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5:02: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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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信
(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1.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2.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4号)
3.保险公司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赔的重要事实而达成销案协议的构成保险合同欺诈——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1.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2.保险人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保险公司单方改变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2.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拒绝理赔——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3.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保险条款释义中缺少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4.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的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不能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5.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赵青、朱玉芳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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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进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9日,储某飞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皖H5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90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2018年2月25日,保险公司接到储某根报案,称其驾驶其子储某飞所有的皖H5A×××号私家车在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道路边沿石头护牙相碰撞致车辆受损。第二天,保险公司到交警部门进一步了解情况,得知该起单方事故的驾驶人实为车主储某飞本人,而其驾驶证早在2015年7月22日就因记满12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储某根致电保险公司,称事故损失较小,自行处理,申请销案。而后在2018年3月13日,车主储某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约8万元。保险公司出具书面告知书,予以拒赔。车主储某飞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该案历经二审,业已结案,二审法院明确支持保险公司拒赔意见。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储某飞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就“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储某飞在事发时已知道自己被记分12分及处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状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系责任免除情形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储某飞保险金8989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归纳的争议焦点依法予以确认,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终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车主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车主承担。
案例评析
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凡涉及保险诉讼案件,除非有非常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否则二审法院很少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因此,该案二审判决结果,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尤其是法院、交警系统、律师界以及保险公司,均有所触动。其实,二审依法改判,既有事实的确凿证据,又有法律的明确依据,体现了依法裁判的司法精神。
一、原告车主相关陈述不符合基本逻辑
(一)车主早在2015年7月22日就持本人驾照扣满了12分,并于当日缴清了全部罚款。其“不知道自己的驾驶证记满12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的陈述不真实。
(二)车主储某飞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让其父储某根“顶包”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车主的这一违法行为,证明其知道自己的驾驶证已记满12分,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且知道在此状况下驾车的严重后果,其目的是逃避交警的处罚和保险公司的拒赔。
(三)车主辩称驾驶证一直在车上,但在该起事故后无法找到。而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车辆只是碰撞路牙石,没有发生倾覆,车内物品没有散落车外,因该起事故而找不到原本放在车内的驾驶证的可能性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保险公司没有提取到车主储某飞驾照已被交警扣留的证据。如果仅为遗失,而没有其他原因,车主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补办驾驶证,但车主在事故发生后至二审期间始终没有提交驾驶证。
二、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一)涉案保险条款用黑体字明确提示:“……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车主储某飞投保时,分别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保险合同签收单》上投保人处签名。其中,在《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投保人声明栏,车主储某飞手签如下内容:“保险条款我已看过,本人兹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有关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了明确解释和说明,本人确认已经知晓其含义及其法律后果。”
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曲解
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由于原告车主无法说清驾驶证的下落,法院要求原告车主就“是否通知学习、考试或者扣留驾驶证”提交证据。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一份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称2018年2月25日15时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通过公安信息网核对驾驶人信息时发现,其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因当事人储某飞陈述其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找到,故我队在对其超分违法行为处罚后没有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交警部门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该份说明,不得而知。但经办此案的交警部门陈述的是客观事实,即事故发生当时,当事人储某飞陈述其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找到,交警只能处罚没能扣证,并没有对驾驶证的去向做出定论。一审法院对该份说明的证明目的认定为“该事实表明储某飞的驾驶证始终没有被扣留,同时不能证明储某飞在事发时已知道自己已被记分12分,从现有证据看,储某飞不知道自己处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状态。”这明显是臆断,甚至可以说是荒谬的,是对证据的粗暴曲解。
四、二审改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公安信息网中显示储某飞的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根据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并且,该规定并未设置前提条件,车主储某飞辩称的“事故后找不到驾驶证”、“不知道记分已达到12分”以及“不知道记12分不能驾驶机动车”均不能成为其抗辩的理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此司法解释表述非常清晰,不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情况。二审依法改判,既有事实的确凿证据,又有法律的明确依据,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判决也再度敲响警钟,提醒广大车主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履行驾驶人法定义务,切莫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做一个遵规守法、文明诚信的合法驾驶人。
华声在线10月17日讯 发现车子被划伤了,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认为是旧痕,以此为由拒绝理赔。长沙律师刘明将人寿保险公司告到法院。今天下午,该案在天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刘明的父亲名下有一台小车,一直是刘明在开。2016年9月,他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指定修理厂险,共花费2929元。
今年8月16日,刘明发现小车多处刮擦,通过客服热线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现场查勘后,称车损明显属于无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是旧痕,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要刘明自行销案处理。
刘明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但均遭拒绝。他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用2929元,支付保险赔偿2275元,赔偿损失315元,并且登报道歉。今天下午,该案在天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方代理律师出庭。
针对刘明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答辩称,2017年8月16日的保险案件,没有办法找到应负责的第三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不应该赔偿。
对此,刘明认为,双方的合同中从未有约定过保险案件无法找到第三方就可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相反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即使没有找到第三方责任人的现场,如果确定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也就是说即使确定由第三方承担责任,但找不到第三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承担70%的责任,更何况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拿出确定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证据。
■记者 虢灿 实习生 梅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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