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未成年犯交通肇事罪嘛(刑法第17条规定是什么)

时间:2023-04-12 13:52:47来源:法律常识

17未成年犯交通肇事罪嘛(刑法第17条规定是什么)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979年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规定。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犯罪行为不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同时还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而人们控制、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受到年龄的限制的,只有在人们达到一定年龄,其接受社会教育的程度和社会经验有了一定的积累时,才能具备识别是非善恶并在行动中自我控制的能力,才能要求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为此,我国1979年刑法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充分借鉴了国外刑事立法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明确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1979年刑法的有关内容修改后纳入刑法,主要修改包括:一是对具体责任年龄的表述作了文字修改,进一步明确各个责任年龄段的年龄为周岁,使其表述更为确切,防止实践中产生歧义。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哪些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对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中的“杀人”是否包括过失杀人,“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范围包括哪些,认识不一致,难以保证执法的统一,因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删去了“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规定,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进一步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也便于实践中操作。另外,在列举的具体罪名中,删去了“惯窃罪”,这主要是考虑更突出惩治危害严重的犯罪,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三是将“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修改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这主要考虑到这部分未成年人只是年龄未达到法定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但其行为性质恶劣,具有社会危害性,虽然没有承担刑事责任,但可能承担其他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处罚的性质。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对这一问题,大家的共识是应当管起来,这既是矫正犯罪的需要,也是保护受害人正当诉求和利益的需要。但如何去管,是普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放到监狱,还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矫正的特点去完善收容教养制度等,大家还有不同的认识和侧重点。总体上说,对未成年人我们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方针和原则没有变。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经会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综合考量各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包括:一是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即增加一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伤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做好衔接,将原刑法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修改为“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三是将“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修改为“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这主要是为了与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有关规定做好衔接。四是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主要是为了与刑法分则有关规定的修改相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本条作了相应修改。

  本条分为五款。第一款是关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段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满十六周岁,即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在我国,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其体力、智力已发展到一定程度,并有一定社会知识,已具有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规定,即在这个年龄段中的行为人不是实施了任何犯罪都负刑事责任。根据本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充分考虑了他们的智力发育情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已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但由于年龄尚小,智力发育尚不够完善,缺乏社会知识,还不具有完全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受他们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不能要求他们对一切犯罪都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只规定这个年龄的人犯上述几种社会危害性较大,常见的严重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应当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由于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低龄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经会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本款规定,即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而不是普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是涉及刑事政策调整的大问题,需要根据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现实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变化、未成年人司法政策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统筹评估研究,需要非常慎重。世界上也有国家确定的年龄较低,但这是建立在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的,有关年龄实际上是适用少年刑事司法的年龄。根据本款的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同第二款的规定一样,指的也是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以特别残忍手段”,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样,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本款中的“情节恶劣”需要结合犯罪的动机、手段、危害、造成的后果、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综合进行判断,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大、有预谋有组织地实施、采用残忍手段、多次实施、致多人死亡或者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情形。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行为人家属积极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不核准追诉。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是必经程序,这是为了严格限制对这部分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应当由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并依照有关法律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款是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尚属于未成年,未成年人正处在体力、智力发育过程中,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其经历短,社会知识少,其成熟程度还不同于成年人,而且未成年人处于成长过程中,具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

  第五款是关于对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不满十六周岁而没有受刑事处罚的人,不是放任不管,而是要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行为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样规定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教育行为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在必要的时候”,一般是指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实管教不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情形。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复杂,有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需要综合治理。对于有的由于缺少教育、监管等原因,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一般危害行为的,由监护人严加管教,可能更有利于回归社会。但对于实施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人身危险性大的,应当依法进行专门教育矫治。关于专门矫治教育,根据我国2020年12月修改的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上述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这是应对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制度建设。只有不断完善少年犯罪的司法体系,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矫治制度、措施等,才能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犯罪,防范其对社会造成危害。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本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非审判时的年龄。此外,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据此,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也是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非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关于“周岁”的认定,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关于行为人年龄的确定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此外,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2.关于未成年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后从宽处理的有关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此外,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规定了一些从宽处理的具体规则,如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作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4.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特殊程序安排。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接受监督考察,在考验期内没有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形的,考验期满,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

  5.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得经过法定程序。本条是关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的规定,实践中,具体到个案,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都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后,行为人才能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本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并不是指核准追诉的,就一定追责,还需人民法院根据证据和事实情况等,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后作出有罪判决的,判决生效后行为人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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