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20:21:08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3日16时许,北京大雨倾盆。在朝阳区某公交车站处,公交司机王某驾驶公交车由南向北停靠在站台内,王大娘(殁年68岁)在下公交车过程中摔倒进车站旁的车行道内,适有焦某驾驶某道路救援车在车行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左后轮将倒在车行道内的王大娘碾压,王大娘当场身亡。交通支队以老人倒地原因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王大娘家属向朝阳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王某所任职的公交公司、涉案公交车投保的简称中华联合北分、焦某、焦某所任职的万和公司及涉案道路救援车投保的人寿财保北分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失,共计94万余元。
一审判决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大娘死亡的严重后果,虽一审法院认为公交车方和焦某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确定两方按照王大娘家属实际损失的10%给予适当补偿,因两车在人寿财保北分和中华联合北分投保了三者险,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万和公司已给付王大娘家属的5万元,视为其已代人寿财保北分垫付的费用,人寿财保北分直接给付万和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人寿财保北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大娘家属医疗费308元、死亡赔偿金11 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1 408元;二、中华联合北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大娘家属医疗费308元、死亡赔偿金 11 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1 408元;三、人寿财保北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大娘家属死亡赔偿金73 357.5元、丧葬费4623.6元、误工费1541.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元,以上共计79 772.3元(其中万和公司垫付的5万元直接给付万和公司,余款29 772.3元给付王大娘家属);四、中华联合北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大娘家属死亡赔偿金73 357.5元、丧葬费4623.6元、误工费1541.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元,以上共计79 772.3元;五、驳回王大娘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中,王大娘家属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王大娘女儿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大娘女儿的误工证明与其完税证明不一致的原因。
根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2.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议庭多数观点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而交通事故毕竟发生于焦某驾驶的救援车辆与王大娘之间,故应当由焦某驾驶的救援车辆一方对王大娘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此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整体语义来看,“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是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中特殊情况的进一步规定,故其适用的前提应是受害人一方有过错,而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特殊情况。而在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焦某驾驶的救援车辆一方承担的赔偿范围应适当高于受害人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但应当低于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焦某驾驶的救援车辆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适当提升至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较为适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焦某驾驶救援车辆的行为造成王大娘死亡的结果,故救援车辆一方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联合北分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予以维持。因万和公司对涉案救援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人寿财保北分首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不当部分,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人寿财保北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大娘家属医疗费308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850元,以上共计111 158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人寿财保北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大娘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万元(其中万和公司垫付的5万元直接给付万和公司,余款15万元给付王大娘家属);五、驳回王大娘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二审判决将焦某驾驶的救援车辆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提升至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还考虑到如下因素:
第一,机动车保险的功能。机动车保险的功能一方面在于填补损害,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除此之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还包括使受害第三方可以得到及时救助和补偿的功能,即保险对于社会中小概率不确定风险事件的社会救助功能。本案中,依照法律规定,即使焦某驾驶救援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救援车辆一方仍然需向王大娘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受害方王大娘亦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救援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应适当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范围。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按照无责限额赔偿,或商业险“无责不赔”,则救援车辆一方就需承担较大数额的赔偿责任,这无异于将保险公司承担的填补损害功能与社会救助功能转移至被保险人承担,不仅有损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在小概率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获取救助和补偿,有悖于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第二,法律的社会指引功能。司法判决对于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需要能够指引行为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失投入合理的预防成本。法律的经济分析表明:最有效率的预防水平,就是能够使事故的伤害成本与预防成本之和(即侵权行为的社会成本)最小化的预防水平;在此水平之下,预防措施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相等,社会效益达到最大化。本案中,如合议庭多数意见所分析的,王大娘对其滑倒后身体会冲到站台另一侧,且恰好有机动车经过致其死亡的后果难以预见,因而也难以预防;从事发过程来看,焦某驾驶救援车辆一方对王大娘突然跌入机动车道亦无法预见,且即使紧急制动亦无法避免机动车对王大娘的碾压,故焦某一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难以预防。由此,无论由王大娘一方还是由焦某一方承担损害后果,均难以达到指引行为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失投入合理预防成本的司法目标。鉴于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交通事故仍然发生且造成人员伤亡严重后果实属小概率事件,在受害人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补偿的现代法律理念之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属发挥保险社会功能之必然要求。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庭一致认为,基于保险制度的填补损害功能和社会救助功能,从正确发挥法律的社会指引功能出发,应由人寿财保北分在交强险内按照有责限额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内按照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相信,如此处理,不仅可使受害人得到合理的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填补,而且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购买保险,以减少对于未来不确定性小概率风险事件的担忧。从长远来看,这种处理方式也将更加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的惨剧令人唏嘘,意外事件的发生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和社会大众都希望极力避免的。近日又正值雨季,法官在此提醒行人和司机在外出时提高谨慎,在人流、车流集中处减速慢行,极端天气避免外出。大家的平安家园,让我们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