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0 21:02:41来源:法律常识
项秦律师 作
【案例导引】甲乙是邻居,甲乙在同一个工地上干活。下班后,甲骑电动车回家,经乙请求,甲出于好意让乙搭乘。回家途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乙方受伤。现乙起诉甲要求对其赔偿。那么此种情形下甲方是否应对乙方进行赔偿呢?
好意搭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车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搭车人所搭乘的机动车是非营运车辆,乘客目的地与机动车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者顺路。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成立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就要承担保障前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即使甲是出于好意让乙搭乘,但是其造成乙方损害的,所以甲方应对乙方进行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会考虑实际情况,基于鼓励好人好事的价值理念,一般会减轻甲方的责任。
【司法案例】
审理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10民终294号
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审确认其合法有效。顾卫兵与王涛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顾卫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在事故中死亡,故被告顾习华、徐萍、夏志燕、顾文卉应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顾习华、徐萍、夏志燕、顾文卉抗辩在事故发生时,顾卫兵驾车搭乘范亚琴系无偿好意搭乘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顾卫兵搭载范亚琴的好意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既然同意捎带同乘者,就有义务确保同乘者的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本案中应适当减轻顾习华、徐萍、夏志燕、顾文卉的赔偿责任。首先,从公平角度而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该基本对等。顾卫兵驾车搭乘范亚琴系无偿好意搭乘行为,该搭乘行为完全是单方受益行为,搭乘人范亚琴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完全是受益者。相反,对于顾卫兵而言,其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其次,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搭乘人范亚琴享受了免费的搭乘,且其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搭乘车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应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再次,由好意施惠人承担全部风险与我国一般的道德标准不相符,在好意搭乘中,免除或减轻车辆驾驶员的责任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也符合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故在本案中,原审酌情减轻顾习华、徐萍、夏志燕、顾文卉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顾习华、徐萍、夏志燕、顾文卉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