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死判缓(三原法院: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积极赔偿获刑三年)

时间:2023-04-17 00:36:30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致死判缓(三原法院: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积极赔偿获刑三年)

近日,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判决被告人高文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高文学持证驾驶三原公交公司某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西阳镇一村段时,与在路南步行的被害人韩磊发生碰撞事故,致韩磊受伤,高文学驾车离开现场。韩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到报警后三原县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事故现场遗留有大车车灯碎片,怀疑是公交公司车辆所遗留,故通知高文学到案,经对高文学驾驶车辆和现场遗留碎片进行核对,确实是该车所遗留。高文学到案后对事故过程如实予以供述。

经鉴定,韩磊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文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韩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万元韩磊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文学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文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不下车查看,救治伤者、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未查明肇事者时,通知高文学到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

作者: 张莹 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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