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03:30:00来源:法律常识
转自:人民法院报
甘肃陇西再审宣判毛志尧交通肇事案 法院判决对毛志尧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原审被告人毛志尧交通肇事再审一案,对毛志尧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法院再审查明:2017年9月3日晚,原审被告人毛志尧与亲属聚餐饮酒,21时许回家休息。23时许,毛志尧的妻子突发疾病,毛志尧和其儿子乘坐出租车将妻子送至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毛志尧亲戚驾驶陕AJ19C7号小型轿车到医院帮忙。毛志尧安排妻子住院后,驾驶陕AJ19C7小型轿车欲回家取衣物。9月4日4时40分,毛志尧驾车沿陇西县巩昌镇崇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力大厦附近路段,撞上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陇西县综合执法局巩昌环卫管理站职工被害人宋晓玲,致宋晓玲创伤性休克死亡。毛志尧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毛志尧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68.15mg/100ml;陕AJ19C7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1-55km/h。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志尧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限速40km/h的路段以51-55km/h的速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宋晓玲无责任。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毛志尧认罪悔罪,积极筹款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再审期间,被害人亲属仍谅解毛志尧。
陇西县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毛志尧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毛志尧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毛志尧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积极筹款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和解的有关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毛志尧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对毛志尧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毛志尧符合法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毛志尧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记者孙航)
刑事和解与量刑公正——关于毛志尧交通肇事案解析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毛志尧交通肇事一案,原审因毛志尧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悔罪等从宽处罚情节,而对毛志尧免予刑事处罚。该案处理结果引起了社会公众对被告人是否存在“花钱买刑”、法院判决是否“放纵罪犯”的质疑。8月27日,陇西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再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毛志尧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评判两个判决结果,就需要从刑事和解与法院量刑之间的关系说起。
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根据该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根据该条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以下两类案件:其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二是除渎职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毛志尧案属于第二类案件。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刑事和解从宽处罚的幅度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另外,《意见》还对交通肇事罪和自首的量刑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上述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毛志尧案的量刑问题提供了基本遵循:第一,关于该案,最高量刑不宜超过二年有期徒刑。第二,因刑事和解可导致50%以下的量刑折扣。案发后,被告人毛志尧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并且要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法院可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由于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可以适用缓刑。第三,本案不符合“可以免除刑罚”的条件。对于因刑事和解而“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解释》规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该案中毛志尧醉酒超速驾驶致一人死亡,难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免刑不当。
刑事和解制度为我国法律所认可,是因为它有利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利益,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综上,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将毛志尧案由原来的免予刑事处罚,改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既回应了社会公众对该案原判决的质疑,也是司法机关严格依法适用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具体体现,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熊秋红)
从一重处断时的从轻处罚——关于毛志尧交通肇事案评析
被告人毛志尧醉酒超速驾车,撞死一名环卫工人一案,原审法院以毛志尧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刑事和解等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对毛志尧免予刑事处罚。该处理结果引发了广泛关注。实践中,严重醉驾超速行驶,多半都难逃刑事处罚。然而,毛志尧严重醉驾超速行驶并撞死了人,却获得了免予刑罚的结果,如此判决令人难以接受,由此对案件的实质公正提出质疑。现本案经再审,依法改判被告人毛志尧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对改判的结果,本文认为是妥当的。
毛志尧案的实质争议在于,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成立想象竞合因而从一重处断时,能否以及如何从轻处罚?对于当事人从宽判处缓刑是否妥当?对此问题应当综合分析。
从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看,对构成想象竞合的,依法按照从一重罪论处。我国刑法在交通安全规制方面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犯罪阶梯,依次为:违反安全驾驶禁令的危险驾驶罪、作为过失结果犯的交通肇事罪、作为故意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作为故意结果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犯罪由轻到重,依次递升。同时,危险驾驶往往又是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原因,对于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就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就应该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毛志尧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即体现了定罪上的从一重原则。
从本案的具体刑罚裁量看,应该依据相关量刑规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虽然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比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重,但定罪上的“从一重”并不意味着量刑上还要“从一重”,换言之,较重之罪的宣告刑并不一定就比较轻之罪的刑要重。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比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重,但是,对于具有诸如大义灭亲、重大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案被告人,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的被告人相比,前者处罚就可能比后者轻。因此,不能笼统断言某个具体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处刑就必然会重于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处刑。具体量刑时,要严格按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判处的刑罚。就毛志尧案的量刑,应在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确定基准刑之后,再综合评判罪前、罪中、罪后情节或从重情节、从轻情节等,最后确定宣告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各地实践,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的从重情节如超速、醉酒等,已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因素予以评价。同时,结合本案的多个从轻情节,如事出有因——妻子深夜病发、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自首可以减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外,毛志尧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再审适用缓刑是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各项量刑情节的结果,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是适当的。
最后须强调的是,在追求良法善治的过程中,定罪量刑除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以外,还应遵循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是宽严相济的本义,而在轻重有别的前提下如何在重罪案件中从轻判处,在轻罪案件中又适度从重,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髓,是唯物辩证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要求,也是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根本保障。醉驾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从一重处断时的从轻处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有益尝试,值得肯定。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卢建平)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