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133条交通肇事罪(“轻伤-重伤-轻伤”,队长之子肇事案重在程序正义)

时间:2023-04-11 16:56:05来源:法律常识

解读133条交通肇事罪(“轻伤-重伤-轻伤”,队长之子肇事案重在程序正义)

作者:金泽刚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备受关注的“广东肇庆广宁交警队长儿子肇事逃逸不起诉”事件,在肇庆市联合调查组宣布介入两个多月后,再次发生戏剧性变化——对受害者程某群的伤情鉴定,从“轻伤”变“重伤”后,又变为了“轻伤”。

另外,就在今日(8月18日),负责该案的肇庆市联合调查组对外发布了情况通报,梁某勇饮酒后驾驶车辆肇事逃逸并指使他人作伪证,涉嫌妨害作证罪已被逮捕;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中队中队长梁某淦(梁某勇继父)、当时分管交警工作的广宁县公安局原政委邱某智、广宁县检察院副检察长陈某明等公职人员涉嫌违规干预案件查办,已被立案审查调查。

消息一出,引发了很多解读。在此之前,该案就因很多“疑点”成为热门话题,如“去年1月11日20时发生的车祸,次日上午才找到肇事者梁某勇并进行酒精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0mg/100ml”,如今年5月10日通报称不起诉,5月18日又以当事人涉嫌酒驾肇事逃逸将其刑拘……

这里面,对程某群的伤情鉴定从“轻伤”变为“重伤”,也成了很多人质疑的靶心:最初的“轻伤一级”认定,是否是在庇护肇事者,有无人为干预?

在此背景下,当地联合调查组公布新伤情鉴定结果,又给出“轻伤”认定,难免激起很多人的负面想象。不过,因为第三次伤情鉴定结果有利于肇事方,就认为有掩盖之嫌,未免有些想当然了。

从程序上看,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的第三次伤情鉴定,不仅有肇庆市联合调查组相关人员,还有第一、二份鉴定单位人员和鉴定专家组成员参加公开听证,其结论未必是轻易得来。而且,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反复多次的鉴定。

伤情鉴定要的是实事求是,而不是为了惩治肇事逃逸者“把轻的说成重的”。肇事逃逸者当然必须严惩——无论其身份是什么。但也得是依法严惩,他该担什么责任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以,公众对伤情鉴定的反复有疑虑可以理解,但不能说有“反转”就是颠倒是非。

而围绕伤情鉴定展开的争议,对有关方面也是一种警示:该案中的第三次鉴定,是在遗体火化后进行的,纵有科学依据也确授人以柄。如果鉴定没有次数要求,无穷无尽的委托或者申请鉴定,到底哪次最有说服力,很难有结论,所以鉴定意见必须缜密。

若进一步思考,公众聚焦“伤情鉴定反转史”是因为情况确实少见,但就该案而言,重伤或轻伤认定未必是案件的关键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只是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刑事裁判不能仅仅依据一份鉴定意见得出结论。“如果轻伤一级的鉴定结果被采纳,那肇事者很可能不用负刑事责任了”,这份担心未必正确,也罔顾了其他情节对定性的影响。

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虽然依据司法解释,只有肇事者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1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加之肇事后逃逸的,才能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不能脱离被害人最终死亡这一结果讨论责任承担。

即使鉴定意见显示是当时造成“轻伤”,如果这种轻伤与最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同样符合交通肇事造成1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就要追究刑责的要求。因此,除了“轻伤”与“重伤”的讨论外,更需要论证的,是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据第三次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及手术治疗均可对被鉴定人程某群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也对其白血病的治疗进展及效果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外伤与被鉴定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不利影响(轻微因素)。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承认“一果多因”的因果关系,刑事责任也不限于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最后不治身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加上肇事者具有肇事后逃逸这一严重情节,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仍不小。

该案伤情鉴定反复,尤其是最后认定为“轻伤”,或许跟很多人的预期不一样。说到底,伤情鉴定和其他物证证明力的判断,重在程序正义、体现事实本位,而不是迎合某些情绪。但要注意,在热门的争议性案件上,伤情鉴定的公平性要让公众看得见,也经得起质疑。(金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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