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无责赔偿(法院判决告诉你:交通事故“无责车辆”如何不赔交强险)

时间:2023-04-16 11:30:11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无责赔偿(法院判决告诉你:交通事故“无责车辆”如何不赔交强险)


转自 烟语法萌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无事故责任的车辆一方,很多法院裁决时,直接就是引用了上述的赔偿标准,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限额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以下这个案件中,一二审法院都没判决“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如何做到的呢?(注,该案件经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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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来自裁判文书网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为方便阅读,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删减。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1788号


原告:邢田军,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连森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盛广,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冯延东,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425643。

法定代表人: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亮,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390180。

负责人:李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朋,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月,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田军与被告杨盛广、冯延东、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交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济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20261.45元、护理费8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37.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230730.72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06时17分许,被告冯延东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济钢新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盛广驾驶鲁YYYY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济钢新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驶至飞跃大道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杨盛广系肇事车辆鲁YYYY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济南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济南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冯延东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财保济南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盛广辩称,关于此次事故杨盛广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虽然历城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闯红灯所导致,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冯延东辩称,关于此次事故杨盛广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虽然历城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闯红灯所导致,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冯延东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被告济南公交公司辩称,关于此次事故杨盛广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虽然历城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闯红灯所导致,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缺乏合法充分的证据。请求法庭在确定责任后,如果济南公交公司方承担事故责任,应由济南公交公司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YYYY在英大泰和财保济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承保期间,英大泰和财保济南支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但从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书与被告杨盛广、济南公交公司、法庭陈述情况,英大泰和财保济南支公司现无法确认应否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如杨盛广及济南公交公司无责任,英大泰和财保济南支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济南分公司辩称,鲁XXXX在中国财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日0时至2019年1月31日24时,本次事故中,被告冯延东应属无责,因此中国财保济南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06时17分许,冯延东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济钢新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杨盛广驾驶鲁YYYY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济钢新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行驶至飞跃大道路口处时,适遇邢田军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事故,造成邢田军受伤。


2018年8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第3701121201800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鲁YYYY客车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左侧接触碰撞,鲁XXXX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二轮骑车人邢田军接触碰撞,未发现鲁XXXX小型轿车与电动二轮车有相对应的接触碰撞痕迹;无法确定三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三车辆进入事发路口的信号灯状态。因三方陈述不一致,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杨盛广、冯延东、邢田军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略)


另查明,冯延东系鲁XXXX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中国财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济南市公交公司系鲁YYYY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英大泰和财保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杨盛广系济南公交公司的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略)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济南公交公司称事故发生系邢田军闯红灯所导致,并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车载录像光盘一份予以证明。邢田军质证认为,该录像在出具责任认定书之前已提交公安机关,办案交警在综合分析事发路段道路情况以及信号灯变化规律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且各被告在收到后均未提起复议,因此不能证明邢田军闯红灯造成本次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录像资料显示,2018年7月11日06:17:27时,济南公交公司的杨盛广驾驶的鲁YYYY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飞跃大道十字路口开始启动由南向北行驶;06:17:31时由北向南行驶的非机动车以及向左拐弯的白色面包车已经行驶至飞跃大道路口,此时并未发现邢田军驾驶电动二轮车;06:17:32时南北走向的临时信号灯已经为绿色信号;06:17:33时,邢田军驾驶电动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从一白色面包车前穿过后,在穿过杨盛广驾驶的鲁YYYY号大型普通客车前方时,在飞跃大道路口与大客车左前方相撞,后落于此时由北向南由冯延东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轿车前方。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无法认定双方驶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但邢田军在与鲁YYYY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前,即06:17:32时南北走向的信号灯已经为绿色信号,双方碰撞发生在06:17:33时,录像资料也显示邢田军从一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面包车前穿过后,又强行从鲁YYYY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穿过,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80%主要责任。鲁YYYY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未能及时避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20%次要责任。鲁XXXX号小型轿车正常行驶,其不可能预见、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盛广所驾驶的鲁YYYY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济南公交公司实际所有,杨盛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济南公交公司承担。济南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济南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邢田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认定,邢田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65.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3002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37.6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田军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田军误工费13002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田军护理费64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田军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田军残疾赔偿金79098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田军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0元;【110000元-13002元-6400元-200元-79098元】;

上述第一至第六项所判款项共计120000元,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田军付清;


七、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邢田军医疗费313.13元【(11565.67元-10000元)×20%】;

八、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邢田军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7.52元【(101637.6元-11300元)×20%】;

九、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邢田军营养费360元【1800元×20%】;

十、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邢田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00元×20%】;

上述第七至第十项所判款项共计19140.65元,扣除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行垫付的10300元,剩余8810.65元,限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田军付清;原告邢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延东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邢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邢田军负担1811元,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949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邢田军负担2880元,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为民

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

人民陪审员  董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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