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0 18:30:55来源:法律常识
提示:本案为交通肇事罪案件,民事赔偿问题另案解决,也就是受害人家属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也没有出示受害人家属谅解书有关信息,很有可能是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受害人失去生命,其近亲属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并不是所有案件作为肇事方或者被告方都有赔偿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在能力范围之内积极筹集尽可能的赔偿款,是被告方肇事方的一种态度表现,本案种被告亲属帮忙筹集10万元就属于这种情况。(当然这不意味着其它责任不需承担了,只是一种态度的表达,法律不强人所难,但也一定会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检察院公诉指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驾驶一辆装载货物的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后屯路某小区东门前,被告人张某涛将该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在被告人张某涛开启该车左前门时,适有被害人冉某1(女,殁年42岁)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被害人冉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20年6月26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涛驾驶载货的中型普通客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
被告人张某涛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后于2020年8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涛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观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主动报警、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过失引起,因被害方索要的赔偿金额过高未能达成和解,希望法院对其大幅度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驾驶一辆装载货物的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后屯路某小区东门前,被告人张某涛将该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在被告人张某涛开启该车左前门时,适有被害人冉某1(女,殁年42岁)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至被害人冉某1被撞倒地头部受伤。被害人冉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20年6月26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涛驾驶载货的中型普通客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冉某1无过错。张某涛为全部责任,冉某1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涛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后于2020年8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涛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涛在家属帮助下主动向本院交来人民币15万元用于民事赔偿。
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涛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冉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像,122报警记录,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涛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主动缴纳15万元用于民事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