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1:12: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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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交通事故一般处理流程图
轻微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不涉及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如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后视镜等外部部件损坏,车辆可以继续驾驶的。
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以内),可以按快速程序处理。
一、保护现场不要破坏,打电话给交警(122)和保险公司到场处理。需报上车牌号、车主姓名、保险单号、驾驶员姓名、对方车牌号等信息,取得报案号码。
二、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拍照取证(保险公司有时不到现场,只到理赔中心)。
三、双方将事故车辆共同开到交警快速理赔中心(轻微事故交警不到现场),填写快速理赔确认书,交验行驶证、驾驶证。
四、交警受理调查,确认事故责任归属。
五、理赔中心初步估算事故损失,按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预交维修费用(押金),保存好收据。
六、车辆维修,修好后取回车辆。
七、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取得定损单。
八、到交警理赔中心维修厂家柜台交验定损单,取得维修发票(预交押金多退少补)。
九、到报案受理柜台,交验维修发票,取得事故责任确认书。
十、将事故责任确认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主银行帐号、定损单、维修发票等一定交保险公司理赔中心。
十一、保险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赔付款项打入车主帐号。
一般程序有以下步骤(一般2000元以上):
1、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的内容有: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四)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
(五)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六)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2、检验、鉴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
3、 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1.暂扣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肇事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但应开具暂扣凭证。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肇事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日。
2.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应按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3.伤残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的15日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4.赔偿调解
公安机关在查明事故真相、认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损失后,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在调解过程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代理人因不可抗拒力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时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延长。
5.处罚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则应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当事人若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裁决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宿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处理事故所花费的合理的住宿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在双方均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双方驾驶员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达成一方赔偿另一方部分损失,其余损失自理,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协议的,不能认定为被保险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周某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在双方均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双方驾驶员达成的“一方赔偿另一方部分损失,其余损失自理,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协议,能否认定为被保险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3969号
二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709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0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7日,宋某方驾驶三轮汽车与周某文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民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方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民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民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宋某方赔偿张某民损失20000元。
周某文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634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
周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66500元(含车损75500元、施救费1100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车辆挂靠枣庄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枣庄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原告的车辆投保,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枣庄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保险理赔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此,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究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处理。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136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保险金额100000元予以赔偿;车损75500元、施救费11000元,合计为86500元,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扣除事故对方赔偿的2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66500元。故作出(2019)鲁04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枣庄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文各项损失共计1665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已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1)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宋某方在2018年8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由宋某方一次性赔偿张某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0元;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双方一次性了结此案。因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某民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害除20000元的部分,对剩余应由第三者宋某方赔偿的部分,其已经放弃。(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放弃的应由第三者宋方东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上诉人定损单认定财产损失金额,已包含施救费。而一审法院在已包含施救费的财产损失之外,再次计算施救费11000元,属于对施救费的重复计算。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人寿保险枣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后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周某文,周某文主张本案保险理赔款有事实依据。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枣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上诉称,因周某文放弃对第三者要求赔偿,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达成“由宋某方赔偿张某民各项费用20000元,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后,此案一次性结案,今后永无纠缠”等内容,但是周某文一审时提交的张某民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未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文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1365.46元及车损75500元,均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关于施救费11000元,原审时周某文已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且此项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此项判决内容有事实依据。故作出(2020)鲁04民终7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被申请人方与第三方明确达成赔偿的一致意见,内容为双方协商由宋某方一次性赔偿张某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0元整。其余费用各自承担,此案一次性结案,今后永无纠缠。该调解内容对于20000元以外的损失部分被申请人已经明确同意各自承担。被申请人已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2)关于施救费,被申请人在原审就其车辆损失提交的证据是申请人为其提供的车辆损失定损单,该定损中申请人明确施救费定损金额为3000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在该金额以外,再支持10000多元施救费属于重复计算,实质上变更了双方认可的施救费金额,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另,发票应当是销售方为购买方开具,但是本案是被申请人自己开的,没有任何客观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是否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免除人寿保险枣庄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问题。原审已查明,依据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宋某方负主要责任,张某民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达成“由宋某方赔偿张某民各项费用20000元,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后,此案一次性结案,今后永无纠缠”等内容的协议。首先,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既约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两万元和纠纷解决方式一次性结案,又约定其余费用各自承担,故该协议的内容存在矛盾,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受害人张某民明确表示放弃对侵权第三人宋某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对放弃自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明示方式。其次,从该协议的相对人看,即使可以推定张某民放弃对宋某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也不能推定投保人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放弃对宋某方的赔偿请求权。虽然周某文自认该协议中的签字系其代张某民所签,但周某文系代理行为,且其向申请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系由投保人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亦不能认定投保人已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看,在实践中签订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往往是为了尽快取回肇事车辆,经维修后继续运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将上述协议不加辨别直接认定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则不利于最大限度的减少事故损失和避免社会财富的减损,这有悖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审未支持申请人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11000元施救费是否应计入本案保险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查阅卷宗,依据被申请人周某文原审提交的11000元施救费发票记载,该发票证据系被申请人周某文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购买方为案涉投保车辆的挂靠单位即枣庄市远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枣庄市远通汽车有限公司已将投保人权利转让给周某文。虽然周某文主张上述发票所载施救费其已实际支付第三人,因第三人系自然人且未携带身份证,故用其身份证在税务机关代开上述施救费发票。但仅凭其陈述并不足以证明施救费实际支出的事实,故应将上述发票所载施救费11000元从申请人的保险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审认定上述施救费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故作出(2021)鲁民再10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文各项损失共计155500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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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子被撞了,心情是比较糟糕的。更窝心的是车子修好了,开回家发现还有问题根本没修,这咋办?别担心,小木给你支招。(原创作者:木沐阳)
>>根据维修清单和结算票据维权
证据一直是维权最重要的一步,所以车辆维修好,一定要记得保留好维修清单和结算票据。如果维修厂没有提供或提供不完整,我们是可以依法追责的。参考《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
不仅有清单,还需要提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这是车主维权最关键的证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就规定,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否则不能交付使用。大家留个心眼,别少拿了。
>>根据记录找出原因
这个合格证上是有明确的维修记录,我们对照着看看是维修出了问题还是定损有遗漏。找出问题原因,才能更好的维权对不对。如果记录还不能完全找出问题所在,那么我们可以要求维修厂重新做个检查,看看之前的定损单,是谁的原因应该就很明朗了。
>>若是维修厂的问题,可以要求无偿返修
原因查出来是维修厂的责任,那我们可以当场要求无偿返修。什么?维修厂推脱责任?
再来看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保期为20000km或100日,二级维护质保期为5000km或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保期为2000km或10日。以先达到者为准,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服不服?还抵赖?继续看第三十七条,质保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3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证据,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明文规定,还有何话说,老老实实修好。
>>若是保险公司定损遗漏,可以起诉索赔
如果查出来是保险公司定损遗漏了项目,那就比较麻烦了。如果在结案之前,及时发现问题,我们可以要求增补定损。若是已经结案,只能通过诉讼来进行维权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两年内,都是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且第六十四条还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就是保险公司)承担。
花钱的事是不用担心了,就是不省心。所以在当初定损时,以防万一,我们可以委托维修厂帮忙定损,最好能签个维修协议,规避一些后续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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