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19:41:33来源:法律常识
长江全媒体讯((记者蒋太旭 通讯员阮鹏)记者昨日从全国政协调研武汉市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座谈会上获悉:犯罪嫌疑人谢某醉酒毒驾撞死人逃逸,经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对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逮捕。据称,这是武汉市首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据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披露:2015年1月24日18时30分,犯罪嫌疑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汉口常青路与机场路交汇处,先后与三辆小轿车发生车损事故后逃逸。谢某继续前行时,又在长港路口与一辆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再次发生碰撞事故,并直接导致电动车上的母亲罗某重伤,儿子朱某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事故发生时,母子俩正从学校放学回家途中,儿子系高二年级学生。案件发生后,经过对谢某尿样检测,证实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罗某系醉酒后毒驾,由于此案危害极大,经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对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逮捕。
江汉区交通大队提供的汇报材料《江汉大队法制案例汇编》中,称此案为《“1·24”危害公共安全案》。据附录的谢某血样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谢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9.79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即为醉酒驾驶。该材料称,此案亦是武汉市首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其案件性质较“危险驾驶罪”更为严重。 此案正在审理中。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制定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提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