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2:07: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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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二条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 查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五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五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来源:宝鸡档案
审核:穆仕柱
校对:贺 静
编辑:李柏林
作者| 深水财经社 冰火
11月8日晚间,昔日“光伏扶贫第一股”江苏中利集团(简称:ST中利,代码:002309)发布公告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公司及控股股东王柏兴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ST中利及控股股东为何突遭立案调查?
深水财经社认为,公司被立案或与“深陷专网通信案”有关,而王柏兴被立案或与“实控人挪用公司近9亿不还”有关。
一、公司被立案或与“深陷专网通信案”有关
总部位于江苏常熟市沙家浜镇的ST中利,成立于1988年9月5日,2009年11月27日在深交所上市,公司主营特种电缆、光缆、光伏产品和电站业务;王柏兴为ST中利控股股东、实控人、原董事长,直接持股18.3%。
2021年,公司深陷“专网通信骗局”,2020年和2021年,净利分别报亏29.20亿元和38.66亿元;今年上半年和三季度,净利继续各亏1.31亿元和1.98亿元。
在2021年财报中公司表示,受专网爆雷影响,2021年涉及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存货、融资担保、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等计提23.52亿元。
去年8月,ST中利起诉上海电气通讯,请求判定后者归还14项内贸合同的支付未付货款5.06亿元和利息3716万元。而由于疫情等原因未开庭,7月6日,ST中利决定将此案撤回后重新提起诉讼。
据媒体不完全统计,已有上海电气、凯乐科技、宏达新材、合众思壮、新海宜、康隆达等10家“涉专网通信案”上市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二、王柏兴被立案或与“挪用公司近9亿不还”有关
今年4月26日,中利公告称,经自查发现,截至2021年末,公司控股股东关联方通过向供应商借款等名义累计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8.79亿元。
公告还明确了这笔占用资金的还款计划:将在2022年底之前归还1亿元;2023年实控人将采用其控制企业的经营所得、处置资产等方式用于归还,力争归还4亿元;占用余额将在2024年底之前归还完成。
4月27日,深交所下发关注函追问资金占用情况。随后,中利回复称,控股股东会尽全力争取在一个月内归还占用资金。此后,深交所又下发年报问询函,再次要求全面核实涉及资金占用情况。
5月24日,中利再度公告称,前述资金占用情况系控股股东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形下自行操作,控股股东负有全部责任。公司已对控股股东兼时任董事长王柏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占资近9亿不还”这么大的事,王柏兴“自罚百万”就想蒙混过关?
不过一个月后,明知如果占资不还公司将“戴帽”,信誓旦旦的王柏兴依然未按承诺归还欠款。
5月31日,因触及“构成资金占用且情形严重”的交易所相关规定,中利被实施“ST”,股价连续跌停。截至11月8日,ST中利市值报收42.98亿元,今年以来下跌27.07%,近7年多来市值蒸发85.54%。
近期,ST中利可谓利空不断。
11月4日公司公告,子公司新增苏州腾晖光伏、山东腾晖电力等6个银行账户被冻结,被冻结资金合计9.44万元。
另外,有投资者在互动平台上问公司,今年会不会亏损?ST中利董秘程娴坦言,经营业绩受营运资金紧张的影响,目前产能无法释放。
(全球市值研究机构深水财经社独家发布,转载引用请注明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4件依法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包括3件严重破坏矿产资源从严惩处的案例、1件经核实系工程附随采挖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作不起诉的案例。
据介绍,这批案例以问题为导向,立足解决办案部门取证、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困惑。其中,张某山等32人非法采矿、马某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零容忍的态度;吴某斌、李某军等非法采矿、行贿案集中体现了近年来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隐蔽性更强的特点;符某良等12人非法采矿案反映了当前非法采砂已逐步从内陆河道向海洋蔓延,并且形成了“采—运—销”一体化黑色产业链条的现象;邬某存、任某涉嫌非法采矿不起诉案体现了检察机关如何准确鉴别采矿行为的罪与非罪。
近年来,旺盛的市场需求导致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盗采国家矿产资源,违法犯罪日益猖獗。2019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批准逮捕8210件15253人,起诉10561件25649人。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表示,矿产资源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盗采矿产资源犯罪不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及其管理秩序,也极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引发地质灾害、安全事故。下一步,检察机关要全面深刻领会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开展自然资源领域专项整治行动,持续保持对盗采矿产资源犯罪从严惩治力度,通过制发解答类意见等方式,着力研究解决司法办案中的突出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自然资源、水利、海警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同时还要注重加强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衔接和协同,针对盗采矿产资源犯罪背后的监管手段有限、砂矿资源市场亟待规范等问题注重标本兼治、诉源治理,扎实做好矿产资源检察保护工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实支撑。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依法惩治
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矿产资源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近年来,由于旺盛的市场需求导致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盗采国家矿产资源,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且破坏生态环境,引发地质灾害、安全事故,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构成重大风险隐患。全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协同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加大对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惩治力度并取得积极成效。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推动各地加大依法办案力度,更加有效惩治犯罪、警示教育社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张某山等32人非法采矿、马某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等4件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10月31日
案例一
张某山等32人非法采矿
马某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 检察一体化办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山,系盗采江砂船船主;
被告人凌某华,系运输盗采江砂船主;
被告人鲍某文,系运输盗采江砂船主;
被告人马某玉,系盗采江砂的收购者和销售者;
其余29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山等人事前通谋结伙,约定出资比例、作案分工、收益分配等,利用出资购买的非法改装隐形吸砂泵船,在安徽省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之间非法采砂。受张某山等人纠集,被告人凌某华、鲍某文等人明知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仍采用与张某山等事前共谋、采运一体的方式,参与盗采江砂。被告人马某玉明知凌某华等人销售的江砂系盗采,仍以94元/吨的价格,购买1000余吨后销售。至案发时,该犯罪团伙累计作案10起,盗采江砂46765.04吨、价值289.31万元。公安机关现场扣押11040.04吨。经评估,该犯罪团伙造成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515.75万元。
【检察履职情况】
2021年3月7日,公安部“长江大保护”工作专班举报中心接到有犯罪团伙在长江安徽段水域非法采砂的线索。为彻底摧毁该犯罪团伙,案件经逐级指定由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负责侦办。公安机关及时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建湖县人民检察院通报案情并邀请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检察机关围绕行为人主观明知、江砂价值鉴定、追赃挽损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23条侦查意见。由于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地点位于安徽省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之间,是国家专门为长江江豚等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设立的养护区,周边水域有丰富的浮游动植物和底栖动物,非法盗采行为不仅对长江的江砂资源造成了重大损害,也给当地的渔业和底栖生物造成了危害。鉴于本案案情重大、社会关注度高、涉案人员多、地域跨度大,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对案件进行了挂牌督办。针对该犯罪团伙反侦查意识强,客观性证据调取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派员赴盐城指导办案,协调解决关键证据的收集问题。同年7月底,建湖县公安局陆续提请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案犯罪嫌疑人。12月29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在上级检察机关指导下,通过组织召开公检联席会议等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对全案证据作了进一步完善,并根据“采、驳、运、销”四个环节中各行为人的分工和作用,准确区分主从犯,积极开展认罪教育和释法说理,促使33名被告人中的31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督促部分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2022年1月28日,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按照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集中管辖的规定,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月11日,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对33名被告人中的14名主犯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其中有非法采矿犯罪前科、多次违法采砂主观恶性较大、获得违法所得占比较多的张某山和鲍某文,提出额外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同年3月1日,东台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意见,对张某山等32名被告人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7万元;对被告人马某玉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部分被告人已退出的47万余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决继续追缴其他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65万余元。14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连带承担515万余元民事损害赔偿和技术评估费用28万元,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张某山和鲍某文分别另行承担13.5万余元、1.2万余元的惩罚性赔偿。宣判后,所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长江河道砂石是国家矿产资源,具有维持河道潜流、稳定河道形态、提供水生物繁殖栖息地等重要功能。江砂资源的无序开采,不仅危害水生物群落,严重破坏长江生态,而且改变原有水文环境,影响航道安全,甚至造成河床坍塌,给防洪安全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巨大。
检察机关以零容忍的态度,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重拳打击长江非法采砂犯罪。对重大、有影响的跨区域盗采江砂案,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办案优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和有力指导下,四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快速反应,依法从严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详尽书面意见,深挖犯罪,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引导全面取证、构建完善证据体系,切实承担指控和证明犯罪主导责任。针对犯罪分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大肆盗采江砂,检察机关会同侦查机关全面追缴违法所得;对在团伙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加大侵权责任追究力度,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诉请法院判处惩罚性民事赔偿,有力实现了法律惩戒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
案例二
吴某斌、李某军等
非法采矿、行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行贿罪 超层越界开采 监检衔接 系统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斌,系某生物有机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军,系某生物有机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杨某,系某泥炭矿公司经营人。
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吴某斌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贵州省黔西县注册成立某生物有机肥公司,公司业务所涉矿产资源为泥炭矿,由吴某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军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并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协调办理泥炭矿手续事宜。公司成立后,吴某斌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取得黔西金马骆岩泥炭矿等5家矿山的采矿许可证。之后,吴某斌先后注册成立5家泥炭矿公司,以发包、转让、合作开采等方式,分别将5家泥炭矿公司的采矿权交由被告人杨某等人经营。吴某斌、李某军、杨某等人在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开采泥炭为幌子,越过浅层地表大肆盗采煤炭资源并销售。为逃避国土部门对非法采矿的监管,吴某斌授意李某军多次向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罗某某和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原大队长汤某(均另案处理)行贿。2019年,因泥炭矿公司被省委巡视组发现有盗采矿产、破坏环境等系列违法犯罪,吴某斌寻求时任贵州省纪委省监委原正处级监察员广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并向广某行贿。经查,吴某斌等人非法销售煤炭数量为267万余吨,销售总金额逾3.6亿元;非法占用项目用地2714亩,造成其中的1378亩农用地被严重破坏,无法恢复原耕种条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王某某、罗某某、汤某、广某行贿383万余元现金和价值29万余元的茅台酒。
【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11月,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对吴某斌、李某军等人立案侦查。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同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围绕案件罪名适用及量刑情节认定,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矿种属性进行认定,确认吴某斌等人开采矿种是否超出泥炭矿采矿许可范围,开采的矿产是否存在共生或伴生泥炭矿;对已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认定”等取证意见。经公安机关工作,最终确认:涉案矿山开采的矿层是含煤地层,煤的共(伴)生矿无泥炭矿分布;实际开采矿种与采矿权载明矿种不一致;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3.6亿余元。针对吴某斌等人的辩解,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收集了燃料采购、运输、销售明细表等客观性证据,以及开采人员、运输方、收购方的证言,进一步夯实了证据基础。由于本案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巨大损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与黔西县公安局紧密配合,将查明和追缴违法所得列为重点工作,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吴某斌等人的涉案财物。与此同时,黔西县检察院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了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2020年11月,黔西县公安局、毕节市监察委以吴某斌、李某军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贿罪,向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8月,黔西市公安局以杨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黔西市人民检察院(注:2021年5月,撤销黔西县,设立黔西市,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改名为黔西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黔西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占用农用地是吴某斌等人非法采矿的手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吴某斌、李某军、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采矿的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从一重定罪处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可作为非法采矿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2021年1月14日、10月11日,黔西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对吴某斌和李某军以行贿罪、非法采矿罪,对杨某以非法采矿罪向黔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黔西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按照管辖规定,将本案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线索,移送毕节市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审查,继续追究被告人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目前,该公益诉讼案件正在审查中。
2021年12月16日,黔西市人民法院以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2年5月9日,黔西市人民法院以吴某斌和李某军犯非法采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八年;对三名被告人合计判处罚金980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2.69亿余元。一审宣判后,吴某斌、李某军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后,吴某斌撤回上诉。2022年7月6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某军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案件暴露出的问题,黔西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矿山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深挖“漏网之鱼”,依法追诉了20名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人员。同时,强化监检协作,推动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管矿产资源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立案查处。
【典型意义】
近年来,非法采矿呈现犯罪手段多样化特点,犯罪隐蔽性更强。为了使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由传统无证开采向披着合法外衣、行盗采之实转变的趋势明显。有的不法分子打着合法经营幌子,恶意超范围开采;有的披着参与正规建设项目的合法外衣,私自在施工过程中偷挖滥采。为逃避监管查处,一些犯罪分子甚至拉拢腐蚀党政机关领导和一线执法人员,寻求庇护。
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隐蔽性强、查控难度大,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建议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客观性证据,及时追捕、追诉漏罪漏犯。为彻底摧毁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全方位查明犯罪分子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提请法院加大对犯罪分子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处罚,确保打深打透。为强化矿产资源保护,检察机关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沟通,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保护伞”线索,携手打击非法采矿背后的职务犯罪。对区域内普遍存在的盗采矿产资源的现象,检察机关以个案办理推动类案监督,进一步加强了对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司法保护。
案例三
符某良等12人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 共同犯罪 引导侦查 打击黑色产业链 规范化办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符某良,系江船经营者、运砂船主;
被告人孟某胜,系某码头经营者;
被告人徐某林,系负责联系盗采海砂和运砂船主的中介人员;
被告人符某友,系江船经营者、运砂船主;
其他8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1年2月下旬,被告人符某良、孟某胜等人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纠集“豫信货13269”“江海洋1699”等货船的船主被告人符某友等人,通过被告人徐某林与非法采砂人员(未到案)联系,约定需要的海砂数量和购砂价格,指定运至孟某胜经营的码头卸货后,销售牟利。2月26日,符某良等人驾船至福建省闽江口附近海域,使用事先约定的民用甚高频频段进行联络,在指定地点与采砂船过驳非法开采的海砂后返航。3月5日,“豫信货13269”“江海洋1699”等货船行至长江口附近水域被上海海警查获。经检测评估,查获的海砂重量为84,633吨,价值合计502万余元。另查明,2020年10月至案发,上述人员曾运输、销售盗采的海砂11航次共14万吨。
【检察履职情况】
2021年3月6日,上海海警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管辖,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就证据收集提出意见。针对涉案船只和人员较多、作案地点跨度大等问题,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间的微信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行船轨迹等客观性证据,引导侦查机关追捕了中介人员徐某林、销赃人员孟某胜。2021年6月,侦查机关以符某良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虽然非法采砂人员没有到案,但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船主、中介人员等明知采砂人员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仍与非法采砂人员串通,商定购砂数量和价格后,前往收购、运输、非法倒卖牟利,其行为已涉嫌非法采矿罪。其中,提起犯意、负责组织的船主和参与程度高、获利多的股东均应认定为主犯;仅负责驾驶船只、指挥过驳海砂但不参与分红的船长、管事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认定,受雇从事一般劳务仅领取正常工资的19名船员不构成犯罪。通过深挖细查犯罪线索,结合账本、码头卸货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航行轨迹,以及补充调取到的涉案船只海事行政处罚记录等证据,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追加认定符某良等12人既往运输及销售盗采海砂11次的事实。2021年9月至12月间,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先后对符某良等12人提起公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12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不等,合计并处罚金63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涉案海砂拍卖款予以没收。
为进一步依法规范办理案件,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会同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和浦东、宝山等5区的海警局,组织召开侦检联席会议,就进一步完善信息通报、办案协作机制和有力打击非法采砂犯罪达成共识,制定并通过了《非法采砂犯罪取证指引》,对盗采海(江)砂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规范。
针对本案暴露出的问题,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宝山罗泾码头、上海海事职业学院的海员培训班,向船运从业人员宣讲非法采运海砂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后果,号召船运从业人员依法依规从事运输作业。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建筑用砂需求量大增、价格暴涨,非法采砂已逐步从内陆河道向海洋蔓延。在高额利益驱使下,盗采海砂人员和一些航运从业者分工配合,形成了“采—运—销”一体化黑产链。他们反侦查能力强,常采用“采运分离”“即采即卖”方式实施犯罪。一些采砂人员不能到案,而运砂船雇佣的船员流动性强,往往给侦查取证带来不小的困难。
为依法打击盗采海砂犯罪黑色产业链,检察机关能动履职,深挖细查,将职业化、团伙化非法采砂作为重点打击、从重处罚的情形,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全力抓捕盗采犯罪利益链条上的不法人员。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运输人员、中介人员和收购人员与盗采人员间的沟通不是单纯收购、转移赃物的意思联络,而是主动提出非法采矿、强化同案人非法采矿犯罪决意的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办案中,检察机关结合各层级参与者身份作用以及获利情况,区分共同犯罪人员的参与程度,准确认定主从犯,确保罚当其罪。为更好提升办理打击盗采海砂犯罪案件的质效,检察机关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及时出台指导规范侦办案件的文件,为推动此类案件常态化、规范化办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案例四
邬某存、任某
涉嫌非法采矿不起诉案
【关键词】
工程施工 附随采挖 法定不起诉 超范围采挖 检察意见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邬某存,系山东省沂南县双堠镇柳泉峪村临时负责人;
被不起诉人任某,系山东省沂南县双堠镇柳泉峪村村民、柳泉峪村土地整改项目施工方负责人。
2017年5月,山东省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在沂南县双堠镇柳泉峪村开展土地整治项目,将原有山岭荒坡通过取石填土整理成耕地。因柳泉峪村集体资金紧张,无力支付项目相关费用,至2019年10月临近验收期,项目始终没有进展。为推动项目继续进行,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双堠镇管理所负责人组织被不起诉人邬某存和任某等人开会,研究将施工中挖出的石料予以出售,得款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及村内同期进行的户户通项目。后邬某存组织村干部、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参会人员同意将土地整改项目里的弃石销售,销售款用于修户户通项目。2019年10月至12月,任某在整治柳泉峪村土地过程中采挖29665.36吨灰岩原矿石,其中在超出整治范围的地块上采挖灰岩原矿石约3000吨。任某将上述矿石出售后得款949291.52元,除部分抵扣施工劳务费、机械费和给农户的地上物赔偿费以外,销售款全部上交柳泉峪村,用于土地整治和户户通项目。
【检察履职情况】
2020年8月,双堠镇纪委接群众举报后,将本案线索移交沂南县公安局。10月14日,沂南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21年2月21日,邬某存、任某被取保候审。8月16日,沂南县公安局以邬某存、任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邬某存、任某非法采挖矿石并出售牟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资源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因此,检察机关认为邬某存、任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重点收集证明采挖矿石行为是否为土地整治项目的必经程序、土地整治项目内是否存在非必需的超量开采行为、涉案矿石是否全部从土地整治项目批准的占地范围内获取、销售款是否全部被用于公益等证据。经补充侦查查明:本次土地整治项目是按照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求进行的,目的是提高耕地质量、增加耕地面积。整治中,需要先按照图纸将土地整平后,再在地面敷上一层六十公分的土。因为柳泉峪村地处山区,地面土量少,为了将土地整平,必须把凸出地面的石头挖出来。因此,邬某存、任某确系因工程施工需要而采挖石头。经鉴定,这些被挖出的石头为建筑石料灰岩原矿石。由于柳泉峪村地理位置偏僻,村内山多地少,村民及村集体收入和可支配资金少,土地整治项目和村内户户通项目等惠民工程均因缺少资金推进而停滞。因项目临近验收,国土所、村委共同研究决定将挖出的矿石予以销售,销售款已全部用于惠民工程。此外还查明,虽然邬某存、任某采挖部分矿石的地点大部分位于土地整治项目占地范围内,但有3000吨矿石采自土地整治工程项目规划区外。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邬某存、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于2021年12月21日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鉴于二人在项目规划区外采矿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沂南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对二名被不起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2022年3月1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二人分别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附随采挖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本案中,检察机关重点核查了行为人采挖砂石的行为是否属于假借工程项目建设名义,私自开采矿石的行为。为此,检察机关围绕“采挖是否超出了工程施工的必要范畴”“行为人是否仅实施了就地采挖”和“采挖的矿石是否被用于工程或公益性用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关键问题,引导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继而据此准确界定了罪与非罪、合法行为与行政违法。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通过制发检察意见,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予以处罚,做好了行刑处罚的衔接闭环。本案的办理既维护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也符合社会普遍认知和评价标准,实现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栏目主编:张武 文字编辑:宋慧 题图来源:上观题图 图片编辑:徐佳敏
来源:作者:央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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