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商险赔偿(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生产销售企业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3-04-16 07:09:48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商险赔偿(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生产销售企业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 言

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道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对此

法院在审理涉及

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

依法判决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01

案情:2015年7月1日晚,徐某某驾驶一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奉化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时,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孙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10日死亡。

赔偿:2015年10月10日,林某某等四人(均系死者孙某的直系亲属)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由徐某某赔偿给林某某等四人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50565.5元

事后经调查,涉事车辆系徐某以2600元价格购买的标识为“五星钻豹”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后经权威机构鉴定,该两轮车辆整车质量为101.2KG,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的两倍多,故认定其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钻豹公司在车主手册中向消费者明示了其生产、销售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对该车辆存在严重超重的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说明,误导了消费者。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由钻豹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即承担赔偿款250113.1元

评析: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所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02

案情:2012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卢某驾驶美尼特公司生产的“可人”牌电动车沿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云锦四季小区附近路段,与同方向前方行人邹某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全奇向120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于次日中午向公安机关投案。

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全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并且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履行完相关赔偿义务之后,卢某于2013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美尼特公司违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为由,请求判令美尼特公司赔偿卢全奇损失525164元。

事后经调查,涉事车辆系美尼特公司生产的“可人”牌电动自行车。根据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且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而涉事车辆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35km/h和91kg,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中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认定标准,因此公安机关认定该涉事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美尼特公司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合格、安全的产品,设计超速、超重,与事故的发生及卢全奇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就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卢某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相关规定,判决美尼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卢某经济损失525164元的25%计131291元

评析: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对受害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电动车厂商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费者,可以认定为警示说明缺陷。由于电动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交通工具,关系社会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判断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应考虑纯粹的法律逻辑,更应考量法律政策、价值导向,促使企业负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03

案情:2013年12月12日20时05分许,李某奎驾驶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市甬金连接线9KM+625M附近路段时,其车辆碰撞路边公交车站,造成李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

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李邦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李邦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经调查,涉事车辆系李某奎向宁波市鄞州集士港鸿鑫电动车店购买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经权威机构对该涉案车辆属性、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的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车整车重量为98kg,最高时速为37km/h,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为60v,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关于车速、整车重量及蓄电池标称电压的规定,该车属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

2014年6月30日,刘某某、李某中(均系死者李某奎的直系亲属)起诉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系该品牌电动车生产商)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24004.22元的30%即1572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07270元。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在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表明是电动自行车,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属于非机动车,而事实上车辆经鉴定为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对涉案电动车关于“超速”、“超重”等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这两家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较大的缺陷,该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判决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刘某某、李某中经济损失50000元

评析:电动车超标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的,属于存在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因此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驾驶人因此死亡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于其亲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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