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吗?

时间:2022-11-30 09:40:14来源:法律常识

【公文文章标题】翟某0等诉郑某7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

【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山东淄博市博山区法院

【案子字体大小】(2008)博民初字第564号

【案子归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

难题提醒: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死亡,其拥有的精神损失赔偿金赔付请求权依规能够承继,应准予当事人继承者参与起诉,也支持其精神损失赔偿金请求权。

【实例引索】一审:山东淄博市博山区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564号(2008年4月30日)

【案件】

上诉人:翟某0。

上诉人:李某1。

上诉人:李某2。

上诉人:李某3。

上诉人:李某4。

上诉人:李某5。

上诉人:李某6。

被告人:郑某7。

被告人:邹某8。

山东淄博市博山区法院经公开审判查清,2005年4月4日16时10分左右,刘世胜没证驾骑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西段由东往西行车,当行到博山区南博山镇中心小学处时行车道路左边,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邹某8驾驶被告人郑某7的没牌大货车相撞,导致刘世胜当场身亡及搭乘摩托车刘世胜妻子翟某0负伤而造成交通事故。安全事故后,被告人邹某8驾车逃逸,后于2005年4月6日到交管部门自首。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中队对于该安全事故勘测后做出第200504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评定刘世胜与邹某8各自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中队于2008年2月22日做出第2005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协商结束书,结束该交通事故赔偿损失协商。

另查清,被告人邹某8所驾驶没牌大型货车的具体司机系被告人郑某7,邹某8系郑某7所聘请的司机。

再查清,刘世胜与翟某0夫妻二人仅生有一子李某1。刘世胜鼻祖为刘家村、之母为唐孝英,刘家村与唐孝英两人共生孕六个儿女,分别是李某2、刘世泉、李某3、刘世胜、李某4、李某5,在其中刘世胜因此案道路交通事故于2005年4月4日身亡,另刘世泉已经在1995年身亡,刘世泉仅生有一子李某6。事故发生,刘世胜之母唐孝英于2007年12月28日身亡,刘世胜鼻祖刘家村在提到此案起诉后于2008年2月27日身亡。刘家村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以后,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及刘世泉的儿子李某6申请办理做为上诉人参与此案起诉,该院给予准予。

另,该意外导致翟某0受伤之后,被告人郑某7付款翟某0医疗费用及账款总共41147.50元,这部分成本已在本院[2008]博民初字第565号案例中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表明:

七上诉人给予下列直接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中队第200504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南博山镇里瓦泉村委会开具的并且经过淄博市公安局南博山公安局确定的证实二份及淄博市博山区南博山镇里瓦泉村委会开具的刘家村死亡证一份;(3)评估费收据一份,计款50元;(4)淄博市路面交通事故车辆经济损失价钱鉴定证书一份;(5)刘家村与唐孝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6)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协商结束书一份。被告人邹某8给予交管部门于2005年4月8日对郑某7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

上诉人翟某0、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诉称,2005年4月4日,刘世胜安全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西段由东往西行车至南博山镇中心小学处时和对向行驶的邹某8驾驶郑某7的没牌大货车相撞,导致刘世胜当场身亡,博山区公安交警中队做出事故认定,评定刘世胜及邹某8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人双方就赔付事项协商未果。因此,上诉人特诉讼请求法院依规栽定两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99700元、安葬费1135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3984.19元、车辆损失1088元、评估费50元,总计116177.69元按50%比例计算为58088. 84元;需要两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以上诉请总计为63088. 84元。

被告人郑某7在庭审中口头上编造谎言,针对原告知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客观事实一部分没有意见,但对于上诉人诉请计算出来的根据持有异议。

被告人邹某8在庭审中口头上编造谎言:第一,答辩人与被告人郑某7系员工顾主关联,上诉人列论文答辩人为因素被告人属行为主体不正确,要求法院依规驳回申诉上诉人对答辩人的提起诉讼。答辩人在做聘请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刘世胜夫妻死伤,根据《最法人民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该安全事故应当由顾主负责任,上诉人规定答辩人与被告人郑某7担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二,答辩人依规不承担连带责任,但答辩人想要对上诉人进行一定的赔偿,以表慰藉。

【审理】

山东淄博市博山区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直接证据觉得,被告人邹某8安全驾驶没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行驶中不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刘世胜没证驾骑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行车道路左边,彼此之间的个人行为均违背相关公路交通安全法规,并进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刘世胜身亡及翟某0受伤严重危害。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中队对于该安全事故勘测后做出第200504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评定刘世胜与邹某8各自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对证明效力我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郑某7虽认为它与邹某8中间系承揽关系,但对于此事邹某8给予,,否定,而郑某7并对之上认为无法出示直接证据给予确认,与此同时依据交管部门于2005年4月8日对郑某7所作的讯问笔录确认,邹某8系郑某7所聘请的司机,他们之间为劳务关系,故对被告人郑某7的之上认为我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邹某8做为被告人郑某7所聘请的司机,在做聘请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死危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害,被告人郑某7做为肇事车辆没牌大型货车的具体司机和邹某8的顾主依规需承担相对应承担责任。与此同时,被告人邹某8做为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没牌车子上路行驶,行驶中不确保安全,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依规保护现场及积极主动救治伤员,反倒驾车逃逸,其主观过错比较大,因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人邹某8对被告郑某7所需承担的赔付市场份额,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性安全事故有关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失水平尺寸及针对安全事故的惯性力和原因力占比,对安全事故造成刘世胜身亡所读上诉人导致的有关损害,被告人需承担50%的承担责任。刘家村、唐孝英做为刘世胜的爸妈,两人因为刘世胜死亡而依规拥有的赔付请求权市场份额在两人死亡后,依规应当由该二人的合法继承人获得,故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及刘世泉的儿子李某6做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另依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中队于2008年2月22日所作出的第2005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协商结束书确认,交管部门于2008年2月22日方结束该交通事故赔偿损失调解程序,因而,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请,两被告人应赔付上诉人:(1)伤残赔偿金49850元(4985元× 20年×50%),上诉人认为按山东2007年度农村百姓人均收入规范测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我院予以支持;(2)安葬费5677.75元(22711元÷12月×6月×50%),上诉人认为依照山东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规范,以六个月总金额测算安葬费,符合规定,我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992.10元(1026.23元 965. 87元),刘世胜爸爸妈妈刘家村、唐孝英二人在乡村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按照农村百姓平均年日常生活总支出规范测算,刘家村、唐孝英两人相互依存有六个孩子,但因子刘世泉已经在1995年身亡,所以在安全事故时二人的扶养人具体为五人,从刘世胜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4月4日身亡时测算至父亲刘家村于2008年2月27日身亡时止,上诉人认为两被告人赔付刘家村3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符合规定,计款为1026. 23元(3622元÷12月× 34月.5人×50%),从刘世胜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4月4日身亡时测算至其母唐孝英于2007年12月28日身亡时止,上诉人认为两被告人赔付唐孝英3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符合规定,计款为965. 87元(3622元÷12月× 32月÷5人×50%),该二人的之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在两人死亡后可作为二人的财产对其继承者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承继;(4)车辆损失544元(1088元×50%),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4号直接证据淄博市路面交通事故车辆经济损失价钱鉴定证书确认,安全事故导致刘世胜的二轮摩托车损害为1088元;(5)评估费25元(50元×50%),事故发生对刘世胜的二轮摩托车开展车子技术检查鉴定产生评估费50元,有评估费收据为证,我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此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世胜身亡,给其家中与亲人导致非常大的心理创伤,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综合性事故责任划分人过失水平、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影响及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均匀人民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两被告人应赔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因刘家村在身亡前已经与翟某0、李某1一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认为精神损失赔偿金赔付,因而在刘家村死亡以后其拥有的精神损失赔偿金赔付请求权市场份额依规应由其继承者即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承继。与此同时,刘家村、唐孝英在相关伤残赔偿金、安葬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新项目中常应具有的市场份额,在两人死亡后依规亦应当由二人的继承者承继。

【分析】

此案在审理环节中就应否准许做为上诉人参与起诉及应否得到精神损失赔偿金赔付两难题产生三种建议,现分述如下所示:

第一种建议:第一,不可做为此案上诉人参与起诉。原因:其一,刘世胜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含他的老婆翟玉珍、他的儿子刘超、其父母刘家村和唐孝英,自刘世胜身亡至此案告上法庭后,尽管第一顺序继承工作人员陆续发生了一些转变,但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一个总体并没有损毁,意味着刘世胜的直系亲属认为赔付权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然存在。在起诉历程中,仅有做为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或被告死亡或终止,出现案子讼争终断的现象,才会因为等候后面诉讼参与人的表示而中止诉讼,因而,在此案立案后,刘世胜爸爸的身亡并没有变化讼争的案件审理局势,不符一方当事人不存在的情况,自然也就不可以可用起诉中断的相关规定。其二,在对于因侵权行为致死的赔偿损失纠纷中,法律法规虽所规定的是死者的直系亲属可作为上诉人寻找赔付,但司法实践中,不容易不顾及逝者直系亲属中亲属关系的近远,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不容易准予第二顺序继承人参加起诉,若容许在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里的某一人继承者参与起诉,也会导致家属人群的无限延伸,以致更多基本上没有亲情工作的人员参与到纠纷中来,如本案的{刘4X}只不过逝者刘世胜的侄儿,其早已远远超过了刘世胜直系亲属的范围,这将会背驰司法部门本意,于情于法都无依据。因而,结合上述两个方面,做为刘世胜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刘0X}等申请参加起诉于法无据,理当驳回申诉。第二,即便{刘0X}等参与了起诉,也不应该得到精神损失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请求主要是刘世胜的直系亲属,但是根据亲属关系的近远,一般需要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认为,{刘0X}等就算参加起诉其实也是委托刘世胜鼻祖刘家村参加进行司法程序,从源头上讲权利与义务的承担人还是刘家村,做为行政主体的刘家村的品格早已不复存在,规定精神损失赔偿金有什么用?假如说刘家村死前遭受着丧子之痛的精神损失,这部分的精神损失赔偿金也无法由刘家村的继承者来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不能变更或继承的。因而,能够栽定被告人赔付刘世胜的妻子和儿子精神损失赔偿金,而无法栽定赔付别的刘家村的继承者精神损失赔偿金。

第二种建议:{刘0X}、{刘1X}、{刘2X}、{刘3X}、{刘4X}不能成为上诉人参与诉讼的难题。有以下几点:容许{刘0X}等参与诉讼的原因,应当是由于照顾到纠纷中的刘家村死亡以后,没人委托其再次参与起诉,刘家村所应得赔付市场份额便会转移至此外两上诉人的身上或是从此成空。就案子告上法庭之时,三上诉人是现有的刘世胜的直系亲属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假如过度的考虑到刘世胜爸妈的权益,一味依照继承案件增加行为主体,只能使案子更为盘根错节化,不益于受害者权益获得立即合理日常维护。针对死者的赔付难题,法律立法原意取决于使死者的更为亲近直系亲属从侵害人处获得对应的赔付,既处罚了侵害人又平衡了各行政主体利益,完成整个社会相对公平、公平。在这些案审环节中,不可以过度的按照《继承法》的有关遗产分割基础理论而走追求完美所说绝对性公平。针对意外死亡赔偿请求权需要由逝者直系亲属中按照亲属关系的远房亲戚,参考继承顺序履行,当第一次序的直系亲属不会有时,才能够考虑到第二次序的直系亲属,两次序人群与逝者亲情关系和利益关系拥有根本性差别,不会轻易将两人群混在一起为一个利益群体。就此案讲,从刘世胜身亡到此案案件审理结束,只需第一顺序继承人存有,无须考虑到总数的改变,她们自始至终作为一个利益纠纷体一同具有此案的补偿请求权,这种解决也符合正当程序本意,才能有理有据。所以不需要考虑到{刘0X}等参与诉讼的难题,自然也就不会有适用她们精神损失赔偿金问题。

小编允许本案的审理建议。有以下几点:刘家村在提起诉讼后,其具有了上诉人之一的法律主体,虽诉讼过程中身亡,但是其需求内容并未开展案件审理,必须要有由继承者去完成后续诉讼行为,承担对应的起诉不良影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律原意也不是说纠纷中每一个上诉人或被告人甚至第三人作为一个总体才称之为“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其中的一个上诉人或一个被告人甚至一个第三平均是“一方当事人”,一切“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均很有可能合乎此条中规定的依规应中止诉讼的情况。本种类的案子尽管依照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审理,但三位上诉人系相对独立性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主体,存有不同类型的权益趋向,在其中刘家村死亡以后,对该侵权行为之债务中刘家村应该有的市场份额,必须由其继承者{刘0X}等再次参加起诉和后续司法活动来从而实现其对应的合法权利。对于唐孝英的利益市场份额怎样处理问题,事实上,当刘家村死亡以后,唐孝英的继承者与刘家村的继承人就会变成同一群人,即刘超、{刘0X}、{刘1X}、{刘2X}、{刘3X}、{刘4X}等,假如刘家村在诉讼过程并没有身亡,更加需要增加{刘0X}等参加起诉,终究唐孝英的侵权行为市场份额必须在该必须的共同诉讼中才能达到,此案操作时,出现偶然,因此全部上诉人人群没有变化,保证了多方行政主体的合法权利公平获得司法救济。针对精神损失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分明确,融合此案,刘家村要在提起诉讼之后才的死亡,合乎此条第二款但书的部分要求,其精神损失赔偿金的请求权依规需要由其继承者即后面参加诉讼的上诉人{刘0X}等承继,而唐孝英要在刘世胜去世后法院立案以前的死亡,并且没有此案被告人书面承诺给与钱财补偿的状况,故其遭遇的丧子之痛的精神损失赔偿金的请求权依规不可以承继或出让,亦不能在此案纠纷中从此一并案件审理,故{刘0X}等后面上诉人在本案只有坚振其刘家村的精神损失赔偿金。除此之外,此案并没有给诸上诉人断定各自赔付市场份额,但该赔付权益从而实现并进行分割时,针对{刘0X}等人的所得的应注意刘家村和唐孝英二人的整体利益市场份额,自然还应当照顾到这两人的利益市场份额并不相同。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债权 伤残 北京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前十名 工资 鉴定 条件 程序 刑事案件 补助费 拆迁人 兵法 期限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 补偿金 当事人 客户 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