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7:37: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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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存真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0年4月27日21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淮安市某酒店公共收费停车场内撞到停在停车位上的另一辆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继续行驶,最后在酒店南侧巷子停下,未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车辆被撞遂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询问期间刘某某一直否认酒后驾车。4月29日刘某某到交警部门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定义体现了自首中对于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求,即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在本案中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并不明知他人报案,其对自己到不到案实际上是一种任意状态,不符合自首中对于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求。
其次,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行为人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为到案时,最晚不应超过办案机关掌握罪行前。在本案中,交警到达现场后经被害人、证人指认第一时间便锁定刘某某,且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后经刘某某签字确认,此时交警部门已掌握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的基本证据。刘某某两天后才到交警部门交代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晚于司法机关掌握其罪行的时间,故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最后,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旨在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案件的及时侦破。从本案来看,刘某某在事发当晚始终否认自己的罪行,与最常见的现场查获情形相比,如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而现场被查获的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能认定为坦白,便显得非常的荒谬,而后者的行为显然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与办理。
综上,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而不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认定“肇事后逃逸”?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关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
——编者按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176号
周某杰交通肇事案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1)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
(2)肇事人在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220号
倪某国交通肇事案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其目的虽然是为了救治被害人,但当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又将被害人遗弃后逃跑。其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为逃避法律追究弃尸逃离。被告人在案发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报案,但仍故意隐匿直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构成“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415号
孙某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697号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但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节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这里就涉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问题,只有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首先,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时间予以界定。《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罪,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此,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又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可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而不应再将其脱逃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其次,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空间予以界定。《解释》未对逃跑的场所作出限定,但从其条文意旨看,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所谓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恐承担医疗费用或者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擅自离开医院的,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又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办公楼,欲投案自首,后畏罪潜逃,其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时虽未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离开事故处理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788号
刘某露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离,有的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者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踪。这些情况同样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分析,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57号
龚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必须齐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基础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包括但不限定于事故现场),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逸法律追究之主观目的。(3)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如果行为人的“逃离”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认定其“逃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从而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加重之刑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一时冲动之举,破坏了数十年的兄弟情谊,更令两个家庭破碎,黄某没有一刻不在自责、后悔。最终在检察机关的帮助下,黄某收到浙江省高级法院的二审裁定书,获得了一个好好改造、重新做人的机会。
昔日发小反目成仇
2019年8月,浙江省金华市李渔大桥发生了一起车祸,一辆小轿车冲向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司机薛某被撞后当场死亡。撞倒薛某的人,正是他的同村发小黄某。事发前不久,他们在银行激烈争吵后,不欢而散。
明明是好友,为何会产生这样激烈的冲突?原来,黄某数次借钱帮助薛某创业,频繁的经济往来为两人的关系埋下不少雷。两人因金钱及村里房屋建设纠纷,心生嫌隙,曾数次争吵。案发前,为了帮助薛某偿还房屋改造费用,黄某借来钱款,与薛某夫妻相约在银行办理一笔由黄某女儿担保的薛某名下贷款的还款业务,但因薛某不愿配合办理续贷手续,两人的矛盾进一步升级。
“我当时脑子一热,都没有考虑后果。”黄某表示,因投资、经营不善,他已欠债300余万元,经济状况很差。这次又以女儿的名义帮薛某贷款,如果薛某不续贷,会导致黄某不能如期归还借款。
2020年3月,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黄某以自首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邻里矛盾演化成刑事命案,失去顶梁柱的双方家庭自此交恶,摩擦不断,经济状况更是越来越差。
公开听证促当事双方达成和解
“在仔细审查、实事求是认定案件争议情节之外,我们更要注重案件当事家庭的实际情况,确保案结事了。”作为该案的二审承办检察官,浙江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孔璋在办案之初便明确,要在法律基础上实现矛盾化解,防止案件背后未化解的矛盾带来持续的负面影响。
经审阅案卷、提讯上诉人并听取其辩解意见,检察官发现黄某认罪悔罪态度明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损失。但由于经济状况等原因,双方迟迟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黄某未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检察官到黄某所在的村走访时了解到,黄某曾是村委会委员,工作能力强,在任期间给村里做了很多实事。综合研判后,浙江省检察院协调金华市检察院一同联系村委会参与协调,经过前后十余次当面、电话调解,黄某家人积极赔偿,双方家庭终于达成和解。
2021年9月,浙江省检察院针对该案召开听证会,邀请了浙江省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资深律师以及基层组织代表等参加,就案件争议情节、调解协议听取各方意见。
“我很后悔,给你们带来了伤害,请你们原谅我,给我一个机会,我愿意尽全力弥补。”听证过程中,黄某以视频方式向被害人家属郑重道歉。
“案发前,两家关系是好的。调解工作我也积极在做,希望被害人家属能够谅解,不要将仇恨延续下去。”全程参与调解的村支书说道。
经充分释法说理,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黄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薛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至此,双方矛盾得到化解。
自首认定是关键
黄某到底构不构成自首?这是该案能否改判的核心所在。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交警抵达现场后才报警,并非自动投案。同时,在案证据显示,他报警时称交警未到现场及其辩称报警时未看到交警均不属实;其次,黄某在交警问询时仅告知自己撞人的行为,未告知主观故意,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查过程中,浙江省检察院认为,案发后黄某一直留在现场,且拨打电话报警,具有将其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第一次正式讯问中,黄某即承认其故意开车撞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及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黄某案发后的表现,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导向。
“黄某通过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明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大大降低了公安机关的办案工作量,也正是他从始至终如实供述,为之后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奠定了基础。”2021年10月,该案二审开庭,检察官孔璋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案件没有认定自首情节不当,综合该案犯罪性质、情节和矛盾化解情况,建议依法改判。
最终,浙江省高级法院采纳出庭检察官意见,认定黄某自首,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改判黄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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