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9 22:29:34来源:法律常识
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一般情况下,只需要确定事故责任就可以确定赔偿责任,同时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是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然而在复杂的“多因一果”情形下,对被告人的责任划分则不单单只是通过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具体在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经过长期的抢救及术后护理后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争议,被告人常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抗辩,因此,如何权衡损伤参与度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一、损伤参与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损伤参与度作出明确规定,从语义上解释,损伤参与度具体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伤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采用医学技术的方法确定致害因素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原有疾病、伤残状况以及医疗过程程度等之间的比例关系,从而量化致害因素对于损害结果的具体影响,形成的参与度比例。
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损伤参与度,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考虑损伤参与度,直接认定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鉴定交通事故在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中所占作用的大小,以此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三、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和后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合逻辑的内在关系。对于案件的审理,第二种观点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因结合案件本身的性质以及被害人有无过错、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司法鉴定等进行综合判断。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二审法院查明
……2015年11月3日12时37分,黄某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杭州返还安庆途经沪渝高速340km 797m处,由小客车道向客货车道变更车道时,与胡某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A27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皖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丁某受伤(颈椎骨折)、两车和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打电话报警,黄某在现场,并将被害人丁某送往医院抢救。丁某于2016年1月11日在安庆市立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黄某于当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万元。
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6]尸鉴字第40号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死亡原因: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7椎体骨折伴四肢瘫,长期卧床导致肺部感染,加重褥疮感染,加速其肝硬化所致的死亡进程。(二)伤病关系:丁某的肝硬化为其自身疾病,颈7椎体骨折伴四肢瘫为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其死亡为自身疾病及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并发症共同所致。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病鉴字第25号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某直接死因符合急性胃出血及间质性肺炎、肺不张和肺泡透明膜形成等共同作用所致;根本死因为交通事故所致脊髓损伤等和肝硬化病情,其中交通事故损伤属于根本死因中的主要原因力程度。
另查明:黄某在二审期间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交纳了26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丁某死亡系自身疾病及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并发症共同所致,与上诉人黄娟交通肇事行为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刑初2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索引:(2017)皖02刑终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