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5:40: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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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立案时需按如下要求提供诉讼材料(需要填写的材料请用黑色钢笔、签字笔书写或打印,一律使用A4纸):
1、民事起诉状(如1个被告就一式2份,2个被告就一式3份,如此类推)。
(1)起诉状要有明确的原告与被告,写清楚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或年龄)、民族、住址等,如原告或被告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2)起诉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要写清楚具体金额,本案诉讼费由谁承担等;
(3)起诉状要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要讲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具体陈述你的理由;
(4)起诉状尾部具状人处必要由原告亲笔签名(如是单位必须盖公章),并写上日期。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非原告亲自办理的,还必须提供原告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按民事起诉书的份数提交)。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3)病历、诊断证明;(4)医疗费单据;(5)误工费(收入)证明;(6)护理费证明;(7)交通费证明;(8)营养费证明;(9)残疾鉴定书;(10)死亡证明;(11)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4、填写原告(或其代理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5、当事人向本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一式两份。
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高健 通讯员 王慧敏
对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司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海淀法院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
2022年3月,开网约车的王强与骑电动车的张东在道路上相撞,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全部责任。王强认为,事故发生完全因对方速度过快、注意力不集中引起,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裁定对王强的起诉不予立案。
王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裁定已生效。
法官介绍,发生交通事故后,需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会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据道交法规定,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据,该行为本身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因此不可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法官表示,当事人应通过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程序寻求救济,或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中,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然而,何为逃避法律追究,何为逃离事故现场,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说明。
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在第一现场没有找到当事人,就直接认定当事人逃逸。如此常常会造成一个“双输”的结局,不仅当事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会以此理由拒绝理赔,被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交通肇事案件,作为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典型“小案”,又事关群众切身利益,检察机关如何做到用心用情切实办好群众身边的每一个“小案”,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让无辜者不蒙冤,让有罪者罚当其罪,让受害者足额获赔,值得深入思考。
为此,笔者通过对本院办理的王某交通肇事案为蓝本分析,认为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对“逃离事故现场”应审慎认定。
2020年6月初,王某驾驶汽车追尾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拨打120,并联系被害人妻子李某乙、姐姐李某丙,王某陪同被害人上救护车,又接上李某乙和李某丙一起来到医院。当天王某交医疗费7000多元,王某同时通知车主黄某到场,黄某一直在医院守候并和李某乙、李某丙沟通,其间互留电话并加微信,后王某以筹钱为由离开。随后不久,办案民警来到医院,黄某表示自己是车主,王某是司机。因一时和王某联系不上,民警让黄某通知王某上班时间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之后,王某一方在微信上先后支付11.5万余元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一方也将交费票据拍照发给王某一方。
2020年6月5日,黄某按要求和王某一起到交警队说明情况,因当日该组民警轮休,6月6日黄某又带着王某再次投案接受调查。后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经事故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且事故认定以民警在医院未见到王某为由认为其有逃逸情节。公安机关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王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对王某是否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入罪标准产生争议。后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最终认为本案情形不应被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一是“事故现场”不能作扩大解释。刑法第133条及《解释》同时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离事故现场两种逃跑情形,前者指的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后者指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是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不论逃跑时间和逃跑场所,均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但这一加重情节以交通肇事罪成立为前提。相比之下,作为入罪情节的逃离事故现场则对地点作出了明确限定,限定为事故现场。不同的法律用语反映了不同的立法意图。基于体系解释,事故现场有严格的地点限制,限于事故当场,而不能作扩大解释。
二是王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一,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并交纳医疗费7000余元,且其在离开医院的时候让车主在医院照顾被害人。其二,王某称其离开医院是为了筹钱,且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在离开医院后多次向被害人家属转款共10万余元。其三,在王某投案前后,被害人一方与王某一方之间能够保持畅通的联系。事实上,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即对王某的身份情况完全掌握,王某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不能认定王某离开医院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三是王某的行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王某随即停车,并叫救护车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医院不属于事故现场,在王某以筹钱为由离开医院的情况下,不能把医院认定为事故现场的延续,以民警未在医院找到王某为由而认为其属于逃逸。且其离开医院的行为也并未造成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情况出现。
四是王某不具有逃避责任的动机。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保险,完全能够足额理赔,且从当天和王某一起去医院的被害人家属那里得知,王某也不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王某不具有逃避责任的任何潜在动机。
五是被害人家属对公安机关认定王某逃逸也不认可。
2021年4月,该案经组织公开听证,又经检委会讨论,一致认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不成立,最终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公开宣告。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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