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发造成交通肇事(开车撞到老人住院后死亡)

时间:2023-04-16 10:40:35来源:法律常识

并发造成交通肇事(开车撞到老人住院后死亡)

“我开车撞倒老人,他当时只是腿受伤啊,住院四个月后肺部感染死亡,这跟我有什么关系呢?”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万某一脸委屈地说。

事件回顾

2017年9月1日16时20分许,万某驾驶小汽车在本市福州路由东往西倒车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行走的被害人龚某发生碰撞,导致龚某倒地受伤。万某立即报警并将龚某送往医院救治。经交管部门认定,万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龚某不负责任。

2017年12月5日14时43分,龚某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龚某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长期卧床,使得呼吸道分泌物难以咳出,淤积于中小气管,成为细菌的良好培养基,加上长期卧床、年纪大抵抗力下降,并发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可以构成其死亡原因,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有关联。

检察官说法

这种情况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构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害人龚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万某交通肇事撞倒行人龚某,致龚某腿部骨折,万某为事故全责。龚某住院治疗数月后,由于年级大、长期卧床导致痰液积在肺部不能及时排出,久之引发肺部感染而死亡。

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万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决定着万某是否构成犯罪。

通说

我国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通说为条件说、合法则的条件说。条件说指的是当能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简言之,套用结果具体化的公式“假如没有万某的撞击行为导致龚某骨折,龚某就不会因肺部感染而死亡。”,如果如此套用是合乎常理的,则形成因果关系。

骨折——肺部感染死亡之间,还存在合法则的条件说的认定。行为与结果的条件关系,实际上以存在因果法则上的知识为前提。只有根据科学知识,确定了前后现象之间存在一般的合法则的关联后,才能进行肯定判断。这个关联,是当代知识水平所认可的法则性关系。根据这一学说,行为导致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死亡的,具有因果关系。

故根据通说,案例的情况是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

其他学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

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即万某的行为导致龚某骨折,由于龚某体质的原因综合作用下肺部感染而死亡,具因果关系。

折中说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即万某撞伤龚某时,并不能预见腿部骨折的伤情可导致龚某死亡,故不具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万某能够预见到龚某能够发生死亡结果,才具因果关系。曾经折中说占主导地位,但是折中说与主观说使得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有无,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正因如此,客观说成为有力的学说,逐步取代折中说而占支配地位。

简言之,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主流观点,万某的行为与龚某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事实因果关系说与法律因果关系说是英美刑法对因果关系的判断:第一步是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第二步是判断法律因果关系。

事实因果关系主要以条件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必要时补充适用实质因素标准。例如,在多因一果的场合,要根据生活经验与常识判断哪一个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作用,进而肯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将没有意义的“条件”排除在事实因果关系之外。

法律因果关系,是法律确认的作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法官要从引起结果的事实原因中,根据法律的标准挑选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其中基本标准是近因原则,亦即,与结果发生相接近的原因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故该案例中万某撞伤龚某和龚某本身的体质原因都属于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方面,根据近因原则,即科学论证的该事件发生的普遍性程度确定万某撞伤龚某和龚某本身的体质原因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比例,龚某作为被害人其本身的体质原因不作为自我答责,故对万某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应当按比例折算。

本案是否存在阻隔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介入因素是指多因一果的事件中,判断介入的异常因素阻隔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通说,如果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这个“异常”一定是超乎一般人认知的预测。比如说,A杀B,B仅受轻伤,但B因迷信鬼神,而以香灰涂抹伤口,终致毒菌侵入体内而死亡,则被害人的行为作为介入因素阻隔了因果关系。

本案例中,龚某腿部骨折后遵医嘱卧床休养,并未有异常行为的,而是因老年人比较普遍的体质原因导致肺部感染而死亡,则不认定为介入因素。

结论

无论根据通说或者他国主流流行的观点,万某的行为与龚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万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且慢,

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为不起诉。

参照近因原则,万鹏的行为仅是造成龚某死亡结果的部分原因,且万鹏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018年8月1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察院依法对万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司法有严密的逻辑和理性的决断,

同时还具有同理之心和良善之宥。

内容来源: 南昌东湖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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