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9 17:51:25来源:法律常识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现住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当代国际花园**区**栋**单元**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查获,被处以驾驶证暂扣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8日1时26分,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鄂A****9的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卓刀泉寺门前路段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凌某某送检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浓度为98.3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下载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违法犯罪查询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及相关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