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交通肇事雇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伤雇主)

时间:2023-04-17 21:11:19来源:法律常识

雇佣交通肇事雇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伤雇主)

【要旨】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时30分,郑保军驾驶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宜阳县洛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与八官线交叉龙王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入八官线路南沿下,造成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郑尚子(豫M88992号货车车主)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保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郑尚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洪阳镇崤店村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支付30000元,后被害人家属反悔。

  另查明,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害人郑尚子,2013年7月29日被告郑保军驾驶该车肇事,郑保军系被害人郑尚子雇佣的司机。原告黄小堂、郭秀荣有一子郑尚子、一女郑萍萍。

  【审理】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保军赔偿原告黄小堂、郭秀荣、郑某甲、郑某乙、王菊子的各项损失157597.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再赔偿原告127597.3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郑保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无对方侵权人。受害人郑尚子与被告郑保军个人形成劳务关系,郑保军因劳务造成郑尚子死亡,本案损害的构成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刹车失灵且操作不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车辆超载也会使驾驶员出现操作失误,影响行车安全,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郑尚子作为雇主应当提供机件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运营,其在明知车辆超载,有发生危险可能的情况下,却对车辆上路运营持放任的态度。郑保军身为驾驶人员在享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的义务,作为驾驶员出车前有义务对车辆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安全运行。而郑保军未对车辆关键部位进行检查,且在超载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遇到情况时又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综上,受害人郑尚子、被告郑保军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尚子死亡的后果都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郑保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秀荣、郑珂、郑恩祥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黄小堂年龄不足60岁,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该事故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郑保军已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就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小堂、郭秀荣、郑某甲、郑某乙、王菊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2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262662.3元。被告郑保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57597.38元,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减。

  【评析】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可能承担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上述两处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接受劳务一方)人身损害时,雇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一,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立法本意来看,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替代责任,但但同时法律规定了雇主在承担了替代责任后依据雇员的过错而向其进行追偿。在本案中雇员郑宝军致雇主郑尚子死亡,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先让郑尚子代替郑宝军向自己承担责任 ,然后再由郑宝军追偿,如果这样机械的适用法律,只不过是在赔偿责任上兜了一个圈子而已,是不必要的。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中的“他人”应当包括雇主在内的。该法条适用于雇员致雇主人身损害案比较恰当,此时雇员对雇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不能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无论依据特别条款,还是依据法律的原则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至雇主人身损害的,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致雇主损害可以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而由雇主自负的话,就会纵容雇员只获取劳动报酬而不严格尽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的义务。最终可能导致雇员肆无忌惮地损害雇主的合法权益,损害良好的社会秩序。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致雇主损害而可以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有违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

  第四,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二者的责任如何划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据“过失相抵”原则来分配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此规定,本人认为这里的过错应该指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被侵权人雇主只是一般的过失,可免除雇主的责任,因此,减轻不应超过50%。本案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让被告郑宝军承担60%的责任,不仅有法律意义,且有较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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