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1 12:29:01来源:法律常识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这里的“交通运输”,主要指公路、水运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
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等,如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指司机酒后开车、非司机无照驾驶机动车、驾驶员违章操作强行超车、超载,等等。
“重大事故”,主要是指撞车、沉船、翻车、人员伤亡、公私财产受损等情形。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中国人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公路运输人员和水路运输人员等,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交通工具肇事的情形较为普遍,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可能是出于故意,但他对于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
行为人并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1、关于判定交通肇事责任是否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的问题。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强调,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
根据国务院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从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其他几种责任的情形,则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在论证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缺乏统一的定责标准,在认定事故责任方面存在着随意性较大、定责失衡等问题,建议在认定交通肇事罪问题上,可否不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
诚然,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析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
但是,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
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此外,“两高”于1987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也有类似表述,上述《解释》延续了相关规定。
2.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133条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公私财产”是否包括肇事者个人财产问题,在有些情况下,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有的案件,肇事者造成的公共财产和他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大,但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惨重(如名贵车肇事与低档车俱毁)。
有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认定公共财产和他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大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果将其自身财产一并计入损失数额,就可能符合定罪条件。
因此,本着从严惩处这类犯罪的需要,应当将肇事人的个人财产损失一并计入损失数额。
但是,交通肇事罪的危害在于对公共财产、他人人身及其财产造成的损失,其自身的财产损失应当视为肇事人为自己的违章行为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应将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因此,《解释》第2条中关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3.关于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
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一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
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
因此,对逃跑行为作上述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解释》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在论证过程中,有的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大多也是这种情况。
但是,据交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时逃跑,类似的情形也有很多。
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4.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有多种,《解释》强调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定性:
(1)“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
(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如将被害人隐藏在杂草丛中,使被害人处于无法获得救助的境遇,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对这种情形,根据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是适宜的。