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01:56:43来源:法律常识
众所周知,挂靠在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公司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如果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经被出售,那么,被挂靠公司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李某驾驶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驾驶人王某及车上三名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一名乘坐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
后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查,该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某货运公司,刘某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某货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刘某已将该车辆一次性作价出售给肇事司机李某,双方达成买卖车辆协议。此后,该车辆仍挂靠在某货运公司名下。某货运公司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事故发生后,伤者及死者家属将肇事司机李某及某货运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庭审理中认定,李某过度疲劳驾驶,造成手扶拖拉机驾乘人员受伤,其中一名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的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买卖车辆协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事故车原实际车主刘某已将该车辆卖给肇事司机李某,并交付了车辆,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刘某已不是该车辆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庭作出判决:李某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一人死亡,故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王某的损失比例按80%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李某赔偿。肇事重型仓栅式登记车主为某货运公司,该车辆与某货运公司仍系挂靠关系,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某货运公司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补充赔偿责任。
某货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某货运公司上诉称,挂靠在该货运公司的肇事车已由原车主刘某转卖给李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挂靠合同便告终止,公司不应再对该车肇事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依照最高法院有关批复,也仅在公司获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而公司没有从肇事人李某处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二审法院改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车由原实际车主刘某转卖给李某后,作为被挂靠人的某货运公司,是否仍应对该车肇事承担责任?
经过审理后,法庭认为,挂靠在某货运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时虽已由原实际车主刘某转卖给李某,但仍处于挂靠合同期间,该车的行车证仍在某货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变化,车辆的挂靠关系没有变化。某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仍应对该车肇事承担责任;某货运公司准许他人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利益和风险共存,应当预见到挂靠车辆可能出现的肇事后果,故某货运公司有没有从肇事人处获得利益,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因上诉人某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