂内车辆驾驶证》。厂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驾驶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驾驶证,严禁无证或未注册驾驶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
这就表明甲公司已经用明确可操作的规章制度将产品车的使用人员、使用条件、使用方式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是员工A却无视管理制度的规定,仍擅自在无相关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产品车。因此,员工A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
再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理应由员工A承担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
对于员工B来说,由于其被撞是在下班后的甲公司厂区内,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员工B应当认定为工伤。甲公司有义务为员工B申请工伤认定以及配合后续的工伤待遇赔偿事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看到这,你有可能会问,如果员工A当时就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那么是否就意味着甲公司不仅要承担工伤责任,还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呢?
对此问题,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但是我们可以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3期《关于劳动者因同一单位其他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而致工伤的赔偿问题》之一问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工伤,该受伤人员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能否予以支持?
解答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的"他人"并不包括同样履行职务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构成对单位以外承担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自己伤害的情形,不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工伤,均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解答可以得出,即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自己单位员工受伤,也只能按照工伤进行处理,是无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
以上仅为小编个人观点,欢迎各位大状共同探讨~
2021年1月13日,原告朱某驾驶作业叉车与被告蔡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公司厂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和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21年6月7日经司法鉴定,朱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7月1日,朱某幼子出生。后朱某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瑞昌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孩子尚未出生,是否属于被抚养人,2021年8月31日经重新鉴定维持了朱某伤残等级。原告认为自己的孩子在起诉之前出生,因此保险公司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定残之日小孩没有出生,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幼子出生在2021年7月1日,据此推算其胎儿在交通事故发生(2021年1月13日)前已经存在,胎儿出生后应当有相应的权利保护。胎儿在重新鉴定和诉讼前已经出生,若以首次评残时间为由否定,则会形成司法保护的不合理现象。胎儿在事故发生时间前已存在,定残后出生的小孩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抚养费。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至此,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来源:瑞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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