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6 18:06:59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某贵与被告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黄某贵,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城区30米大道A-6栋2楼。
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贵与被告杨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贵诉称:2016年5月15日,驾驶人黄某贵驾驶贵fxx1号小型轿车由素朴往钟山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7公里加300米处时,驶入其行进方向右侧车道,车前部碰撞停在停车道内下乘客的由被告杨某驾驶的贵fxx2号车尾部及从贵fxx2号车下来的乘车人付某,造成贵fxx2号车驾乘人员杨某、李某菊、杜某、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某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xx2号车驾驶人杨某无责任,乘车人李某菊、杜某、付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贵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0天。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原告负全责,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xx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
3、原告三个时间段住院病历(2016年5月至6月25日;2016年6月26日至8月17日;2016年8月17日至8月25日)、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65931.14元。
4、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为1300元;
5、证明两份,证明须原告抚养的人有父母亲及两个儿女的身份情况。
6、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有固定工资,每月的平均工资为4918.22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贵fxx2号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等保险。就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贵fxx2号车的保单,证明贵fxx2号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黄某贵及被告杨某对相互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对各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
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黄某贵驾驶贵fxx1号小型轿车由素朴往钟山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至广成线1427公里加300米处时,驶入其行进方向右侧车道,车前部碰撞停在停车道内下乘客的由被告杨某驾驶的贵fxx2号车尾部及从贵fxx2号车下来的乘车人付某,造成贵fxx2号车驾乘人员杨某、李某菊、杜某、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0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某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xx2号车驾驶人杨某无责任,乘车人李某菊、杜某、付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贵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0治疗天。支付医疗费65931.14元。2016年12月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7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贵因交通事故致腹腔内脏伤行胃大部切除、胰腺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2、黄某贵因交通事故致腹腔内脏伤行胃大部切除、胰腺修补术后,其休息期(误工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60日、营养期约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贵fxx2号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贵州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46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虽被告杨某系贵fxx2号车驾驶人,但因贵fxx2号车已向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突破贵fxx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xx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法认定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除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30元/天的标准计赔,其余各项诉请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意。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误工费29509.32元、护理费9733.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65931.1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1392.72元,已突破贵fxx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xx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付122000元之后,突破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由原告黄某贵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贵fxx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122000元。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黄某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天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