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交通肇事起诉状(武汉洪山区检察院电话)

时间:2023-04-19 17:51:25来源:法律常识

醉驾交通肇事起诉状(武汉洪山区检察院电话)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现住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当代国际花园**区**栋**单元**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查获,被处以驾驶证暂扣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8日1时26分,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鄂A****9的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卓刀泉寺门前路段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凌某某送检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浓度为98.3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下载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违法犯罪查询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及相关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北京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前十名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房屋 土地 自诉 案件 补偿费 债务 当事人 打官司 公司 律师 离婚协议书 债权人 刑事案件 找律师可靠吗 北京十大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搜狐 交通 合同 甲方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二 最低工资标准 北京十大房产纠纷律师事务所排名 北京房产纠纷最好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自己打官司是不是不用找律师 鉴定 车祸 债权 补助费 工资 财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 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