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4 21:43:43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3日,江某驾驶赣J*****(赣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交警认定双方交通违法行为相当,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江某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当时领取的是B照,2017年11月30日经申请,考核合格后升为A2驾驶证,至2018年11月31日实习期满,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内。另江某为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2月2日0:00至2019年12月1日24:00。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关于“实习期”的确定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不仅包括初次领证实习期,还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实习期。首先,就增加准驾车型内容而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不相冲突;其次,实习期的意义不仅在于保障驾驶人的个人安全,更在于保障公共道路安全以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保护,增驾车型如未经过实习期的熟练,将增加道路的危险性。因此,增加准驾车型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在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特别说明时应仅包括初次领证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并未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故增加准驾车型后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及范围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应将增驾准驾车型实习期包含在免责条款中。故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除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外,对于其他的免责事由均需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虽然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故增加准驾车型后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可见,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在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字体加粗的情况下仍应履行具体明确的说明义务。
本案中,在缺乏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及范围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增加准驾车型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