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6 02:28:27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李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车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当晚,李某和车主孙某串通,由李某之父冒充肇事司机顶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
在接受保险公司查勘询问时,孙某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放弃索赔声明书》上签字,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全部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之后,法院审理了受害人亲属起诉李某、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声明书,应免除其相应赔偿责任,孙某则辩称,声明书是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声明书系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补充。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声明书因免除承保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声明书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告知,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声明书是投保人在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自认存在顶包报案后出具,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合同双方通过个别协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作出的特别约定,并未加重投保人责任或免除承保人义务。不能将普通的合同约定理解为“一方免除其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声明书合法有效。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声明书的内容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双方经过真实有效的个别协商确定的,不存在预先加重投保人责任或免除承保人义务的情况。声明书中事故时间、路段、报案号和放弃索赔原因等重要信息均由孙某手写,并按有手印,不符合格式条款实质性的判断标准,该声明书合法有效。声明书仅是孙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约束声明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法院判决,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相关内容,格式条款具有单方预先决定性、可重复使用和不可协商性等特征。这种不可协商性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自身优势,通过合同内容控制,让处于附从地位的合同相对方只能全部接受或者拒绝,以此达到排除合同相对方的缔约自由和选择权,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在合同相对方提出格式条款抗辩时,应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具有不可协商性。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声明书具有预先拟定、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化特征;从法律后果上看,免除了保险赔偿的主给付义务,似乎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实则不然。声明书系孙某在明知法律后果、权衡利弊后自愿签署,符合其合理预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承保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
声明书不存在预先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情形,并非保险合同的补充与完善。
声明书中放弃索赔原因等重要信息均为手写,且捺有手印,不具有单方决定性,未利用承保人的优势地位,缺乏不可协商性。因此,该声明书未加重投保人责任或免除承保人义务,不符合格式条款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合法有效。
声明书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人不可据此免责。保险法赋予了第三者向承保人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受害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独立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因此,投保人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仅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约束声明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承保人不得依据其与投保人在声明书中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第三人,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承保人不能据此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来源:河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