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加重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区分吗?)

时间:2023-04-15 21:37:32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罪加重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区分吗?)

作者: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王亚芳

危险驾驶罪设立之前,先前的一些危险驾驶行为大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些行政法规进行规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往往交由《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一方面弥补了法律漏洞,另一方面也有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混淆,需要对他们之间进行区别认定。

(一)与交通肇事罪之比较

立法者将危险驾驶罪设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内容,可见,两者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具有密切的联系。第一、危险驾驶罪有助于完善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疏漏,因为先前的交通肇事罪对追逐竞驶、校车客车超速超载没有规制,而是将其纳入交通法规处理范畴,不利于打击现实中日益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因而《刑法修正案(八)》中设置了危险驾驶罪对此类行为进行调整。第二、两罪设置的目的均是为了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但交通肇事打击的侧重点是结果犯,对于未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犯并未予以规制,因此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有学者主张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将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分成了两种类型:单独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与作为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前者指交通肇事事故不是由危险驾驶罪中的任一行为造成的,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单纯的过失。后者指驾驶员的危险驾驶造成了实害结果,而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但是对危害后果持过失心态,此时的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的结果加重犯。[1]也有学者主张两者不是结果加重犯问题,而是想象竞合的关系。[2]笔者认同后一观点,两者之间应是想象竞合的关系。正因为两者之间存在者千丝万缕的关系,给司法适用带来困难,才需对两者区别进行界定。

首先,两者在客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肇事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只有当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驾驶行为,并且造成人员重伤、公私财产损害的后果,才成立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罪不同,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其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备要件,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此外,两罪规制的行为方式略有差异,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是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双超驾驶等,交通肇事罪规制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并且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综上分析,若仅仅存在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想象竞合的,择一重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处。

其次,两者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则是过失。两者主观恶性不同,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危险驾驶的行为可能会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但是仍然驾驶机动车,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这也是与交通肇事在主观上区别所在,在交通肇事罪中,驾驶员并不希望危险结果的发生,对危险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但是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的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比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性的概括性罪名,指行为人以爆炸、决水、投毒等方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因此本罪是一种兜底性设置,所以并不是所有造成多数人恐慌及实害后果的行为都可认定为本罪,如果行为符合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可以以其他罪名论处。但是,有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先前备受关注的孙伟铭案和黎景全案,最后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学界关于两罪的竞合存在着不同看法,有人主张,可以以危险驾驶行为的法益类型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界定两罪。若危险驾驶行为仅侵害到抽象的法益,没有侵犯现实法益,未造成现实损害,则构成危险驾驶罪。若危险驾驶行为侵害到具体的法益,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无论发生实害结果与否,两罪发生竞合。若危险驾驶行为人既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对法益产生了实质性的危害,两罪也发生竞合。[3]与此不同,笔者认为,两者发生竞合只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危险驾驶的行为可能致使不特定人员伤亡、财物毁损,而且客观上也发生了这种后果,那么由于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其客观上也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此时就发生了两罪的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具体而言,两者存在着以下几点区别:

首先,两者的客体不同。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是公共交通安全,是公共安全的一部分。而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不仅仅局限于交通领域,范围比较广泛。

其次,两者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前者主要是追逐竞驶、醉驾驾驶、驾驶校车客车超速、超载等。后者的行为方式则比较宽泛,放火、决水、爆炸等方式均可。

再次,两者的行为主体也不尽相同。前者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有机动车驾驶人和特定条件下的管理人、所有人,范围较窄。而后者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就可构成本罪。

最后,危险驾驶罪的设定是为了弥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之间的空隙,使得两者之间的衔接更加自然。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上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后者是一种兜底性的设定,当行为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无法以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时,为了避免放纵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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