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8:58: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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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本案讲述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蔡总撞伤了边总,于是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居然拒赔,理由有二:一是边总在事发后6天才去检查的,谁知道是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二是边总的间接损失,不能找保险公司赔,为何呢?肇事者蔡凤华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予以签字确认,间接损失是不能申请理赔的。
二审法院认为,6天后检查,是合理期限,不能不赔。至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肇事者蔡总也签字确认了,既然这样,这笔钱就应该他来负担,所以改判了一审法院这项内容。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了,一是保险合同的中重点提示条款,往往是对投保人极为不利的,所以一定要瞪大眼睛看完再签,不然等到出事了再来争议,那就真的只能瞪大眼睛了。二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一定要及时就医,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一、案件概述
2022年1月6日大庆中院(2021)黑06民终2997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盾、蔡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4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3.蔡凤华在商业免责事项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后果。
二、法院观点
本案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边盾的医疗费3757.75元及边盾停运损失347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边盾于事故发生后第六天就诊,期间为合理观察期,就诊检查范围亦未超过合理检查范围,且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诊断书记载内容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建议颈托固定,该受伤部位也多为机动车事故的受伤部位,其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性;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位损伤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与案涉机动车事故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并无不当。
根据边盾在一审中出具医疗票据能够证明实际发生医疗费3757.75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边盾医疗费3757.75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声明部分加黑标注“1.在本投保单上载明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做出来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和同意。本人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自愿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
同时,太平洋保险也提交了投保单声明中的免责条例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显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民终事项说明书》。
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句加下划线标注)。”
蔡凤华在上述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予以签字确认,蔡凤华对该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蔡凤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在相应文件上签字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故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国财险大庆分公司已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免责事由等向蔡凤华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蔡凤华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部分间接损失免责,由蔡凤华承担该部分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认定停运损失3479元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边盾停运损失3479元予以确认。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边盾医疗费3757.75元;
二、蔡凤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边盾营运损失3479元;
三、驳回边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交通事故诉讼时效是三年。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一般民事诉讼时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起算。
01
一、交通事故诉讼时效是多久?
交通事故诉讼时效是三年。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时效,一般民事诉讼时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起算。如果受害人向侵权者主张权利,则时效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02
二、交通事故诉讼律师费由谁承担?
交通事故赔偿和其他所有法院受理的案件一样,在起诉时由原告按照诉请金额来预交诉讼费,原告应当按照法院开具的《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上载明的金额、期限、方式等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撤回起诉。最后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
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为肇事方和保险公司,那么在交通事故诉讼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呢?实践中,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的。
在咨询河南颂威律师事务所中王律师为我详细的解答了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诉讼问题,河南颂威王律师为我认真解答,很感谢。
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法院在判决中,通常根据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及赔偿数额的多少分别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2018年1月14日10时3分,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凯旋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殖医院门口处,超越同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某时,将李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自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先后六次分别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8年5月,李某某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6月撤回起诉。2018年11月再次向该法院起诉并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作出当日,李某某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
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达82969.53元,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张某某能及时陪同李某某到多家医疗机构治疗,李某某未能及时住院进行治疗,直到在发生交通事故一年多后即鉴定结果出来当天才去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存在伤情却延误治疗,导致损失扩大,应减轻张某某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李某某各承担一半责任,张某某赔偿李某某41485元。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所交通事故律师团队接受李某某委托,代理本案一审、二审。代理人在两审过程中,充分发表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
一、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一直遵照医嘱保守治疗,不适随诊,不存在拖延治疗的主观故意。即便李某某存在延误治疗的客观情形,对于该事实以及与该事实相关的损失之间的参与度、因果关系等,均证明责任在张某某一方,其未就前述事项申请鉴定且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某承担一半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2019年1月25日至2月21日,李某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骨与关节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并且该次住院治疗与李某某之前因交通事故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病证具有一致性,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某某就该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门诊医疗费的主张并不冲突,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代理人意见,依法纠正原判错误,改判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全部损失82969.53元。
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方面与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相冲突。原审判决更加注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法院应予认定待证事实。
二、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诉讼中,应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为基本目的,也即应适用填平原则或者补偿性原则。本案中,李某某多次就医,产生大额医疗费,李某某若经济条件、自身条件允许,其不可能不住院治疗。法院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还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
三、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强化法官自由心证,即作为法官对证据评判的制度和原则,自由心证要求法律对证据不作预先规定,由法官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其建立在良知和理性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判。
综上,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案件时,应综合案件情况,审慎运用证据、处理证据材料,把握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合理运用个案应使用的标准、原则,将良知与理性作为评判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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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光法洛阳交通事故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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